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代號AD000-A1121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暴力。
事 實黃○○與代號AD000-A1121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黃○○於民國112年3月1日2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黃○○環抱A女求和遭拒,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先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以雙腳壓住A女之雙腳,以左手壓制A女之雙手,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A女受有雙肩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後背部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黃○○(下稱被告)有罪後,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及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原侵上訴卷17-19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原侵上訴卷49-52頁),且經審酌後無違法取證及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公開卷37正反頁、原侵訴卷37頁、原侵上訴卷49、81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相符(偵公開卷5-6、27-28頁、原侵訴卷94-99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偵不公開卷13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強制A女之事實(原侵訴卷7頁),而被告傷害A女部分則與其強制A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原審中在不違背起訴事實同一性下,當庭補充被告強制、傷害之情節(原侵訴卷168頁),是被告雖不構成起訴之強制性交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於強制及傷害之事實均已提起公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傷害罪且已具備告訴條件(偵不公開卷10頁),本院復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件涉上開二罪名(原侵上訴卷48、76頁)令渠等辯論,無礙渠等攻擊防禦,自得就強制及傷害部分,依法審理論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及傷害A女時,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A女意願,以一手伸入A女裙子撥開內褲,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否則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之妹黃○○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暨急診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用藥紀錄卡、A女與友人和被告之母徐○○LINE對話紀錄、110報案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租屋處有環抱A女,可能因為之前有口角或她想安靜用餐,A女有反抗,她掙扎一陣子我才放開,過程中她撞到牆壁、沙發,手腕傷勢應該是我拉她造成的,但我沒用身體壓制A女,沒有一手抓住A女雙手、一手撥開內褲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我當時沒有表達要性行為也沒有說「我要幹幹」,我放手後,A女打電話報警,可能是因為害怕等語(偵公開卷37反頁、原侵訴卷37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意旨辯護稱:被告跟A女案發前幾天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兩人是有脾氣,被告對A女行為雖然有點直接、非理性,但非出於性之意圖,且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原侵訴卷37、83-87頁)。
五、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㈠A女之歷次證述⒈A女於112年3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112年3月1日23時30分許去
本案租屋處,坐在沙發上吃東西,被告過來找我發生關係,我拒絕,他就大力壓制我身體、把我推倒,我的手跟背都大力往後撞,他靠近想要脫我衣服,還說「妳就是要給我幹」,我有掙扎跟踢他,我從發沙上離開,他繼續把我推在床上,我就尖叫、大叫亂吼叫他不要碰我,說再碰我我要報警,後我掙扎拿手機要報案,他第一次有搶走,他又覺得我不會報案,把手機還給我,我就直接打110。過程中他有掐我脖子,沒有性侵成功,我等他睡著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等語(偵公開卷5反-6頁)。
⒉A女於112年4月20日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敘述:被告案發時將告訴人壓倒.....致A女無法掙脫,不顧A女強烈表達無性交之意,強吻A女、撫摸A女陰部及胸部,並欲強行褪去A女內衣褲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部,期間被告不斷訕笑、戲弄反抗之A女,幸A女不斷掙扎、大叫、反抗,使被告無法得逞,A女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之告訴等語(偵不公開卷4-10頁)。
⒊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
我坐在本案租屋處沙發上吃宵夜,被告躺在床上沒穿衣服,我吃到一半,他勃起走到我前面說「我要幹幹」,我說不要,他就把我壓到沙發,以跪姿壓住我的腳,我往後倒,他用單手控制我雙手在我頭部上方,另一支手伸進去裙子內撥開內褲,手伸進去用手指找到我陰道口,我有感覺他手指進入一個指節,他又想以陰莖插入,我就說你這樣我要報警,雙腳一直踢嘗試要掙脫,腳就撞到他、沙發跟沙發前桌椅,他就說「你打阿,我不信你敢打」,我就用手機打110,第一次被告搶走手機,又繼續以跪姿壓在我身上,我就用腳一直踢,把他踢開搶回手機,他就放棄躺在床上,我就繼續打110並說被告打我等語(偵公開卷27-28頁)。
⒋A女於114年3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租屋處
