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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遠哲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遠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願意認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本件僅針對量刑及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及沒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董遠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6時50分許,自址設桃園市○○區○○○○○○○○000號公車,甫上車後見到前方與其同站上車且身著○○國中(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外套之AE000-A114078(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假借公車人潮擁擠之便,緊靠A女之背後並以陰莖頻繁碰觸A女之臀部直至射精,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即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監理站下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為已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正當工作及相當社會資歷,已非個性衝動之青少年,且其與被害人A女原本並不相識,於案發當時係首次相遇,詎被告於警詢時竟供稱:我當時自見她,我有性衝動,所以才用下體碰觸她,當時很想要,所以就緊跟其後,直到我射精才結束,我知道她有在閃躲我等語(參見偵卷第8-9頁),參酌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站在我後方並用下體碰觸我的臀部,約碰觸我三十次以上,後來我有用手去阻擋,對方仍不斷用下體去碰觸我的手臂及臀部,當下我感受不舒服,有往旁邊移動,對方仍跟上來等語(參見偵卷第38-3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持續以下體碰觸被害人A女臀部等處,並緊隨被害人A女而未肯罷手,直至自慰至射精為止,以洩性慾,絲毫不理會被害人A女之閃避與阻擋,已明顯反應出違背其意願之情狀,更全然無視周遭一同搭乘公車其他乘客而公然為之,不僅壓抑年幼被害人A女性自主權利之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且危害社會公序良俗之情節甚重,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言,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有間,實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本互不相識,其對於被害人A女年齡之認知,僅能依身著○○國中外套加以判斷,惟就讀國中三年級階段之學齡少女,其年齡已滿14歲者,實際上並非絕無僅有,佐以被害人A女係於000年00月出生一情,此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已屆13歲,至同年12月間即為年滿14歲之人,則被害人A女實際上是否為未滿14歲之人,若非與被害人A熟識之親友或師長同學,自難以清楚認知,是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一節,主觀上應僅止於有不確定之犯意,原審判決就此未予進一步釐清而認定其主觀惡性之程度不同,即作為審酌量刑基礎,容有未洽,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提出金額非低之具體賠償金額(詳卷),並表明願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進行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A女之母表示無意和解而未能達成,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上述原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又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疏未審酌被告主觀惡性(不確定犯意)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違反性騷擾防制法及強制猥褻欺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素行不良,且於本件利用年幼之被害人A女獨自一人搭公車上學之機會,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犯本案,足見其不尊重幼女之性身體自主權,惡性不輕,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程度,以及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工作為組裝家具,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還沒有結婚,沒有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