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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BT000-A113055(即A女)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送達代收人 賴宇宸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第4771號、第5848號、偵緝字第489號、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生,下稱A女)為甫滿17歲之未成年人,無借貸經驗,亦欠缺借貸金錢之相關知識,因積欠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遭催討,A女需錢孔急之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得知朱力緯有在放款。朱力緯隨主動聯繫A女,知悉A女為17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之犯意,乘A女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於民國113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要求A女開立票面金額2萬之本票1紙(票號:567194號)作為借款1萬元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現金8,000元借款給A女,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朱力緯因而取得2,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嗣經A母於同年6月7日於醫院得知跳樓輕生之A女(跳樓部分詳後述)有向朱力緯借款後,A母於同年6月8日清償1萬元予朱力緯,朱力緯並歸還A女之身分證件及簽發之本票。

二、朱力緯於放款予A女後,另行起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邀約A女外出,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A女至宜蘭縣○○鄉○○路0段0號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第206號房,不顧A女明確拒絕、用手推開,仍將陰莖放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A女返家後,因遭強制性交,進而羞忿而有輕生意圖,於113年6月6日晚間至羅東民生市場,先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給其前男友葉○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欲跳樓等語,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自上址7樓天井跳下,摔落至上開市場2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羅東民生店,經送醫救治而獲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朱力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甲母(下稱A母)、證人A父、葉○辰、陳詩育、陳建豪、洪立丞、黃上恩、陳天成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並無傳聞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以下有關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429-434頁)。

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確有借A女1萬元,並要求A女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A女之母清償1萬元後,始將A女之身分證、本票交還A女之母(本院卷㈠第428-429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借A女1萬元並沒有預扣2千元利息,而且只有A女之指述,無法證明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5日借款A女1萬元,並收取A女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件,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A母於同年6月8日清償1萬元予被告等事實,被告始將A女身分證及本票歸還A母,除為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原審卷㈠第423頁)外,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348-351、357、358頁),並有A女簽發之本票影本可佐(他字第173卷㈠第1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既坦承有拿取A女證件,證人A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告知被告其未滿18歲(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7頁),則被告理當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為輕率無經驗之人,亦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並未向A女收取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此部分只有A女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然查:

㈠本件借款過程,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略以:我跟朋友

宋浩宇借6千元,宋浩宇一直跟我要錢,我朋友佳佳就介紹朱力緯,我才知道朱力緯有在放款,我跟朱力緯借款時,朱力緯跟我拿雙證件的時候,我有說自己沒有18歲,朱力緯於6月5日開一台黑色賓士車來載我,我們在車上就聊借錢的事,他邊教我怎麼寫本票,要我並寫2萬,我有問朱力緯說為什麼只有借1萬要寫2萬,朱力緯說就是這樣寫,期間並有去汽車旅館,朱力緯說要對我拍照,又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工作,我沒有答應,朱力緯在汽車旅館時說借1萬元要先扣2千元的利息,實拿就是8千元,說借錢都是這樣,離開汽車旅館,朱力緯在車上交給我8千元,我下車去還錢給宋浩宇,之後朱力緯再載我回家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6-59頁、原審卷㈡第347-350、359頁)。依上所述,A女顯係囿於年幼、欠缺社會經驗,而且係因遭宋浩宇催討需款孔急,要返還宋浩宇借6千元,被告始趁此跡向A女放貸,並預扣2千元利息。

㈡再參諸證人A母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A女於跳樓送醫後

,於113年6月7日在醫院跟我說有跟高利貸(被告朱力緯)借了1萬,後來朱力緯先透過朋友歸還A女的證件及本票,我於隔(8日)天再把1萬元還給朱力緯,我去醫院看A女,A女就一直哭,A女之前並沒有自殺的念頭等語(原審卷㈡第361-362頁);A女於113年6月6日晚間11時39分許跳樓而送醫,當下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胸腰椎硬脊膜外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折、左足及第四蹠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等及嚴重傷勢,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32、55頁),則A母係親自參與返還被告1萬元之高利貸,並目睹A女因此跳樓受傷害後一直哭之被害後創傷反應,更足以佐證補強A女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

