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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324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E000-A113244B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AE000-A113244B(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71、112至113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態度尚難

認屬良好,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AE000-A113244(下稱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原審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應予非難

,惟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且犯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另被告雖因酒後未能控制己身而觸犯本案重罪,然被告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A女之身體傷害,行為時並未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社會危害性及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件犯罪情節較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再者,被告於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後,深感懊悔,已搬離原住處,案發後即透過A女之父向A女表達悔悟之意,期盼獲得諒解,嗣經A女父親向被告轉達A女同意原諒被告並與被告和解,然A女向原審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調解,其中轉折被告不解但尊重,仍希望有與A女進行和解之機會,由上足見被告已有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節,本件顯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亦有量刑過重、輕重失衡之情事;原審判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為A女之小叔,身為長輩,理應尊重A女,惟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及自主能力未臻成熟,竟罔顧倫理關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A女,所為嚴重傷害A女身心健康,縱其犯後持續尋求A女原諒及和解機會,A女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由社會局協助委任)亦陳稱:A女表示時間經過很久快兩年了,她要放下了,她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酌及被告本案犯行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所為強制猥褻犯行,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侵害甚大,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其與A女間之關係、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綜觀其情,不論事後能否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由社會局協助委任)於本院審理時,代A女向本院陳述意見稱:先前A女除了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外,還要承受家裡要求原諒被告的壓力,身心狀況非常不好,所以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除了提供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資源之外,也在本審級協助委任告訴代理人,A女目前仍然是和父親、祖母也就是被告的母親同住,A女有哽咽的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時間經過很久快兩年了,她要放下了,她願意原諒被告,這是A女在社工陪同下跟我表示上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與原審相較,本件量刑基礎終究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非可採,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未及審酌之處,則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小叔,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自己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致A女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影響A女身心發展與健康甚鉅,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尚能坦承犯行,尋求A女宥恕,A女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由社會局協助委任)亦向本院陳稱:A女表示時間經過很久快兩年了,她要放下了,她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衡以被告年齡、前無前科之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本次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挖土機駕駛、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嚴重侵犯A女身體自主、性自主之權利,綜合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情節、行為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A女之關係、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後,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本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宣告,即非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