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3629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3629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原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判處強制性交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60至161頁),是本案就傷害罪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原判決所認定之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傷害罪量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針對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3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屢因與乙女相關之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第109至150頁),依然故我,於出監後以暴力迫使已無婚姻關係之乙女與其同居,經乙女妥協允諾後,不知收斂自身醋意,屢屢對已無婚姻忠實義務之乙女妄加猜忌,將未能消化之情緒化為實際暴行,頻頻持械傷害乙女,且被告持械攻擊之部位不乏頭部、頸部等人體要害,所致傷勢嚴峻及下手兇殘俱屬罕見,更令人怵目驚心,益徵被告性情乖戾、目無法紀,無視他人身體健全完整之寶貴,兼衡被告對於實施傷害犯行使用之器械避重就輕、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持棍棒、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未再爭執,固與原審審理時辯稱未持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之犯後態度有別;然乙女於民國113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短短一週內,遭被告持上開器械痛毆達3次之多,傷勢幾乎遍布全身,顯見被告絲毫未念及乙女為其前妻且仍同住之情誼,反而是下手兇殘,形同鞭打畜生般對待乙女,乙女遭受之巨大身心痛苦不言可喻,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與乙女達成和解或調解,對乙女真誠致歉,展現悔悟之心。從而,被告上揭坦承持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之犯後態度,仍無從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強制性交罪全部上訴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戊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向其提及遭性侵乙事,故證人戊女之證述無法補強乙女之證詞。另據乙女警詢陳述可知,從未提及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乙女大可逃離家中或報警,乙女竟於9月27日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理由為怕遭被告毆打,陳述恐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乙女未拒絕,更是遭毆打後之1至2小時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難僅憑乙女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㈢、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女於警詢陳稱:9月25日我問告訴人能不能見面,並問她狀況是否有改善,一開始可能被告在旁邊聽她講電話,她說沒事,我說下班過去找她拿診斷證明文件請假,我於9月25日晚間8時許趁被告不在,在告訴人住處1樓碰面,看到她本人的傷勢和精神狀況非常惡劣,告訴人說被告逼迫她要和他做愛,告訴人說要等放寒假才能幫小孩辦轉學,永遠離開這個地方,在此之前只能先忍耐。9月25日、26日、27日我們都有通話、文字關心,我問告訴人狀況如何,都回我沒事、別擔心,但語氣非常吞吐又顫抖,好像有什麼要說不敢說,和她平常表現完全不一樣。直到9月28日晚間6時19分,告訴人打給我說受不了想要逃跑,我叫她先去丁女住處附近的超商等我們,我載丁女去超商附近下車,我先離開,由丁女陪同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85至286頁);於偵訊證稱:我於9月25日有去告訴人住處樓下找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她遭性侵,她說被告勒她脖子,情緒很激動,拿出童軍繩、棍棒,逼迫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當下很激動、很害怕,告訴人一直罵說我不想要發生性行為,為何被告要強迫我。接下來幾天到9月28日前,告訴人都是用很簡短的話說沒事,直到28日那天我們才通電話,應該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結果是被告接聽,被告說為何我要一直找告訴人,當天晚上6點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受不了,我就請告訴人到丁女家附近便利商店等丁女下班,告訴人只有說被性侵,沒有詳細說明過程,但是告訴人訴說的時候反應很激動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321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告訴人認識大概10年左右,是很好的朋友,告訴人很少提及被告,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相處。9月23日告訴人說她被打,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我星期三去告訴人住處樓下,跟告訴人拿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說她被打,被告拿刀子脅迫她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說這些事情時,很激動,一直哭說她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70頁)。依此,證人戊女對其於113年9月2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拿取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向其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在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呈現情緒激動、害怕等情,歷次證述一致;再衡酌證人戊女幾乎不曾聽聞告訴人主動提及與被告相處情況,已可排除因長期聽聞關於被告之負評而較敵視被告之疑慮,可認證人戊女與被告素無怨隙,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身為告訴人長達10年之好友,證人戊女對於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所為觀察、描述,當屬可信,證人戊女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則依證人戊女證述可知,告訴人提及遭強制性交時之反應,核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回想受害情節時會呈現情緒不穩、激動、害怕等反應相符,益證告訴人所指於113年9月24日凌晨、9月28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屬實。
