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昕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昕(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2頁、第80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因工作相識,案發當晚一同參加公司餐敘,席間互動密切,相談甚歡,飯後兩人一同離去,被告是在氣氛良好、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之公寓0樓樓梯間親吻、擁抱告訴人,並把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摸其胸部,但被告並未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因為當時有住戶走進來,被告就停下所有動作,後來便目送告訴人上樓離開,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提告性侵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經營飲料店,告訴人為該飲料店員工,被告知悉告訴人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被告送告訴人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接著步行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住處附近之公寓0樓樓梯間,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抱告訴人、親吻告訴人嘴巴,伸手進入告訴人衣服內摸其胸部,再伸手進入告訴人內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後,被告又將告訴人外褲及內褲脫下,隨後將告訴人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性交得逞,然因告訴人以站直抵抗,被告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作罷離去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3月2
8日公司舉辦聚餐,晚間10時許我搭計程車到打工店,等另外一位員工張○○(安○)下班,可是當天張○○男友來接她,因此當天聚餐他沒去,只有我跟被告參加,晚間11時許,被告騎他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載我到酒吧,在酒吧我跟他都有喝酒,期間有玩遊戲,之後到店外抽菸,他有抱住我,我有半推,但沒推開他,他隨後親我嘴,當時我只想離開,112年3月29日上午3時許我打算叫計程車回家,我有問他接下來要去哪,他就說他喝酒不能騎車,說他順路要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住哪裡,我跟司機說到○○捷運站,引導被告在○○路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前下車,被告也跟我下車,我就進○○路○○巷口,他要我陪他抽完菸再走,之後我就往○○路○○巷0弄0號0樓公寓大門走進去(大門沒關),假裝是我家,他就正面環抱我,一隻手伸進我內衣抓捏、搓揉我一邊胸部,我當時說不要並把他手推開,隨後他一隻手伸進我內褲,把手指放進我陰道內,我馬上把他手指拿出我陰道,並拿出我內褲外,他就把我外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把我背對他壓在牆壁上,掏出生殖器強制插入我陰道,我當時想辦法要把我內褲跟外褲穿起來,一直站直,這時有男住戶進來○樓樓梯間,我當下因為覺得丟臉,沒跟這名住戶求救,後來被告發現他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卻沒辦法前後抽動,過程約持續1分鐘,之後就把他生殖器從我陰道拿出來,我馬上穿回褲子,隨後他馬上抱住我跟我道歉,但我只想離開,這時他提出要我親他嘴,才讓我離開,於是我照做親他嘴,他先往大門走出去,我假裝回家往0樓走,馬上用IG聯絡我朋友許○○(約上午3時41分),跟他說事發經過,我在0樓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回家後也用IG聯絡張○○(約上午3時51分),告訴他事發經過,張○○當下回我他已經知道了,他說被告有跟他說,我在112年3月31日告知父親事發經過。後來我請張○○幫我離職,沒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繫。因為之前頹廢不想面對,我把自己關在家裡,不怎麼出門,那陣子會做惡夢,更不想回憶過程,到後面心情比較穩定下來後,我才跟社工見面,然後才安排去驗傷,112年4月14日才報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100頁至第110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有以口頭表示、用手推開、站直身體之方式拒絕被告擁抱、親吻、撫摸胸部、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行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雇主與員工關係,素無怨隙,案發之前還一同餐敘,衡情告訴人應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許○○證述:112年3月29日上午3時41分
,告訴人撥打IG給我,我沒接到,上午3時46分他又撥打給我,我要接時他就掛電話了,上午3時47分他又撥打給我,我有接到,他說老闆對他亂來,一直不讓他走,摸他私處、胸部,脫下他的褲子,還把他壓在牆上想要放進去,這時他還沒跟我講說老闆有插入,只有說老闆想要幹他,他反抗老闆,然後把褲子穿起來,這時候我還不知道老闆有性交得逞,事後他用IG群組跟我及安○講,他說有放進去,但是沒有抽動成功,因為他打死不彎腰,老闆也動不了,中間也有講到老闆抓奶,下體導致很痛,他有說老闆一直道歉,還問他能不能把這件事情跟安○說,他回答隨便,之後老闆說如果告訴人不親就不走,告訴人就親了老闆,老闆就走了,也真的跟安○說。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很緊張,很焦慮,他說他腿發軟,坐在樓梯間跟我說,他說他一直反抗,一開始是委婉說他要回家,之後老闆繼續動作,他有撥開老闆的手,也有拉著自己的褲子,還是被老闆拉下來,把他翻著讓他背對老闆,老闆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生殖器,因為告訴人把身體打直,所以老闆沒辦法繼續。