㈢被告與A女並無特別之信賴或親屬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偵

字第4600號卷第4頁背面),則被告若非有利可圖,何以會刻意主動聯繫需款孔急之A女,又開車載著A女前往汽車旅館,並要求A女簽立借款金額2倍不相當之本票,依此等情況證據,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收取預扣之2千元利息。否則若被告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何以又需要要求A女簽發2萬元之本票,依此亦足以佐證A女所證述係屬實在。況被告於A女跳樓後,先透過友人歸還A女之證件與本票給A母,再於隔(8)日前往A母工作地點收取A女借款之1萬元等情,此為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佐憑被告於短短3日內,除先前預扣2千元利息外,另主動向A母收回全額借款1萬元,其預扣利息亦收回全額本金,顯非無償借貸。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此部分事實只有A女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補強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借款1萬元與A女,並預扣第1期2千元利息,雖A女允諾於

1週內還款,這在民間俗稱「七天期」借貸,實際拿到(本金):$10,000 - 2,000 = 8,000$ 元,一週付出的利息:2,000 元,因為是預扣,所以實質週利率為25%,顯然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

由,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載A女之旅館入住,並與A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等情(本院卷㈠第428-429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A女並沒有拒絕發生性交,A女有吸毒,案發前A女與其他男性也有發生性行為,思緒已經混亂,A女跳樓並不是因為與我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搭載A女至宜蘭縣○○鄉○○路0段0號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第206號房,並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並於同日晚間跳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已如上述,並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警方到場處理A女跳樓之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第713號卷㈠第13-15頁、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32、55、108頁)可以佐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朱力緯6月5日見面時(即借款1萬元之日)在汽車旅館有講說6月6日再約,我也不知道為何朱力緯6月6日會突然開去汽車旅館,朱力緯叫我過去躺床上,我就在旁邊躺著,離朱力緯有一點距離,電視開著,朱力緯前面在看電視,後面朱力緯好像說要睡覺,我就躺在那邊,之後朱力緯就突然靠過來要抱我,要親我脖子,當時我有說不要,手有舉起來推他,朱力緯還是一樣繼績親我脖子。朱力緯先脫我衣服,我當時穿白色小可愛,朱力緯脫掉我的上衣,之後就脫掉我的短褲跟内褲,朱力緯就脫他的衣服,就叫我幫他口交,我不想要就用手推開,沒有幫他口交,朱力緯就是想要叫我幫他口交,我有表現出不要,但還是有幫他,後來朱力緯就把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感覺過很久不知道具體時間,過程中我有明確說不要,也用手要把朱力緯推開,但朱力緯還是繼續直到射精,之後我就自己去沖洗,當天晚上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本來就有自己的事情在煩,又覺得被佳佳騙,因為我當時欠錢打給佳佳,但是不知道為何佳佳會去跟朱力緯聯繫,導致之後發生朱力緯放款給我,我還遭性侵,我是因為遭到朱力緯性侵之後覺得很絕望、很噁心,才想不開去跳樓自殺,我在跳樓前,有在湯姆熊7樓有用FACETIME打給葉○辰說要跳樓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0-64頁、原審卷㈡第348-350頁)。而A女於與被告朱力緯發生性行為之當晚隨即跳樓輕生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有前揭消防紀錄及診斷證明可佐,兩者時間相隔僅數小時,極為緊密,且證人A女於偵、審中亦明確證稱其係因為遭被告朱力緯性侵而跳樓,是可認其證述遭被告朱力緯強制性交應為真實,否則A女如果是自願與被告性交,又何以於性交後當天晚上出現如此嚴重之受害者創傷反應。

