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奇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王敍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奇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88~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E000-A112564(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且於民國114年5月7日匯款前揭金額予告訴人完畢,本案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又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顯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4年5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回執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97~99頁),則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其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以強制力性侵害告訴人,因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請求實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管
道發洩其性慾,竟以強制力性侵害告訴人,手段惡劣,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女兒,並與妹妹共同扶養罹患癌症的媽媽,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