發生這件事後那幾天告訴人變得比較沒有回訊息,見面的時候還好,我有鼓勵他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張○○證稱:112年3月29日上午3時44分,我跟告訴人打工之飲料店老闆即被告用LINE傳訊息告訴我做了不該做的事,表示其親了告訴人,送告訴人回家時差點發生了一切,約10分鐘後,告訴人以IG撥打電話給我,說他差點被被告性侵,表示差一點插入,但他扭來扭去,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詳細過程,說他一直在抗拒,因為他當時很緊張,我就先安撫他,隔了約1、2天,告訴人在群組說被告其實有侵入,但因為過程中他一直反抗,所以沒有侵入得很成功,且過程中有一名鄰居經過,他很尷尬很羞恥。我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飲料店辭職,我當時有詢問被告為何會親到,被告說因為告訴人跟吧台人員玩遊戲,差一點接吻,被告當下吃醋,一同參與遊戲,有親吻到告訴人,要我代為轉達對告訴人有好感,我向被告表示我與告訴人要辭職,被告表示很懊悔,失去兩名員工。事發後感覺告訴人有點逞強,說他很好沒事,但有時候會說怎麼可能沒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併參告訴人與許○○、張○○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張○○間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4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友人許○○、張○○之事發經過均互相吻合,且以告訴人於本案剛發生後有緊張、焦慮之反應,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違反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於被告離開後旋即告知友人許○○、張○○乙節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在氣氛良好、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
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之公寓0樓樓梯間親吻、擁抱告訴人,並把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摸其胸部,但並未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因為當時有住戶走進來,其就停下所有動作,後來便目送告訴人上樓離開,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提告性侵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
、撫摸胸部、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行為,業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被告徒以前詞空言辯稱其未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云云,實難憑採。
⒉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之住所地(見不公開他字卷第3頁)與其上
開指稱本案發生地,確屬不同公寓建物,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氣氛良好,告訴人同意由被告陪同回家,告訴人應不至於會進入並非其住家所在之公寓0樓,並在被告離去後,假意往0樓走去,製造其係居住該處之假象,可徵案發前告訴人即無與被告繼續獨處之意願。再以本案案發後當天上午,告訴人即委由友人張○○向被告提出離職如前述,且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是案發後隔天就離職,沒有回飲料店,我有請告訴人同事幫我問告訴人離職原因,我自己沒有問告訴人離職原因,告訴人的薪資我是拿現金給告訴人朋友轉交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及被告對於本院詢問為何不自己直接問告訴人離職原因時,遲遲未能回答之反應(見本院卷第86頁),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為擁抱、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實難想像為何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與聯繫,被告也未曾直接詢問告訴人緣由,益見被告於案發時之前開行為應係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為之,被告才自知有愧,不敢直接詢問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是在氣氛良好、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之公寓0樓樓梯間親吻、擁抱告訴人,並把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摸其胸部云云,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吳政昕經營飲料店,代號AD000-A112226(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為該飲料店員工,吳政昕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吳政昕送A女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接著步行至A女位在新北市○○區住處附近之公寓0樓(地址詳卷)樓梯間,吳政昕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抱A女、親吻A女嘴巴,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摸其胸部,再伸手進入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A女將吳政昕之手拿出內褲外後,吳政昕又將A女外褲及內褲脫下,隨後將A女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性交得逞,然因A女以站直抵抗,吳政昕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作