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3629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3629A9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3629A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數度因案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所涉犯強制性交與傷害均為複數犯行,非偶一為之,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涉嫌於113年9月21日至9月28日期間,多次傷害被害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亦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以暴力相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慣常性規避司法程序,苟予開釋在外,自有逃亡之虞。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性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及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