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文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文俊(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警臨檢之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27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遭原確定判決以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原確定判決顯是一行為一罪二罰,不符大法官釋憲第918號,顯然違背憲法。況且,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係立法院112年12月29日才生效施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覆議實施,益徵原確定判決法院全憑主觀認定及心證即判處聲請人有罪,顯屬錯誤之裁判,致使無辜之聲請人身陷囹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144號判決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係一行為二
罰,以及未依法律規定逕為裁判等情,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實屬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