罷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抱、親吻嘴巴、摸胸部,且有脫去A女內外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餐廳聚餐時,我和A女有2次親密接吻動作,結束後我送A女回家,到樓梯間我主動親吻A女,因為A女有回應,我才進一步環抱A女、摸他胸部,但沒有把手伸進他內褲及陰道內,我脫去A女褲子後他轉身,我將生殖器掏出,但我因為喝酒無法正常勃起,所以完全沒有放進A女陰道,過程中剛好有住戶進來,我很緊張就沒有後續行為,我所為沒有違反A女意願、沒有強迫他,如果我有威脅他,我們不會很好的結束離開,A女有親我一下,我才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所述被告對其親吻、摸胸、手指插入陰道、脫內外褲,且其一再拒絕、反抗,A女也提及其以站很直方式不想讓被告抽動,可見A女知道如何不讓被告為性交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有喝酒還可以順利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且A女於此過程竟沒有受傷,顯非合理。本案被告與A女在氣氛很好的狀態一起到某處,依當下情境、氣氛,被告所為應無違反A女意願,而A女一直未提到其有閃躲或掙扎的動作,只說推開或拒絕,是否是不想要破壞與被告間員工與老闆或朋友間情誼,則A女之反抗是否能夠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另由A女案發後與朋友間對話以嬉鬧語氣描述當日案發過程,看不出有受脅迫、恐懼、害怕的敘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飲料店,A女為該飲料店之員工,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被告送A女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步行至A女位在新北市○○區住處附近之公寓0樓(地址詳卷)樓梯間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A女為00年0月生,被告因雇用A女看過其填寫之員工資料,故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公開卷第129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字卷第57頁)可查,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公司在THE FOUR 酒吧舉辦聚餐。在酒吧我跟被告都有喝酒,期間有玩遊戲,之後有到店外抽菸,被告有抱住我,我有半推但沒推開他,隨後他親我嘴,當時我只想離開,約112年3月29日3時許,我打算叫計程車回家,被告先去結帳,我去附近攔計程車,我有問他接下來要去哪,被告說他喝酒不能騎車,隨後我搭上計程車,他就說他順路要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住哪裡,我就跟司機說要到○○捷運站,然後引導他在○○路000之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被告也跟我下車,我走到○○路○○巷口,被告要我陪他抽完菸再走,他抽完菸,我就往案發建築物走進去當時大門沒關,之後被告正面環抱我,一隻手伸進我內衣抓捏、搓揉我一邊胸部,我當時說不要並把他手推開,隨後他一隻手伸進我內褲內,把手指放進我陰道內,我馬上把他手指拿出我陰道、把他手拿出我內褲外,他把我外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然後把我背對他壓在牆壁上,他掏出生殖器強制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想辦法要把我的內褲跟外褲穿起來,這時有男性住戶進來0樓樓梯間但他默默走上去,沒有幫我報警,我當下因為覺得丟臉也沒跟這名住戶求救,後來被告發現他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卻沒辦法前後抽動,這過程約持續一分鐘,之後他就把他生殖器從我陰道拿出來,我馬上穿回褲子,過程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隨後被告馬上抱住我跟我道歉,但我只想離開,這時他提出要我親他嘴、才讓我離開,於是我照做親他嘴,他先往大門走出去,我往0樓走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過程中我有說不要、用手推開,因為被告是我老闆我還需要工作,我怕被被告打或威脅等語(他字卷第6-8頁)。
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公司酒吧聚會,到後面老闆開始灌我酒,他找我玩小遊戲,輸了要喝酒,喝到凌晨3、4點,我說隔天要去我媽媽那邊照顧我弟所以要先走,他就結帳跟著我走,原本只有陪我去搭計程車,不知道為何他跟我一起搭計程車,他上車時,我問他我們是反方向,他就說他喝酒也不能騎車,也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答案,我只跟司機報我家附近的捷運站,計程車開到捷運站後,我就叫司機轉彎到我家附近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到了之後,我原本問多少錢,被告說他會付,我就下車,結果他付完錢也跟我下車,下車後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他跟我說抽完煙再走,我就跟他一起抽個菸,後來我往我家巷子走,他就跟著我,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家在哪,所以我看到有個門沒關的公寓,就走進去假裝是我家,在公寓0樓的平台他就開始抱我、親我的嘴巴,我有推他但沒有大力推,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我要回家,他就說他喜歡我,後來我開玩笑跟他說,叫他去找張○○比較有機會,後來他說會去跟張○○說清楚,又開始抱我,我一樣有推他,說好了夠了,他開始用手碰我胸部,把手伸進我褲子裡,我把他的手從褲子裡抽出來,他把我背對著他,把我褲子脫下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我一直站直,所以他沒辦法抽插,我們僵持著,後來他就沒碰我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他抱我跟我道歉,我說好了我要走了,他叫我親他才會讓我走,後來我親他一下就趕快離開,我假裝回家走上那間公寓0樓,等被告離開,10分鐘後才回家等語(他字卷第24、25頁)。
