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A000A11008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審指定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揭櫫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代行(理)上訴之「依附性」。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所擁有之代行上訴權限,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關於具有特定身分者所擁有獨立上訴權之情形有別,亦與同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4條所規定關於原審辯護人原始固有並得獨立行使且不受限於被告意思之閱卷或接見在押被告及互通書信等權限不同。申言之,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之情況下,始具有經傳來而附從於被告原始上訴權之上訴權限,此之所以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代理被告上訴,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且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日為準之法理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之辯護人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BA000A11008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陳怡榮律師以「刑事聲明上訴狀」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惟卷附「刑事獨立上訴狀」除開頭之被告欄記載為「BA000A110082B」外,開頭之上訴人欄、最末之具狀人欄均為陳怡榮律師及其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刑事獨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該裁定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被告戶籍地及指定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分別於114年6月4日、同年3月1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指定送達地址之轄區派出所,然被告均未領取;另該裁定正本亦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審指定辯護人陳怡榮律師等情,有刑事獨立上訴狀、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71~8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