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家瑞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㈠依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及免役證明書,可證再審聲請人自民國100年服役時起,即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且有幻聽、幻覺之情形,於案發時亦同,致聲請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將聲請人送精神鑑定,請求調閱聲請人於109年在嘉義監獄精神科強制就診之病歷紀錄,明確表示聲請人之思覺失調症不可能痊癒,可證明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應開啟再審改判聲請人無罪。
㈡聲請人既陷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精神異常狀態,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停止審判,然第一審法官卻在106年7月18日未核發傳票,當庭以電話脅迫精神喪失而準備就診之聲請人前往開庭,聲請人到庭後,因遲到而遭當庭罰站接受訊問,並脅迫要予以收押,聲請人在此精神狀況下遭恐嚇,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且未同意傳聞證據可做為證據使用。
㈢於案發時,與聲請人同車者有當時之女友王雅鈴及友人陳則
維,3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景美好樂迪唱歌後,約晚上8至9時離開,聲請人受酒精影響產生幻聽、幻覺,由陳則維負責駕駛車輛。在先載送王雅玲回住處後,陳則維與聲請人欲再前往酒吧,聲請人於車上睡著,不知道有肇事,陳則維將車輛停至寶橋立體停車場時才告知此情,2人一同搭車前往酒吧,陳則維告知只有1名女性坐在安全島,沒什麼事,已有人協助,故休息後各自返家。翌日聲請人才接獲警方通知前往寶橋立體停車場,陳則維表示因其沒有駕照,要聲請人幫忙扛下,答應之後會一同解決,就消失而不聞不問。請求傳喚證人王雅玲及陳則維,可釐清真實之案發經過,並找出真正之駕駛人。
㈣證人許芷瑋、林雍然及李文宏之證述均屬違法取得,並屬於
傳聞證據,經比對3位證人之證述後,其等之證述顯然相互矛盾,也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卻依據其等之臆測,認定聲請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依據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喪失辨識能力,以致於在審理中均無法主張調查有利之證據,也無法進行反詰問及辯論。綜合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證人供述綜合判斷後,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此於檢察官就各個案之偵查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該偵查之處分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偵查之處分,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判決之再審依據。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四、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相同之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五、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六、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許芷瑋、李文宏及
林雍然之證述,佐以消防救護紀錄表、臺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錶、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等,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定聲請人為案發當日駕駛車輛於路口闖越紅燈違規迴轉,致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及許芷瑋之人,聲請人於知悉被害人林仲桓遭捲入車輛車底後,為逃離事故現場而持續駕車加速駛離,將被害人林仲桓拖行於車底至少70公尺,聲請人主觀上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聲請人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從重以殺人罪處斷。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判決並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胡自謀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等,認聲請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事證明確,上開2罪分論併罰。且對聲請人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暨聲請人於案發時並無因先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之情,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就聲請人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聲請再審,所主張其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且有免役證明,並長期服用藥物,已影響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各節,聲請人前已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訛。至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雖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然此部分仍係主張其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於案發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欠缺就審能力,自屬針對同一事實之原因再事爭執,而係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已違程序規定,並不合法。
㈢又聲請人雖稱聲請再審之範圍亦包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參本院卷第257頁),然於其所提再審聲請狀中,並未具體敘明其所罹精神疾病如何致其辨識行為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嚴重減損,因而導致其為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聲請人針對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5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免役證明書,皆已於審理程序中出現,並業經審酌,顯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與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他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未曾出現,尚未經審酌,然卷內已有法院於審理中所調取聲請人於耕莘醫院精神科之就醫紀錄、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就醫紀錄及木柵身心診所診療紀錄,已足以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損情事,部分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聲請人受有身體外傷等節,更顯與聲請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無涉,無論單獨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難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事,而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至聲請人就證人許芷瑋、林雍然及李文宏之證述所為爭執,
不過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卷內事證進行審酌後所為之判斷,任憑己意再事爭執,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
㈤另聲請理由所主張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無法進行審判,先前
審理中卻未停止審判而違背法令,且聲請人在第一審審理中,遭承辦法官施以強暴、脅迫,致為非任意性自白,且均無法主張調查有利之證據,也無法進行反詰問、辯論及有利於己之答辯云云,皆顯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違誤,而係主張原判決有程序違法情事,自非得循聲請再審途徑而救濟。
㈥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聲請人雖聲請調閱其於109年間在嘉義監獄精神科強就醫之病歷紀錄,並聲請傳訊證人王雅玲、陳則維到庭作證,惟查:
⒈本件被告犯殺人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時間各為105年6月間及同年9月至10月間,本件雖於審理中未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然聲請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案件中,業於107年10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起在耕莘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曾住院4次,主要診斷皆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自臨床角度觀之,聲請人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不能排除其因施用毒品致罹患物質導致之精神病之可能。就案發當日(107年5月17日)上午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紀錄及醫師開予20-29日份口服藥物觀之,聲請人當時精神狀況尚屬穩定,無理由認為聲請人當時可能因幻覺症狀之影響,致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
」有本院調取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19至524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聲請人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聲請人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聲請人之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聲請人之對談、聲請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聲請人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以採信。又聲請人為本件犯行與該案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差距雖達2年,然聲請人因所罹思覺失調症而持續在耕莘醫院就醫,且係於本案發生後始發生住院治療之情事,足見其所罹患精神疾病並未因就醫而治癒或好轉,堪認聲請人於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狀態與上開進行精神鑑定時應無顯著不同,亦得據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佐證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在監病歷紀錄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更為久遠,且僅係欲藉此佐證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未痊癒,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自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⒉又關於聲請人聲請傳喚王雅玲及陳則維到庭作證之部分,聲
請人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本院已無從進行傳喚,自屬不能調查。再觀諸聲請人於本件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時駕車,車上僅有其1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6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駕車撞到人,昨天只有其開車,其沒有說是朋友開車等語(參本院卷第269、271頁),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聲請人仍供承係由其開車,車上僅有其1人,只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因精神科藥物導致不清楚有無駕車撞到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73至441頁),顯然均未曾供述案發時還有王雅玲及陳則維同在車上,又實際上係由陳則維駕車。且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車輛於案發後駛入寶橋立體停車場,僅拍攝到聲請人離去之影像,未見有其他人,於案發後聲請人更1人再度前往寶橋停車場取走物品,嗣前往堤外便道,根本未見有聲請人所稱陳則維之存在。是綜觀上情,顯未有任何跡證足以合理懷疑案發時車上有聲請人所稱王雅玲及陳則維之存在,本院自無傳喚予以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聲請再審理由除就殺人罪部分主張有刑法第19條情事,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外,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所提部分診斷證明書非屬新證據,其餘所提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則非得循聲請再審途徑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