3.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聚餐時我和被告雙方都有喝酒,被告說要送我回家,我說沒關係我可以自己回家,因為那時我意識是清醒的,後來被告執意要送我回家,我們就到○○麥當勞對面那邊搭計程車到○○捷運站附近下車,被告陪我走到我家附近,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我和被告稍微打屁哈啦結束後,就隨便走進一個公寓的0樓,因為那間公寓的門沒關,我就走進去假裝要上樓回家。在公寓0樓被告就開始抱我、碰我、親我,還有碰觸我胸部,然後把手伸到我內褲裡面,把他手指放入我陰道內,後來才把我轉過去背對他,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來,但不是全脫,是半脫到大概膝蓋位置。被告把手指放入我陰道內時,我有嘗試把被告的手拿出來,或是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生殖器只有插入我陰道一下,因為我馬上站很直,所以被告只有放進去一下、沒有進行到抽插。被告讓我背對他要放進去的時候蹲下,把我背部往下壓然後放進去,我背對他當下是嚇到、錯愕,因為有喝酒我自己也是蠻遲緩狀態,我發現有馬上站直、試著想辦法轉過去面對被告。我不敢跑,畢竟我還在那邊上班、嚇到腦袋蠻混亂的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05-107頁)。
(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其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住處,先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因被告跟著下車,其又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案發公寓假裝回家,在該公寓0樓樓梯間被告曾抱其、親吻其嘴巴,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摸胸部,其已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仍伸手進入其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後,被告又將A女內外褲脫下,將A女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得逞,因A女以站直抵抗,被告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作罷離去此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參佐被告亦供承其當場沒有問A女可不可以,以及其有環抱、親吻A女、以手摸A女胸部,脫去A女褲子,並將自己褲子脫去、生殖器掏出等情(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15、11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非無據。
(四)關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後其先往案發公寓0樓走,馬上用IG聯絡朋友許○○說當下事發經過,在0樓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約3時51分許到家後曾用IG聯絡張○○(即安○)告以事發經過,張○○當下回稱已經知道、被告有先傳訊息說自己做錯事、差點發生一切,後來其請張○○幫忙提離職,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繫。事發後其有陣子不想出門,會叫外賣,如果外賣來了是騎GOGORO,聽到GOGORO聲音會想到被告不敢下去、請別人幫其拿。也曾做惡夢夢到遭被告強姦。除了上課,也不大出房間門,當下沒有去做筆錄,是因為想要逃避等語(他字卷第7、25頁)。
2.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1分A女打IG給我,我沒接到,3時46分他又打給我,我要接時他就掛了,3時47分他又打給我,我有接到,A女電話中跟我說:老闆(即被告)對我亂來,老闆一直不讓我走,脫下我的褲子,說老闆想要幹他,他反抗老闆,然後把褲子穿起來,這時我還不知道老闆有性交得逞。是事後A女用IG群組與我及安○(即張○○)講,內容大約是他在群組提到說有吃事前避孕藥,我問他為什麼要吃避孕藥,他回答是為了用來調經,然後我又問他說那件事不是沒有進入成功,他就說有放進去,但是沒有抽動成功,因為他打死不彎腰,老闆也動不了,我們就開始批評老闆,這中間也有講到老闆抓奶、下體很痛等語(他字卷第1
1、12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29日凌晨,A女曾傳訊息說求我接電語,他打第三通時我接了,他說老闆對他亂來、摸他私處、胸部,把他壓在牆上,想要放進去,這件事完後老闆有停止動作、道歉。他說他一直反抗,一開始是婉轉說要回家,老闆繼續動作,他有撥開老闆的手,但老闆力氣太大,他無法完全拍打掉,他也有拉著自己褲子,但還是被老闆拉下來,老闆把他翻著背對老闆,再把生殖器放進他生殖器,但因為A女有把身體打直,老闆沒辦法繼續就只有放入。他跟我說的時候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焦慮,他打給我的時候已經把老闆打發走了,他說他腿發軟坐在樓梯間跟我說。事發後A女變得不一樣,那幾天變得比較沒有回訊息,我們隔一個禮拜後才見面,之後他陸續有回我訊息,我有鼓勵他報警等語(他字卷第25、26頁)。且A女於112年3月29日凌晨3時41、46分確有以IG撥打語音各1通給許○○,並表示「拜託」、「接電話 拜託你」,兩人於當日3時47分通話約2分鐘後,許○○即向A女稱「妳老闆很可怕、明天馬上離職找新工作」、「要記得跟爸爸說這件事情…以後不准跟男生單獨出門 不管是誰都一樣 媽的人不可貌相」,同年月30日A女又以IG向許○○表示「我剛剛做惡夢夢到老闆」、「我...好so sad」,有其等間IG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9-43頁)。
3.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4分我與A女打工之飲料店老闆(即被告)用LINE傳訊息告訴我做了不該做的事,表示其親了A女,送A女回家時差點發生了一切。約10分鐘後A女以IG打電話給我,說差點被老闆性侵,A女表示差一點插入,但隔了約l、2天,A女說老闆其實有侵入,但過程中他一直反抗,所以老闆沒有侵入得很成功。後續我有問A女是否要提出告訴,他沒有給我很明確的回應,我便表示先休息,待起床後於群組中討論好再做處置等語(他字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9日凌晨老闆有先傳訊息說他做了不該做的事,說他喜歡上A女,而且親了A女,他送A女回家的時候,差點發生了一切。我回個點點點或驚訝的貼圖。