三、再據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葉○辰當天晚上突然打電話到店裡跟我說A女跳樓,現在人在醫院,後來大約A女自殺過後幾天葉○辰打LINE給我,說朱力緯的兄弟打給葉○辰,叫我放過他一次,明仁會他們會給我交代;我去醫院看A女,A女就一直哭,A女之前並沒有自殺的念頭等語(原審卷㈡第361-363頁)。證人葉○辰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13年晚間11時許用FaceTime打給我,A女說要跳樓就掛掉,後來我有再打一直問到底怎麼了,A女都沒有接,之後就是救護人員接的。A女跳樓之後在醫院有跟伊說被朱力緯性侵,我問A女跳樓原因時,A女一直流眼淚,我問A女說妳有被他(朱力緯)處理,處理就是打炮的意思,A女說有,我就沒有再繼續問,我怕當下再繼績問A女會亂想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88-89頁),並有葉○辰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6、77頁),核與A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A女於113年6月6日晚間11時39分許跳樓而送醫,當下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胸腰椎硬脊膜外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折、左足及第四蹠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等及嚴重傷勢,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32、55頁),依上開證據可證,證人葉○辰係第一時間受到A女告知受害要跳樓的受害者情緒反應,A母亦係親自參與返還被告1萬元之高利貸,並目睹A女因此跳樓受傷害後一直哭之被害後創傷反應,凡此更足以佐證補強A女所證述,係遭被告性侵害而跳樓自殺之情節,應屬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A女有吸毒,案發前A女與其他男性也有發生性行為,思緒已經混亂,A女跳樓並不是因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A女未明確拒絕,且過程中配合變換體位,於通訊軟體文字並未表現害怕及退房過程中亦未向外界求助,A女事後反應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反應不同云云。然查:

㈠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均有清楚表示「我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之反對舉止,又於被告要求變換體位時,表達「不要」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1頁、原審卷㈡第352、357、358頁),又觀諸A女行為時年僅17歲,不論年紀及體力均較身為男性且正值青壯之被告弱勢,且被告係甫放款給A女之債主,雙方地位顯不對等,更可見A女係因向被告借高利貸,見拒絕無效,為免遭到更不利對待,始違反意願配合被告於性行為時變換體位之要求,自不能倒果為因,即可據此認為A女係同意或未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㈡再觀諸被告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26分許,傳送語音訊息給A

女稱「講的話要做到人找不到我是會黑白想不要來拼我」,有該微信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0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是以該等對話約A女出門(原審卷㈠第425頁)。而「不要來拼我」等語,客觀上即有警告意味,已可認定被告先前已有傳達A女若不赴約,將面臨不可預測之風險,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害怕朱力緯到家裡說我去借錢之類的,因為朱力緯知道我住處,所以第2天(即6月6日遭性侵之日)才會又赴約,因為怕朱力緯生氣、不高興,會到家裡亂來等語(原審卷㈡第360),更足以佐證A女本即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而係因為向被告借高利貸,遭被告以上開微信信息威嚇,並怕被告到家裡亂來,才因此隱忍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並配合配合變換體位,又不敢向外求助。顯見被告係以高利貸放款人之優勢地位,趁A女年幼無經驗之弱勢,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此部分除A女之指述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告訴人A 女與被告數度進出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未抗拒與被告同在案發空間,事後也讓其載返住處,則其與被告互動,與妨害性自主一般態樣,有相當差異,足徵被告未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云云,依上所述,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

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記載「A女自述因與涉嫌人B(即被告朱力緯)有借貸行為,故未有明確抗拒涉嫌人B,然其本意是不同意發生該性行為,且訪視報告有「未有明確抗拒」之記載」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3頁),互核訪視報告,被告與告訴人A 女性交時,確實未明確表示反對,而證人即社工代號0000000也到庭證稱,其所繕具之報告記載並非虛假等情(本院卷㈡第373-379頁),若告訴人A 女未有明確反對與被告性交,實有可能讓被告誤以為其係同意為性交行為,應有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之情形。又A女如果遭到被告性侵,為何於汽車旅館退房時為何未求助,若A女有求救,櫃台人員會報警云云。然查:

