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1560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52、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11560A(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嗣被告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犯強制性交等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㈠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犯傷害罪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部分: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犯傷害罪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所犯之傷害罪部分,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科。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然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為,顯係對代號AW000-A1115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動接續傷害A女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對A女為傷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上開所為之傷害與違反保護令犯行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暴力相向,於A女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明知A女有孕在身,竟復對A女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受有嚴重影響,更顯示其對女性人格及身體自主權毫無尊重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坦承有傷害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且迄未與A女和解或獲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酒店擔任少爺工作,目前為人力派遣,月收入不穩定,現與母親、兄姊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另參以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A女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暴力相向,於A女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明知A女有孕在身,竟復對A女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受有嚴重影響,更顯示其對女性人格及身體自主權毫無尊重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坦承有傷害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且迄未與A女和解或獲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酒店擔任少爺工作,目前為人力派遣,月收入不穩定,現與母親、兄姊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另參以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A女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與A女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判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被告A男於同年11月1日晚間7時4分許已經警方致電告知後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地址同前)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徒手掐住A女脖子、推A女撞牆、口咬A女二手臂,致A女受有下唇擦傷、雙上臂挫傷、右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後,復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以手推其身體抵抗並以言詞表示拒絕,仍將A女自床上抓起,並以手抓住A女頭髮強行令A女為其口交後,再將A女壓制在床上,強行脫下A女內褲,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對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及上開時、地曾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打完A女本來要離開租屋處,但A女擋住門不讓我走,後來我們冷靜下來談感情的事,聊到彼此的相處及付出,自然而然就發生性行為,A女也沒有推開我,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在發生性關係之前有親吻、擁抱,性行為期間有聊天、討論雙方感情事情,又被告與A女原本就是夫妻,有一定感情基礎,雙方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且A女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有部分相互矛盾,而本案唯一可以證明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為A女供述,A女供述有瑕疵、矛盾,不能全然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查: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當時已懷孕數月之A
女實施傷害行為,並於傷害行為後,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為性交,且於性交過程中有壓住A女身體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0至91、197至20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偵緝2353卷第64至66頁,原審第125至13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12偵15438卷第21至22、41至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次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尚難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全然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細節或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待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⑴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乙節,業據證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外面欠藥頭錢,藥頭找到我這邊,但被告都沒有回中山區租屋處,他那天回來,說我暴露他的行蹤、背叛他,然後就動手打我,當時被他打累我躺在床上休息,他上完廁所出來後,我背對他,他突然把我抓起來,抓我的頭髮強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我有推他,但當時因為懷孕安胎的關係,被他打累了,很不舒服,然後他直接把我壓在床上,因為我是穿一件式睡衣,只穿一件內褲,他強行把我的內褲脫掉,壓在我身上,他壓在我大腿、抓住我兩隻手,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開始抽插,我當時確實不想跟他發生關係,我有拒絕但是他力氣太大,我有推他、有反抗,但當時身體很不舒服,我很清楚告訴他我不要,但他不理我,結束後他就罵我,說我很賤,打我嘴巴等語(見112偵緝2353卷第64至6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們有激烈爭吵,被告動手傷害我,因為被告有欠藥頭毒品的錢,債權人都找我,他覺得我跟藥頭聯絡是告密、出賣他,還有吵租金的事,當時我懷孕,有在吃安胎藥,身體不舒服,我躺在床上休息,被告就強迫我要發生關係,他把我從床上拉起來,抓我肩頸、抓我頭髮,把生殖器塞到我口中,壓在我身上強制發生關係,我有用手推被告的身體,上半身,也有直接說「不要」表示拒絕,被告在要我幫他口交前沒有問我的意願,結束後還有動手打我的臉、罵我很賤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5至136頁)。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詞,證人A女就其被害過程雖有或繁或簡之陳述,然其就案發當天雙方在租屋處先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動手傷害A女,並於傷害後將當時有孕在身的A女從床上拉起,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表示拒絕,仍抓住A女頭髮強令A女為其口交,再壓制住A女身體及肢體,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重要事實,證述情節則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或瑕疵可指,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⑵又衡諸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
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難辨真偽之情形,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以外,固須補強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能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雖自始否認有強制、違反A女意願之情,惟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時,有壓住A女的身體,且A女在性交過程中有流淚、其有安撫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是倘雙方係合意性交,被告本無須於性交過程中尚須壓制A女身體,A女亦當無在過程中哭泣之理,足見證人A女證稱其於性交過程中有向被告表示拒絕等情,應屬可採。另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及法院詢及案發時被告傷害及雙方性交情節時,屢須沉默、控制情緒始能回答,且語帶哽咽,甚有不堪繼續作證之情(見原審卷第126、134、136頁),足徵A女因經歷上述被害經過,案發後長期處於畏懼、不堪回想之心理壓抑狀態,而於證述過程中方會情緒失控,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⑶又參諸本件A女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連繫社工,當日前往馬
偕醫院驗傷後,再前往庇護所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頁),核與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見112偵15438卷第41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情補充欄所載內容相符(見112偵15438卷第49頁),及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於案發後未曾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原侵訴緝卷第129頁),與被告於原審自承A女在事後直接封鎖被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02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除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外,復有迅速搬離2人租屋處、封鎖被告通訊軟體等迴避與被告聯繫、見面之舉措,核與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反應無異。
⑷綜上所述,以上事證,均足資補強證人A女前述有關被告本案
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是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而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事實之依據。
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自承於性交前有與A女發生爭執、動手傷害A女,於性交
過程中A女有哭泣反應,事後遭A女封鎖通訊軟體聯繫等情,均如前述,而由前述已身懷六甲之A女案發前甫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遭被告嚴重毆打成傷,嗣於性交過程哭泣等反應以觀,足見A女殊無可能係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是被告及其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均不足採信。⑵辯護人雖辯稱:A 女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有部分相互矛盾,又
本案唯一可以證明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為A女供述,A女供述有瑕疵、矛盾,不能全然採信云云。惟查,證人A女就其被害過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雖有或繁或簡之陳述,然其就案發當天雙方在租屋處先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動手傷害A女,並於傷害後將當時有孕在身的A女從床上拉起,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表示拒絕,仍抓住A女頭髮強令A女為其口交,再壓制住A女身體及肢體,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重要被害事實證述一致,且A女於案發時、案發後之情緒及行為反應,均足資補強其所證被害經過,而得據以認定其指述被告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性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係以對A女為傷害、強制性交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上開所為之傷害、強制性交與違反保護令犯行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強制性交罪。
(三)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就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暴力相向,於A女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明知A女有孕在身,竟復對A女為傷害、強制性交等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受有嚴重影響,更顯示其對女性人格及身體自主權毫無尊重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坦承有傷害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等犯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且迄未與A女和解或獲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酒店擔任少爺工作,目前為人力派遣,月收入不穩定,現與母親、兄姊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A女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除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有卷附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12偵15438卷第4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情補充欄所載內容(見112偵15438卷第49頁)等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