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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輔 佐 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就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

㈠本院114年度交聲再第17號裁定理由三、㈡:「聲請意旨㈠所示

,僅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憑各項證據及認定,與各該行政法規「不合」,復未說明與其所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間有何關連性」、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內容記載事項、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聲請狀誤載為88年度)事實欄一及理由欄二內容記載事項、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至二、理由欄一至四之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不合?㈡民國89年4月27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條件欄第2

項,前項賠款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之內容記載事項與86年4月2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並與85年12月27日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合?並與83年10月3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合?㈢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4106

2586號函主旨說明二及三內容記載事項與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1點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不合?㈣證人林春生證述與台北縣(現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87年2

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附自首調查表一紙與73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5、6、7條規定不合?㈤證人孫明傑於法庭證述及孫明傑開立之86年6月7日天主教耕

莘醫院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及孫明傑開立86年10月30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及87年7月8日胡彼得內科醫師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及88年8月17日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及告訴人程金福指述及8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證人林大誠之內容記載事項與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字第092826001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項ICD-P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規定不合?並與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不合?並與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第49條規定不合?並與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88-01-13號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急性心肺衰竭;乙(甲原因)腦外傷(手術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2年」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㈥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等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

即警員林春生、林大誠、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附自首調查表、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情,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加以說明不可採之原因,另就第一審法院86年10月24日勘驗內容、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覆之鑑定結果,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復依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併予敘明被害人死亡與聲請人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該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㈡雖指摘本院114年度交聲再第17號裁定所載與本案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不合,惟前開裁定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法定再審事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於法未合。

㈢聲請意旨㈡至㈤部分,前經聲請人持相同原因提出再審,經本

院分別以104年度交聲再字52、58號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裁定、第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28、48、56號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13號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7、17、29、31號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24號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16、28號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

9、17、24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仍執上開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㈣又聲請意旨㈤、㈥主張證人即警員林春生、證人即神經外科醫

師孫明傑之證述與其所指法律、行政規則等規定以及部分證據不合,惟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或敘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證人之證言、鑑定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

㈤聲請意旨及補充意旨固檢附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原確

定判決、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及第21號裁定,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人所具附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敘明其論斷,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可憑,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又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或敘及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或請求調查其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㈥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惟其未指明有何足

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亦與法定要件不符。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各節,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且聲

請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同條第2項、第3項、第421條、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或係就業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