㈣、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不太記得告訴人於9月23日在醫院這次,有無說遭被告性侵害,但星期三拿驗傷單的請假證明時,告訴人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佐以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凌晨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間為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15分,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119頁),顯然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與證人戊女通話時尚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當無可能在113年9月23日通話時向證人戊女誣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從而,被告以告訴人未於113年9月23日向證人戊女提及遭強制性交乙事,否定證人戊女證述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尚屬無據。
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告訴人在28日電話中沒有講到被性侵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然經原審法官詢問證人戊女對於偵查時曾證稱告訴人在113年9月28日第二通電話講到遭性侵、情緒反應激動乙節有無印象時,證人戊女證稱:我只記得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此事時一直哭,然後說她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是證人戊女初始回答告訴人未在113年9月28日通話中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應係記憶淡忘所致,然經原審法官提示偵查筆錄後,已可回憶先前證述內容。因此,證人戊女對於告訴人曾在113年9月28日通話中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且陳述時呈現害怕、情緒激動等情,係為肯定之證述,被告擷取證人戊女短暫記憶模糊之證述,遽認告訴人未於113年9月28日向證人戊女提及遭強制性交乙事,否定證人戊女證述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亦非可採。
㈥、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之年齡(年輕識淺、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強暴、脅迫之嚴峻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侵害事宜),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3年9月21日被毆打後,我於9月22日凌晨就醫,我知道如果不回去,只會發生更可怕的事情,甚至危害到家人,所以我只能回去,報警只會更慘,甚至死掉,因為被告都會監控我的手機,還會仔細看我與誰對話、通話,所以我不敢求救。直到113年9月21日至28日,整整被毒打逼迫性交7天,忍無可忍,我才逃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8至31頁);於偵訊證稱:我9月21日出國回來,那天下大雨,被告懷疑我被別人載回來,我跟被告說我去超商領錢,被告要我拿收據給他看,我覺得被告情緒不對,我假借拿收據從家裡出去,直到晚上10時,丙女要回家,結果門打不開,我回家幫丙女開門,我開門就看到行李箱被撬開,被告突然從廚房衝出來,徒手猛搥我的頭,開始虐待我,用各式各樣的棍子打我,用刀背打我,然後被告離開家,我跑到超商求救,請他們打給警察,警察帶我去醫院。9月23日被告懷疑我與其他男生曖昧,被告用丙女的手機登入我的臉書帳號,臉書裡有我與前男友的對話,我跪著向被告承認曾遭前男友性侵,被告知道非常火大,拿木棍敲我的左大腿,拿木棍、棍子打我右腦,我的右腦一直滲血,大概下午4、5點,被告載我去醫院,我很害怕,被告一直監控我手機,看我跟誰聯絡以及說了什麼,我害怕報警後更慘。9月25日晚上被告看一看手機又打我,用棍子、刀背打我,這次我記得被告有掐我脖子,我無法呼吸,被告才鬆手,這次我沒有驗傷,我不想激怒被告。9月26日晚上被告也是這樣打我,這次因為害怕,沒有驗傷。9月27日性行為後,被告看了我的手機又毆打我,掐我脖子,拿棍子、棍棒毆打我,用烤肉用的噴槍把火開到最大接近我的臉,這次一樣因為害怕沒有驗傷。9月28日下午,被告一直拿我的手機逼問我,持棍棒打我,頭被打到流血。當天晚上7時許,我載丙女逃離,我每天反覆被打,真的撐不住,本來想要撐到丙女寒假,可是真的受不了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25至22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是每天看我手機,看我有無對外求救,我怕被打,東西還在家裡,所以我沒有離開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證人戊女於警詢陳稱:9月24日告訴人的MESSAGE打給我,結果接起來是被告,我問被告「現在是怎樣?為什麼要打她」,被告說因為他老婆騙他很多,很生氣才打。9月28日下午2時許有通話,一接聽就是被告,口氣非常差,抱怨我幹嘛一直打電話,他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告訴人現在很好,我叫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聽,告訴人語帶顫抖的說沒事、不用擔心,但一聽就非常有事。