他有先問我方不方便電語,我說不方便,所以他就傳訊息。之後A女打給我,我問他還好嗎,他說不好、說老闆送他回家,把他拉到樓梯間要強姦他。A女說老闆一直想侵入,但他一直扭來扭去,我沒有問到底有沒有侵入進去。A女說他一直抗拒,他有拉住衣服、扭來扭去,因為他當時很慌張,我沒有問太多就先安撫他。A女一開始不願意說有沒有侵入,後來才在群組坦承說被侵害,他是在我們3個人的IG群組說的,大概過一、兩天後才說的。事後A女感覺有點逞強、說他很好他沒事,但有時候會說怎麼可能沒事,他現在只要聽到GOGORO的聲音都會害怕、發抖嚇到,因為老闆騎GOGORO。事發當天我有去上班,我跟被告說我跟A女都要辭職,被告問我A女還好嗎,我說不太好,被告跟我說很多、他真的喜歡A女,但應該要把婚姻關係處理好,他還拜託我轉達,跟A女說他真的喜歡他,但我沒有幫他轉達,被告有問我說要不要跟A女道歉,我跟他說不要、你等他冷靜之後再跟他說,不要刺激他,被告還說很懊悔,一次失去兩個員工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29日3時45分時許確有以LINE向張○○稱「你可以講電話不、可能做錯事了、我喜歡上A女了、我親了她…我剛剛送她回家~差點發生了一切」等語,有被告與張○○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6
1、63頁)
4.依A女與許○○、張○○之IG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許○○曾稱「事情已經夠煩了還來月經」,A女回稱「不要排擠我吃事前沒月經」,經許○○詢問為什麼要吃事前藥,A女表示為了「調經」、「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許○○問「可是不是沒有...嗎」,A女則稱「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成功ㄉㄨ進去」、「我打死不彎腰他也動不了」,許○○問「可是妳不是有掙扎嗎」,A女稱「硬塞」,許○○問「怎麼還進得去」,A女則稱「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他還抓我奶、我奶超痛、他感覺要把我奶扯下來」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5-57頁)。
5.A女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向其輔導老師林○○稱「我最近工作辭職了。因為我被老闆亂來…但是沒有成功性侵到,就是已經碰我了摸完了親到了但是我一直反抗什麼的。然後這件事有點小陰影。我剛剛外賣來了那個外送員騎gogoro我也不敢下去取餐是請我爸去取餐。剛剛睡覺也夢到被我老闆侵犯。這件事情的開始是因為公司聚會我一個人離開 老闆堅持送我回家 然後我也沒多想但我又不想讓我老闆知道我住哪然後我就隨便找個門開著的公寓走進去打算等我老闆走掉再回我家。誰知道在公寓○樓被亂來。…但是內心有點小陰影這樣…想說這種無助時刻找你們聊聊。雖然我生活還是很平常的在過。但是其實內心還是有點小陰影」,林○○回稱「天啊你一定嚇壞了。你做的很好馬上離開保護自己。那個老闆真的太糟糕了」,A女則回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他還說他喜歡我、超噁心」、「完全不想動了,我一直在家頹廢都不出房門,都是半夜才出去洗澡」等語,有A女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他字卷第25頁)。
6.交互參照前開事證,足認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凌晨3時許打語音通話給許○○、張○○,因許○○未接聽第1、2通語音電話,A女即傳訊息拜託許○○接聽,倘非甫遭被告性侵害應不致如此焦急於半夜急於連絡友人,且A女打第3通語音通話向許○○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A女向張○○提及本案亦呈現慌張反應,而A女於案發後隨即自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離職,並有作惡夢、求助輔導老師表示覺得被告噁心、未回朋友訊息、不想出門、害怕聽到被告所騎同廠牌GOGORO機車聲音等情,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況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張○○表示自己「可能做錯事」,詢問張○○要不要跟A女道歉、對此感到懊悔等舉,倘其所為已取得A女同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實無坦承自己過錯、向A女道歉之必要。
由上各情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之經過屬實。
(五)至A女於案發當日向許○○提及本案時,雖未告知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表示差點被性侵、插入,且於112年4月14日報案後拒絕身體採檢,故本案無驗傷檢查資料,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69頁)。然考量遭受性侵害或檢查身體隱私部位,均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多不欲為外人所窺知,則A女於案發第一時間未能對外人啟齒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陰道,或拒絕身體檢查,難認即有違反常情之處。況A女於案發、報案時年僅16歲,於警詢時已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其馬上洗澡、沒有保留相關證據,因不想讓醫生檢查下體不願意做身體採檢等語(他字卷第9頁),且報案、就醫時距離案發已有十餘日之久,則其拒絕身體檢查尚無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始終證述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明確,且A女於案發翌日即112年3月30日即以LINE向輔導老師林○○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且曾在許○○、謝○○IG群組稱「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指避孕藥)」、「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成功ㄉㄨ進去」、「硬塞」、「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並考量前述被告尚有表示喜歡A女,兩人間應無重大糾紛嫌隙存在,張○○案發後曾詢問A女要不要提告但A女無明確回應、係許○○鼓勵A女報案等情,可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之初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就本案係消極以對,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證述應至為可信。