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就有關A女因受制於向被告借貸高利貸,其

本意不願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均核與A女前揭證述相符,是有關A女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之部分,與A女之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況證人A女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因為事發沒多久,有點嚇到,後來警、偵時有想起來有明確拒絕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353、354頁),A女已明確解釋其意。又參酌A女為未成年人,於案發當下甫經跳樓之重大事件,實有可能因記憶、表達能力、當下詢問者詢問、紀錄之方式所造成其陳述不一之情況而為上開訪視報告之陳述。再綜觀上開被告傳送語音訊息給A女稱「講的話要做到人找不到我是會黑白想不要來拼我」,及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害怕朱力緯到家裡說我去借錢之類的,因為朱力緯知道我住處,所以第2天(即6月6日遭性侵之日)才會又赴約,因為怕朱力緯生氣、不高興,會到家裡亂來等情,已足徵A女當下及受訪視時,仍處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受傷害反應狀態中,而有上開訪視報告之陳述,從而並不妨礙上述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再被告既係利用放款予未成年A女之優勢,逼迫A女外出而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在此顯然不對等之狀態,及在上述被告傳送之訊息、A女擔心被告到家中鬧等顧慮,導致事後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有關「未明確抗拒」之陳述,亦屬合理。是上開訪視報告及社工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A女於汽車旅館退房時雖未向旅館人員求助遭到被告性侵害,

而當時旅館人員謝慧慈、張鳳玫亦到庭證述,對此並無任何印象等情(本院卷㈡第219-230頁)。然A女於案發當下暨係因年幼、經驗不足,擔心借取高利貸遭家人知悉而受制於被告,又因被告傳送語音訊息給A女稱「講的話要做到人找不到我是會黑白想不要來拼我」,及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害怕朱力緯到家裡說我去借錢之類的,因為朱力緯知道我住處,所以第2天(即6月6日遭性侵之日)才會又赴約,因為怕朱力緯生氣、不高興,會到家裡亂來等情,因而不敢立即對外求援,除符合一般未成年人被害之特徵外,並無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A女案發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並未向旅館人員求助,而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及A女事後也讓被告載返住處,與被告互動正常,並非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云云,亦無可採。

㈣證人葉○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開完偵查庭後,有再問那

個朋友「阿金」,他說不是朱力緯叫他傳話的,是他自己主動關心的,A女沒有跟我說有遭被告朱力緯強制性交,我認為被告是因為就借錢給A女一事表示歉意等語(原審卷㈢第25-27頁),而翻異前詞之證述。然綜觀證人葉○辰前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不想要幫「阿金」替朱力緯向A母傳話,我不想要幫他,是因為A女有說被朱力緯性侵,所以我很討厭朱力緯等語明確(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背面),先前已明確表明A女有告知遭被告性侵,並有葉○辰傳送語音訊息給A母稱「阿姨我剛才有跟我這個兄弟說,我沒有辦法幫忙他(台語)」之譯文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7頁),可認葉○辰確實因知悉A女遭被告性侵害,而拒絕代為向A母求情。再者,證人葉○辰於偵查中同時證稱:朱力緯用IG聯繫我並有打語音,請我幫忙去跟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說他在台北忙,忙完會親自去找A母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亦足認證人葉○辰本身除透過友人外,亦曾直接與被告朱力緯對話,自無誤解被告朱力緯係針對性侵害一事請託代為向A母求情之可能。是證人葉○辰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語,與先前證述及上開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上開訪視報告固記載,A女於113年5月下旬亦曾發生與小Q