還沒掛斷電話,我就聽到被告大罵「妳交這個什麼朋友,妳不知道他這樣一直打電話會害死妳嗎」,告訴人聲音非常顫抖、恐懼說「我怎麼知道他們會一直打」,被告說「妳現在給我打電話,用很差的口氣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來了」,我聽到就趕快先掛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84至286頁),證人丙女於偵訊證稱:我只知道爸爸每天一直查媽媽的手機,爸爸每天一直打媽媽,媽媽受不了才跑出來,我不想一直住庇護所,想要搬到其他區域,就覺得回到汐止的話,很大的機率會遇到爸爸,如果爸爸把媽媽抓回去,下場也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39頁)。互核以觀,告訴人所稱被告會監看其手機、查看其通話對象與內容乙節,確與證人戊女證稱被告干涉告訴人之通訊自由、證人丙女證稱被告時常查看告訴人手機等情節相符一致,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侵犯其隱私與干涉其交友情況,堪信屬實。再依告訴人及證人丙女證述可知,於113年9月21日迄9月28日之期間,被告稍有不滿即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在告訴人舊傷未癒之下,被告仍反覆持對人體具有危害之器械痛毆告訴人。衡情,被告對告訴人近乎變態之控制占有及動輒暴力相向,當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告訴人鎮日處於驚恐之中,不言而喻,則告訴人擔憂報警申告或暫時逃離住處之舉措將再度激怒被告,遭被告以更激烈絕情之手段對待,為避免生命與身體受到危害而忍氣吞聲,核與多數長期遭受家暴之婦女因考量諸多因素(諸如家中經濟仰賴施暴者、避免小孩在單親家庭成長、受傳統禮教觀念束縛)而選擇隱忍之反應相符,實無違常理。況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28日向友人戊女求助,更將丙女帶離住處,益徵告訴人已無法容忍被告對其施加之肢體暴力與違反意願性交,否則告訴人無庸逃離已經居住習慣之住處。
㈦、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凌晨、9月28日下午發生性行為前,告訴人均曾遭受被告猛烈毒打,則被告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過程為由要求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擔憂抗拒不從恐再換來一陣毒打而勉予配合,無違常情,實難與兩情相悅之合意性行為等同視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遭毆打後1至2小時始與其為性行為,告訴人是出於自願云云,然在兩人性行為前,告訴人甫遭被告毒打,除遍體鱗傷,身心更承受劇烈之苦痛,此等驚恐情緒實難在短短1至2小時隨風而散,衡情,任何處於與告訴人相同處境之女性,均無可能願意尋求魚水之歡;且被告依生活經驗應能清楚認知其先前對告訴人之毆打行為,業已對告訴人形成心理上強制力,告訴人對於其任何要求莫敢不從,被告利用上揭告訴人心理承受之壓力,使告訴人屈從其性行為之提議,當具強制性交之犯意,不因毆打行為與性行為稍有間隔或告訴人未以肢體動作反抗被告,即認告訴人自願與被告性行為。
㈧、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3年9月27日白天去上班,晚上我想說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討好他,被告就不會毆打我,但這次我生理期來,很不舒服,所以中途停止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29頁),然在該日性行為前,告訴人並未遭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與113年9月24日凌晨、9月28日下午顯然有別,不能因告訴人該日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遽認他次性行為一概出於自願;且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前,已遭被告連日毆打,告訴人無法選擇逃離,亦無法報警,在無計可施下,企圖藉由發生性行為博得被告歡心,換取肉體不再遭受被告毆打之片刻安寧,尚符常情,難認告訴人證述有違常而不可採信之處。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2次強制性交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及2次強制性交罪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關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認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10年7月以下】,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核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3629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62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6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前配偶關係,同居於乙女承租、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稍早與乙女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式棍棒棍(下合稱本案棍棒)、編號5所示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瘀傷、背部臀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乙女趁甲男外出之空檔報警求助,而由警搭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
㈡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認乙女與前男友尚
有糾葛,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棍棒毆打乙女,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迄乙女頭部出血方罷手,並騎乘機車搭載乙女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待乙女經醫院縫合處理完畢而返回本案住處,甲男又於翌(24)日之凌晨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藉詞要求乙女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乙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乙女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遂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
