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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交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中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中誠(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㈡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得一清二楚,聲請人機車(A車)跟在告訴人機車(B車)右後方,B車因為閃避前方機車,沒有任何示警、打方向燈,突然切到A車前方,聲請人發現時已踩煞車,亦確信未撞到,可是B車繼續往右前滑,其車右後側才擦到靜止中A車的車頭,因此,聲請人一定有注意車前狀況,是B車突然變換走向橫在A車前面,才發生擦撞,聲請人完全沒有過失,爰提出放大後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並請求將監視錄影紀錄送學術機關鑑定,以還原事實真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固提出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為證據,惟此監視影像,業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綦詳,製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相片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亦已詳述參考前述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相片後,認定聲請人當時騎乘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謂: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顯無理由。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證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亦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請求將監視錄影紀錄送學術機關鑑定,以還原事實

真相。依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本案車禍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聲請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聲請人曾聲請再送專業機構鑑定,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本案事證已明,所為聲請尚無必要等旨(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1行)。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且其聲請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顯無理由,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