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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力緯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朱力緯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之罪,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所犯各罪分別受有期徒刑2年4月、3月、6年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依被告所犯數罪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並非偶犯,已可合理判斷,具有逃亡之然率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現並經通緝中,已有事實足認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