㈢再於113年9月28日1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
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傷口(6.5公分)、左側耳朵傷口(0.5公分)、右上眼皮瘀青、頸部抓傷(1公分)、頸部瘀傷(3.5公分)、左胸瘀傷(5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5公分)、背部抓傷(3公分)、左上臂瘀傷(8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右前臂瘀傷(13公分)、右上臂抓傷(2公分)、左大腿瘀傷(10.5公分)、左大腿外側(20公分)、左小腿瘀傷(10公分)、右大腿內側抓傷(7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20公分)、右小腿瘀傷(7公分、2公分)、抓傷(4公分)等傷勢;嗣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度利用乙女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要求乙女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乙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乙女又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僅得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嗣乙女不堪連日虐待,偕其女即代號AD000-A113629B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離家並報警究辦,而經警協助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又經警持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及其他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本案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第96、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乙女,造成其於各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乙女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惟就傷害部分犯行爭執其未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乙女所為性交均屬合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僅有乙女單一指訴可憑,應認被告並無違反乙女意願云云。查:
㈠被告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乙女,造成其於各
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乙女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25-231頁)及審理中(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見公開偵卷第233-237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醫院11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公開偵卷第117頁)、113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243-245頁)、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109-111頁),及本案棍棒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是承(見公開侵訴卷第274、27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乙女於113年9月21日、28日所受傷勢,並係遭被告持本案開
山刀之刀背毆打所致,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乙女意願與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
疑伊被別人載回家,伊稱係去超商領錢,被告又要求提供領錢之收據,伊見狀發覺被告之情緒不對勁,遂藉詞拿收據而逃離本案住處,嗣22時許,證人丙女返家後無法開門,伊乃返回本案住處為證人丙女開門,伊開門後隨即發現伊之行李箱被撬開,其後被告又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狂叫,被告當即徒手猛捶伊頭,並威脅伊如果再叫就再打,接著被告用各種棍棒及刀之刀背打伊,直到凌晨被告用棍子斜掐住伊頸部,還導致伊耳朵流血,伊一直哭,被告就離開本案住處,其後伊至超商求救,再由警帶去醫院驗傷、救治,伊被毆打之時間約係21日22時許至22日5時許;②1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懷疑伊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遂用證人丙女之手機登入伊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因伊臉書內有伊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所以伊主動跪著向被告承認先前有遭前男友性侵一事,被告係當下才知此事,怒甚,當即持木棍、細長棍子打伊右腦,伊見右腦持續滲血,遂持衣物壓住出血點,嗣同日16、17時許,被告載伊前往就醫,待返家後,伊忘記大約是幾點,被告稱要模擬前男友如何性侵伊,被告威脅伊,伊很害怕,被告先要求伊幫其口交,再發生性行為;③113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持手機逼問伊,持棍棒威脅伊,伊乃大叫反抗,被告見伊大叫,又徒手毆打伊,並掐伊頸部,伊頭又遭被告擊打出血,其後被告又叫伊至房間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完全不敢反抗,伊頭一直在流血,被告命伊脫衣服,一樣先替被告口交再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滿意為止,其後伊去洗澡,再趁被告出門之空檔,趕緊叫證人丙女返家多拿1、2件衣服,一起騎機車逃離本案住處,伊帶證人丙女逃到伊之同事AD000-A113629C家,伊在超商等AD000-A113629C,伊有報警,警察帶伊去三軍總醫院,伊不敢去國泰醫院,因為害怕遇見被告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25-231頁)。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