之非合意性交事件,然觀諸該訪視報告亦載明A女是因為發生與被告非合意性交事件致其跳樓自殺,後才說出小Q事件,有該訪視報告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頁)。而A女確實係因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始於同日晚間跳樓,除業據證人A女結證屬實之外,並有上述證據足以佐證,已堪認定。是綜合考量A女是於指控遭被告侵害之同日跳樓,該極為緊密之時間順序,足以違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憑據,然反觀卷內並無其他關於小Q非合意性交事件或A女本身精神狀況或服用藥物等其他因素,導致A女輕生之具體事證,是縱然A女有與小Q非合意性交事件存在,或A女曾服用藥物等情,亦無從排除A女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一時間無法承受累加之整體痛苦而輕生跳樓之事實認定,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96年生,113年

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朱力緯與A女之年籍資料表可佐(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10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仍故意對其為重利及強制性交行為,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有異,時間不同,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㈣起訴書雖認A女遭強制性交後,因羞憤而跳樓自殺而受有重傷

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等語。然查,A女於跳樓送醫後,故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胸腰椎硬脊膜外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折、左足及第四蹠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之嚴重傷勢,有A女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5頁),嗣經持續治療及復健,目前恢復行走功能,日常生活可自理,脊髓損傷後,導致神經性膀胱肌力部分喪失,可能有餘尿過多的問題,未來高強度活動有所限制,未來腎功能也要定期追蹤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5日醫師說明表可佐(原審不公開卷),且依原審當庭所見,A女亦可無須輔具而獨立行走(原審卷㈡第359頁),是可認A女於跳樓後,雖受有嚴重傷勢,然經治療及復健,幸無大礙,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A女現仍存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與刑法上重傷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為自僅構成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又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及訴之目的與侵害行為之性質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就收取之預扣利息2千元,屬其重利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駁回上訴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

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放款予被害人A女後,隨於113年6月

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邀約被害人A女外出,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A女至車旅館,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被害人A女明確拒絕、用手推開,仍將陰莖放入被害人A女嘴巴令被害人A女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而為性交。被害人A女返家後,因遭強制性交,進而羞忿而有輕生意圖,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自7樓天井跳下,摔落至上開市場2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羅東民生店,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嗣因被害人A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雖目前恢復行走功能,日常生活可自理,然其脊髓損傷後,導致神經性膀胱肌力部分喪失,可能有餘尿過多的問題,未來高強度活動有所限制,未來腎功能也要定期追蹤。原審就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刑度,其量刑顯屬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難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難認妥適等語。

九、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貸放重利之之犯罪動機、目的,先對A女放款收取高利,又利用貸放重利之機會,意圖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漠視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因此身心受創及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並導致因而輕生跳樓並受有嚴重之傷勢,幸因及時獲救,歷經復健而倖免於重傷之嚴重後果;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並未到庭、被告現亦在通緝中,更於本案民事部分調解程序屢次未到庭,亦告訴代理人所具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65頁),而迄今仍未能取得A女及告訴人之諒解賠償損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審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不分量刑過輕,及被告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就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27頁、卷㈡第221頁),是此部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確有補償及修復社會關係,犯後態度良好,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原審判決量刑以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為量刑因子,被告當時係因在監無法履行,自應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較同案被告洪立丞、黃上恩所處之刑度相較,略為過重,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告訴人陳建豪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明,與被告之前達成的和解條件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但被告跟我說沒有要給錢,之前達成的和解條件沒有給付,現在又要跟我再以100萬和解,我沒辦法再相信被告,不願意再和解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顯見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僅係敷衍了事冀求輕判而已,自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審酌。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立丞、黃上恩、陳天成等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共犯參與程度不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有異,量刑自不能齊頭式一致,否則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與同案被告洪立丞、黃上恩所處之刑度相較,略為過重,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基於貪圖不法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手段,由被告為主謀,透過同案被告黃上恩尋覓洪立丞、陳天成加入,而共同向告訴人陳建豪行騙之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陳建豪受騙而交付394萬元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護照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豪以20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與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