沙發上吃東西,被告沒穿衣服躺在床上,後來他勃起走到我前方說「我要幹幹」之類的話,我說不要叫他走開,他堅持想要做,就用強迫方式壓制我,掐我脖子、把我手架在牆上,用腳壓住我的腳讓我無法掙脫,一隻手從我的內褲邊伸進去找洞口在哪裡,準備把生殖器放進來,我就說「再這樣我要報警」,他說「好啊,妳打,我就不信妳會打」,我就打110,他把我手機搶走掛掉,掛掉後被告沒再繼續,他回到床上。我受傷是因他把我往後推,讓我肩膀、後背往後撞到牆壁跟沙發,我左手是推被告時被撞到,膝蓋是我要踢開被告才受傷。後我怕被告再強迫我做,我就再打一次110,打完後被告跟我道歉,叫我打回去跟警察說沒事,我就打回去跟警察說沒事,之後我就躲去廁所假裝洗澡,傳訊息給我跟被告的共同朋友,因我想問大家該怎麼做。後我要離開去驗傷時,是跟被告說我要去買宵夜,驗傷完後,我有回本案租屋處,案發後我還跟被告繼續交往一陣子等語(原侵訴卷95-100、107-108、116頁)。㈡惟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私密特性,證據法則須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A女固堅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意及行為,然其歷次證述有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及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告時,均未提及被告以手撥開
A女內褲並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被告當時為裸身勃起之情節,警詢中尚稱A女從沙發上離開後遭被告推至床上、趁被告睡著後才離開本案租屋處去驗傷;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被告當時為裸身勃起之情節,且未再提及有遭被告推至在床上,並稱係欺騙被告要去買宵夜後才前往驗傷。可知,A女對於案發中被告衣著及生理狀態、被告如何表達性交之意、被告施加暴力過程、案發後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往驗傷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參以110報案紀錄記載(偵不公開卷51頁):A女於112年3月1日23時31分57秒許之報案內容為:發生爭吵、糾紛、男友打等語;又依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傷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醫院函覆(偵不公開卷53-57頁),A女於112年3月2日1時21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係主訴在男友家遭男友徒手毆打,雙肩疼痛、左手腕疼痛、後背撞到椅子疼痛、雙膝被壓制疼痛等,全未提及遭性侵害乙事。倘A女真遭強制性交,何以報案或驗傷時均未向警方及醫院提及?故依A女證述前後不一及案發後未向有關機關、機構反應,以利保全證據之反常舉動,應認A女之證述難以評價為前後一致。⒉被告之妹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A女用IG私訊我,
說她被推、不知道要不要驗傷,我跟她說我陪她去,我就去本案租屋處樓下等A女,A女說她先洗澡,我等她好才一起去醫院,碰面時A女情緒蠻正常冷靜,沒有害怕或慌張,A女只有在訊息中跟我說我哥想跟她親熱、她不想,但碰面後沒有提到性侵的事,只說有爭吵、她手扭到、有被推、被壓,沒有說陰道被手指進入的事,我陪她坐計程車去醫院,檢傷時A女跟護理人員說她手挫傷、肩膀需要驗傷。從醫院回來時,我問A女要不要暫時到我家住,A女說不用,還是回本案租屋處。A女去警局做筆錄後,我跟她有再見過一次面,就是正常的聊,知道她跟我哥有和好,A女還送我護手霜等語(原侵訴卷122-130頁);黃○○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A女,是她用IG私訊說我哥想跟她親熱,她不想就發生衝突,說她有撞到肩膀,問我要不要去驗傷,我陪她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完後她就回本案租屋處。我不太記得她驗傷時有沒有講妨害性自主的事,驗傷時她還有關心被告會不會出事,隔天早上我關心她,她說沒事,之後她還有跟被告一起去夜市,還在IG上發文。之後某一天,A女好像變個人,很嚴肅對我和我媽說要對我哥提告、要索賠等語(偵不公開卷64-65頁)。可知,A女於112年3月12日凌晨係盥洗後始與黃○○會合前往醫院,當下情緒正常冷靜無異樣,驗傷完畢後婉拒黃○○好意回本案租屋處過夜,並於隔日黃○○關心時表示沒事,復於案發後與被告去逛夜市、繼續交往。而常人遭強制性交應會選擇盡速離開現場、避免與加害者共處一室或再度接觸,豈能悠哉花費時間在現場盥洗?且情緒上應會感覺害怕、恐懼或有所波動,豈會表現正常冷靜無異樣?A女甚有婉拒援助自願回本案租屋處,於隔日受關心時表示沒事,案發後與被告前往逛夜市、繼續交往等主動接觸加害者之反常舉動。此均與性侵害受害者通常反應不同,更足徵A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⒊A女於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41分後,傳LINE向吳○○表示被告
有打A女、有推A女想強姦A女等語,有吳○○及A女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不公開卷14-17頁);A女於112年3月1日晚間11時35分許,傳LINE向林○○表示被告有打A女等語,於112年3月2日19時26分許,傳LINE向林○○表示他打我、我之前跟你說過我不想跟被告做愛吧等語,有林○○及A女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不公開卷24-29頁)。然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A女不熟,A女是我當時員工被告的女友,A女傳訊息給我後,我跟A女沒碰過面,她只曾問我是否接到通知等語(原侵訴卷130-135頁);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只有收到證人傳票時才有跟A女說一下,說我會照我知道的講,因為基本上我也什麼都不知道,就是按照A女傳的LINE文字去理解等語(原侵訴卷136-140頁)。可知,吳○○、林○○實未曾親見親聞A女之表情、語氣,僅係被動受A女在通訊軟體上以文字訊息告知,只能從文字內容推測發生何事,故A女與吳○○、林○○LINE對話紀錄提及A女遭性侵之事,核屬於A女單方面之文字轉述,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
⒋A女於112年3月2日14時14分起,傳LINE向其友人蔡○○表示「
