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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輔 佐 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北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第1頁第14行至第6頁第6行理由一至四記載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起訴書第1頁第12行至第13行「犯罪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等傷害」之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18行至第19行、第2頁第2行至第4行、第6行至第7行記載「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左

四、五指骨折、昏迷致重傷害。理由二、……被告所辯及證人等迴護之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輔佐人其他調查證據聲請、陳述,本院認為沒有必要均予駁回」,及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行至第4行、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3行、第6頁第6行至第8行「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理由一、……程水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

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亦經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卷可稽……,三、次查,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

四、……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89年4月27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2項前項賠款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福全領取之記載、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說明二、依全民健康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作業要點第1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同意」之記載,與85年12月27日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86年4月2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83年10月3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第4項、84年3月1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1點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67條之7第1項第9款,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6項、第429條之3第1項、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字第0928260014號公布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ICD-PCM研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CHNOID HEMORRHAGE規定、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1行、第6頁第13行至第16行「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為富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聽到車後有機車倒地聲,旋由右後照鏡發現程水來騎車摔倒,……並即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伊並未與被害人程水來發生擦撞,伊汽車右前車門雖有明顯之新擦撞痕,然原審法官勘驗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都認為機車並無相符之部份可與伊汽車右前車門凹損部分相接觸碰撞,而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編寫後,以扣押駕照、行照為由強迫要求伊簽名,該筆錄內容非伊所供述,並非事實,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一欄,伊簽名時為空白,顯為警員事後自行填上。況程水來已八十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水來騎車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云云。

三、……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88101113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併予敘明。」之內容記載不合。

㈡、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399號、95年台上4356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第158之4、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第161條之1、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查證人孫明傑於法務庭陳述記載內容、86年6月7日開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務字第2883號記載內容、86年10月30日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內容、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立耕莘醫院病例摘錄單、86年4月12日林大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摘要欄記載,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以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請人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0紙、告訴人程金福指訴、本件承辦警員林春生、林大誠到院證稱、原審86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構成過失傷害罪,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據以認定被告犯行屬實,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從形式上觀察,本院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曾多次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3、34、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7、10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2

5、40、52號、106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52、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44、48、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33、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2

6、29、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2、13、16、28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17、2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附卷足憑,本件聲請意旨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㈢、再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或鑑定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任何具體情事與證明資料,而僅泛稱上開條文均不合,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末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然聲請人僅陳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之不同處,並臚列醫療法等相關條文主張均與之不合,並空泛主張聲請意旨㈡所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未見其對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有何釋明之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再審聲請調查證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