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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阮鼎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從一審開始就沒有審理,法官應命檢察官依嚴格證明法則,具體證明起訴清單所能證明的一切事實。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案發當天是到橋下買水餃,開車行經成功平交道等待號誌,至柵欄開啟時,前方並無行人,待駛至成功一路47巷口,告訴人陳阿玉(下稱告訴人)不聽路人甲之呼叫停留,無視被告已按喇叭、靠左、煞車,仍撲來而自招事故,被告詢問是否就醫,告訴人不願意,經路人乙檢視毫無外傷後,被告乃報警,告訴人猶執意離開,後來告訴人直到107年11月29日下午3時才跟被告表示右手開刀,其所受傷勢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待證實。然本件事故資料涉有時間、事實、現場圖不符之情形,檢察官指揮員警登載不實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並做成不實的初判表,且現場多處裝有監視器,應有重新鑑定及調取多支監視器以推定事故發生正確時間之必要,被告自當日警員到場時起一再請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卻未獲置理,檢察官又將上開不正確的資料移送給鑑定會、覆議會,針對被告聲請的通聯紀錄、監視錄影、詢問的電話紀錄、錄音錄影都拒絕提供調查,一審也沒有審理或發文請證人接受詰問。為此聲請再審,聲請傳喚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到場之南榮路派出所警員、路人甲及乙,證明當時之事實;傳喚107年5月9日晚間7時到南榮路派出所之交通警察,證明有偽造報案紀錄及現場圖;傳喚鑑定人,證明未經模擬現場如何依不實公文資料認定事實,並聲請調取107年5月9日成功路平交道監視錄影全部影像(共10支)、成功一路47巷及妓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還原現場事實及告訴人撞車、過馬路之情形;調取告訴人ICD診斷及障礙類別,以證明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中,調取107年5月9日成功路平交道監視錄影全部影像(共10支)、成功一路47巷及妓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該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載明調查結果,其中基隆市成功一路平交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而事故現場是否有其他監視器畫面,則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8月5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2501號函覆相關資料,及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之內容記載:「…二、經調閱鐵路局七堵站 107年05月09日成功路平交道監視器錄影晝面,該監視器畫面因調閱時間久遠已覆蓋,故無法調閱該路段其他畫面。

三、調閱附近監視器,成功一路47巷口私娼寮監視器警方進入該巷口時大門皆深鎖無人應門故無法調閱,且調閱日期也已超過一般監視器畫面保存時間」等語觀之,認均屬法院無從調查之證據,則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傳喚證人即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到場之南榮路派出所警員、路人甲及乙、107年5月9日晚間7時到南榮路派出所之交通警察、鑑定人及調取告訴人ICD診斷及障礙類別部分,雖均符合「新穎性」要件,然查:

⑴本件既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真相,並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傳喚證人即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到場之南榮路派出所警員、路人甲及乙,以證明當時事實之必要。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包含報案

紀錄及現場圖,且報案紀錄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乙節之認定無涉,自無傳喚107年5月9日晚間7時到南榮路派出所之交通警察,以證明有偽造報案紀錄及現場圖之必要。

⑶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已敘明:本件檢察官於偵

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8年2月22日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17727號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逐一羅列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欄位後,作成鑑定意見,故本件鑑定意見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於該鑑定意見書雖將事故發生時間記載為「107 年05月09日19時00分」許,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後,更正為「107年5月9日早上9時47分(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查無偽造、變造或不實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依據之佐證資料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子之證述、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當場播放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覆議函文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更正事故時間(見偵字卷第119頁),該更正之事故時間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並於警詢時,就警方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由成功一路47巷步行走出往對面穿越道路,被告之計程車是由成功一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之計程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等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字卷第13頁),自難認前開鑑定意見與覆議函文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等事證有何不實,即無傳喚鑑定人作證之必要。

⑷又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為何,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係屬二事,且縱使告訴人經鑑定後,認其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亦無從解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認定,故亦無調取告訴人ICD診斷及障礙類別之必要。

⑸是以,被告所執此部分證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