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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侵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代號BG000-B1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7、1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代號BG000-B1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希望能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119、212頁),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理由、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僅為6歲,又被告為被

害人之繼祖父,未盡祖父之愛護、照顧之責,反趁被害人身心正處發展中,且對於性自主意識尚屬朦朧、不明瞭之階段,利用其年幼、不知如何反抗、求援之際,以強行觸摸被害人下體方式滿足自己的性慾,使被害人於人格發展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都難以抹滅之陰影,再加上本案被告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5位年齡均未滿12歲之兒童在場,部分證人尚須接受學校、司法機關之詢問、調查,被告所為實造成在場兒童一定之精神傷害,使其等心影難平,被告對於所犯下之罪責,迄今均未坦承,甚而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何況被告也從未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坦

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且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繼祖父,其等間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不思愛護尚屬年幼之被害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強行以手觸摸被害人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不僅恐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其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當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段尚知節制,確未致被害人成傷,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粗工、獨居、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再者,本院考量①原審業已就被告本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復衡酌被告本件手段等節予以量刑,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②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原審對被告已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已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再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因害怕被告,而無法在被告在場時陳述意見,故受命法官將被告與被害人隔離,由被告先行退庭後,始詢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經社工與被害人溝通後,被害人仍因害怕而不敢說話(見本院卷第127頁),而社工則表示被害人母親2年未聲請與被害人會面,被害人很害怕被告所以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益徵被告本件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非輕,雖被害人母親到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然現對被害人行使親權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而被害人父親亦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5、179、195至199、205頁),況且被害人母親自陳現與被告同住,目前無業,生活花費都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害人母親與被告間有一定之利益、不對等經濟關係,是雖被害人母親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但在被害人父親不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害人對被告仍敢害怕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可能,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