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新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新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該案一審法官刻意阻斷聲請人與告訴人賴德成調解,亦未將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告知聲請人,程序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嗣聲請人以該案一審法院未安排調解、未將告訴人受重傷害乙節告知其等情,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