再者,依被告所供其當場已脫下A女內外褲、將自己生殖器掏出,有對A女性交之意至為顯然,綜合前開事證堪認本案A女確有遭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尚難僅以A女案發當日未立即告知許○○有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表示差點被性侵、插入,或拒絕身體採檢,即認被告未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另由上述被告當日聚餐後尚可與A女一同搭計程車、抽菸、步行至案發公寓、自行離去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並未因飲酒過量而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未將手指伸進A女陰道內、因喝酒無法勃起故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云云,應不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聚餐時和A女有親密接吻動作,其送A女回家到樓梯間親吻A女,A女有回應其才有進一步行為,所為未違反A女意願,A女親其一下其才回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沒有受傷顯非合理、被告與A女聚餐後,依當下情境、氣氛很好,被告所為無違反A女意願,A女未提到有閃躲或掙扎,只說推開、拒絕,A女之反抗是否能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被告於聚餐時和A女有親密接吻動作,係因A女與餐廳吧檯人員玩遊戲差點接吻,被告也加入一起玩遊戲方親吻到A女,此經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要我親他才讓我走,於是我照做親他嘴等情(他字卷第7、24頁),自難僅以A女於案發前、案發時有與被告親吻,即認其對被告有好感、曖昧情愫存在,而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0樓樓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況且,A女於案發前為避免被告知悉其住處,尚有先在住處附近飲料店提前下車、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公寓假裝回家之情,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0樓樓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如前所證其於案發過程已有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站直抵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當明知其所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無誤。另衡以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3時許,案發地點為A女住處附近之某公寓0樓樓梯間,證人即告訴人A女復證稱當下因為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上班、不敢跑、嚇到腦袋混亂等,亦如前述,可見A女係突然遭被告性侵害一時慌亂、礙於被告為老闆、工作等,且在深夜時段、陌生環境不敢對被告所為採取劇烈反抗或積極大聲呼喊求救,則A女身體縱無明顯受傷,亦無從認定被告即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A女、親A女嘴巴、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98頁)、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乃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及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則犯強制性交因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加重其刑者,係以其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者,始能成立。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之公寓大門沒關、其走進去假裝要上樓回家等語,且未證稱有何積極反對被告進入該公寓之行為,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聚餐結束後其送A女回家,在樓梯間其主動親吻A女、想要跟A女進一步,其那時以為A女住在案發公寓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A女同意其送A女回家、方進入該公寓,而於案發公寓0樓樓梯間起意對A女為如上強制性交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侵入」案發公寓、於進入案發公寓「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同一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事實欄所示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少年A女強制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負面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A女和解、取得A女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A女之損害,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女兒、現擔任餐廳員工(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