見面再跟你說,打字難以敘述,哈哈,明天(見面)的話可以中午嗎..哈哈,我晚上可能不行...我又搞毛了....是以前認識的,他一直想跟我打炮,我不想,然後他昨天就壓我手腳...以前tinder認識的...」等語,有蔡○○與A女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不公開卷30-34頁)。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是國小同學,一直都有連絡。A女傳訊息給我後,我跟A女沒有通電話,但有出去約吃飯,A女有稍微提到案發的事情,當時A女情緒平淡,說她在男方家,男生有壓制想發生性關係、想放陰莖進入,但A女不願意,其他我就不清楚,印象中有提到手指性侵等語(原侵訴卷141-147頁)。可知,A女初始向蔡○○提及本案時,未稱係遭當時男友即被告壓手腳,反稱係一個先前認識的人壓手腳,在與蔡○○見面時陳述案發過程中情緒平淡,而一個甫遭性侵害之人,何以會向關係不錯之蔡○○隱瞞係男友所為?且在約蔡○○見面要講遭受性侵害之事,應係極其委屈、嚴肅之事,卻一直表達「哈哈」?甚與蔡○○見面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平淡。A女此等反應,實與性侵害受害者之通常反應有違,故A女與蔡○○LINE對話紀錄、蔡○○之證述,也均不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⒌另A女提出之112年10月13日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固載病人陳述「於112年3月1日經歷壓力事件,並於112年3月3日門診就診追蹤迄今」、診斷結果為「憂鬱症、焦慮症」,另用藥紀錄卡亦載A女友持續性憂鬱、其他憂鬱症,復發、非特定的擬身體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等(偵不公開卷99-100頁)。惟卷內無記載A女罹患該等精神疾病之緣由、始末之相關病歷資料,檢察官復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自無法得知A女罹患精神疾病原因,則該等就醫相關證據,亦不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⒍至被告之母徐○○雖曾以LINE與A女連繫,希望A女能於刑事程
序中稱只是情侶吵架手撞到床頭櫃很痛,才會演變成驗傷做筆錄,把本案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偵不公開卷95-98頁)。然徐○○於112年3月1日23時30分許不在本案租屋處,其對於當下發生何事,係由A女以LINE文字轉述(偵不公開卷43-48頁),未親見親聞A女之情緒、語氣,故徐○○與A女LINE對話紀錄,仍屬於A女單方面之轉述,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另徐○○基於愛護其子即被告之心意,期盼A女在刑事程序中能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無違人情,也不能因此補強A女之證述,而推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㈢綜上,A女上開證述有瑕疵可指,且補強證據亦無從補強A女
證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至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也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強制及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予科刑及諭知緩刑,固屬卓見。
惟:
㈠法院對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需依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準,且起訴係一種訴訟上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而裁判上、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不許為一部起訴,亦不許為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不生撤回效力,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應全部審判,否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明確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抗拒,先強行以身體壓制A女後,一手抓住A女雙手、一手伸入A女裙子撥開內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語(原侵上訴卷7頁),故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犯行,自屬法院應審理之範圍,縱法院認被告不構成強制性交,僅構成強制及傷害犯行,仍應就與強制、傷害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強制性交部分為審理,並於理由欄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能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原侵訴168頁),即就已起訴之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全然不予審酌。是原審僅審酌強制及傷害犯行,未審酌強制性交犯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誤。
㈡再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63條之1規定,被害人年
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38條之規定,意即法院就未同居伴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宣告緩刑,應命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應命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定一款或數款事項。查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未同居伴侶,原審認被告對A女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並諭知被告緩刑2年,卻未依家暴法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亦未命被告遵守家暴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一款或數款事項,有未依法律規定宣告緩刑之誤。
㈢故原判決有上開未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遇事未思理性溝通,亦未尊重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竟以肢體侵害行為作為解決衝突手段,終致A女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原侵訴卷159-160、177-179頁),自始坦承傷害及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齡、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婚姻家庭扶養狀況(原侵上訴卷8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原侵上訴卷25頁),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有家暴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依家暴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A女實施暴力行為,以觀後效。倘被告未依規定接受保護管束及再對A女實施暴力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