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輔 佐 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害人程水來之傷勢,檢察官起訴書依耕莘醫院孫明傑

醫師所開民國8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等傷害」,第一審判決依孫明傑醫師所開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記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指骨折、昏迷致重傷害」,原確定判決則依耕莘醫院胡彼得醫師所開立87年7月8日病歷摘錄單記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上開記載均不同。

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而程水來因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亦經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稽」、理由欄三:「次查,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理由欄四:「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判決理由,與①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②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7條、第49條第4項規定;③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9款;④83年10月3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⑤84年3月1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⑥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說明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作業要點』第5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提供個人資料,應與保險人執掌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同意之記載;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第2項記載,前項賠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⑧85年12月27日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即現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不合。

㈢上開㈡並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被告辯稱)伊當時……,

聽到車後有機車倒地聲,旋由右後照鏡發現程水來騎車摔倒,……,並即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伊並未與被害人程水來發生擦撞,伊汽車右前車門雖有明顯之新擦撞痕,然原審法官勘驗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都認為機車並無相符之部份可與伊汽車右前車門凹損部分相接觸碰撞,而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編寫後,以扣押駕照、行照為由強迫要求伊簽名,該筆錄內容非伊所供述,並非事實,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一欄,伊簽名時為空白,顯為警員事後自行填上。況程水來已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水來騎車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云云」、理由欄三:「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之判決理由不合,亦與①86年4月2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②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000-0-CM碼00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規定;③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有未合。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程水來無照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程水來有兩側腦內血腫等之重傷害,主張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原審勘驗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前開碰撞事由,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均係員警自行填寫,並以扣押駕照行照為由,逼迫聲請人於筆錄上簽名,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因而員警林大誠、林春生、孫明傑醫師之證述、孫明傑、胡彼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病歷摘錄所載事項、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等相關記載,均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醫師法等相關法令,被害人不得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亦與事實不符等語,其前已多次以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10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25、40、52號、106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52、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44、48、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33、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26、29、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2、13、16、28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17、2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207頁),本件聲請意旨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㈡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空言主張上開條文,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或鑑定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任何具體情事與證明資料,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刑事聲請再審狀雖另載明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裁定

內容表示不服,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顯無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