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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豪(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至送達至再審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部分,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不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上開裁定依最後寄存於警察機關之114年10月22日起算加計10日,於114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計補正期間5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4年11月8日止,其補正期間即已屆滿。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按上開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