告懷疑為何伊會在本案住處巷子之全家超商下車,懷疑伊有交男朋友,伊回本案住處後感覺被告狀態不對,又跑出去,伊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騙伊稱要去臺北,伊念及證人丙女返回本案住處後可能無人應門,遂返回本案住處,結果被告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尖叫,被告隨即狂捶伊頭,後來又持棍棒打伊;②113年9月23日被告動手打伊,伊去醫院縫合後,當晚被告要求伊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剛被打完很害怕,故隨被告進入房間,被告要求伊口交後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被打完還要被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方式性侵,覺得心理很受創;③113年9月28日被告一樣打完伊,當天被告持物打完伊後,伊頭尚在流血,被告一樣要求伊模擬跟前男友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其後伊受不了,即令證人丙女趕快回家,一起逃離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
⒊綜觀證人乙女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情緒失控之緣由、持械
傷害之方式、如何離家、就診,及遭強制性交之始末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被告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乙女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㈢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乙女113年9月21日之病歷(見本院1
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侵訴卷】第115-157頁),及前引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女於113年9月21日、28日遭毆打後前往就醫,均於第一時間前向醫師提及遭被告使用刀背傷害(見不公開侵訴卷第115頁、公開偵卷第109頁),衡情較無時間餘裕編纂不實情節,多照實陳述,復能於本院明確指出扣案物品中,孰者為被告持以傷害之本案開山刀(見公開侵訴卷第280、287頁),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參以上揭各該病歷所附傷勢照片所示,乙女所受挫傷、撕裂傷遍及全身,傷勢尺寸0.5公分至20公分不等,其中亦有狹長、筆直如刀背壓痕之傷勢(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39頁),顯非僅以徒手或棍棒類鈍器所足造成,亦堪憑為佐證,足認證人乙女所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一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辯稱未持本案開山刀毆打云云,純屬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乙女同事兼友人代號AD000-A113629C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5日伊去本案住處找乙女,乙女告訴伊其於113年9月23日遭性侵一事,當下乙女一直罵稱其不想發生性行為,且情緒激動,表現出害怕情狀,嗣113年9月28日伊亦有與乙女通電話,乙女向伊稱已經受不了,有說其被性侵,乙女當下情緒也是激動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9月23日乙女進醫院那次,伊不太記得,但伊記得係星期三向乙女拿驗傷單當請假證明時,乙女有跟伊說遭性侵一事,乙女有說其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強迫發生性行為,嗣同週之星期六,伊與乙女通電話時,乙女跟伊說到遭性侵乙事時一直哭,然後說很害怕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64-270頁)。衡諸證人戊女於本院證述時雖因時隔已久,難以精準指明乙女告知遭性侵之日期,惟尚能憑記憶證述其二度獲知時間分別係星期三、星期六,經核證人戊女於偵查中所指之113年9月25日、28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六,洽與審理中所述吻合,並有證人戊女與乙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9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足予採憑。而觀諸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28日與被告性交後,旋向素有交情之證人戊女敘及遭性侵之事,且於陳述案發情節時,伴隨出現前開激動、害怕、哭泣等情緒,衡情乙女若非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如何無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乙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被訴性侵等節僅有單一指訴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乙女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
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8日要求乙女與其性交前,均有嚴重之持械毆打行為一情,除經乙女指證不移如前,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告屢因爭風吃醋而情緒失控,復與乙女有相當程度之體型、體力差距,且前揭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界之私人家宅內,任何理性人如居於乙女之地位、處境,均會合理擔憂如拒絕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再次面臨嚴重傷害,甚至恐因地點孤立而導致求援困難,而有遭毆打致死、致重傷之可能,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權,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乙女與被告性交後,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一情,已據證人戊女證述如前,衡情乙女應無甫經歷嚴重持械傷害後,隨即於極短時間內強忍身體不適,復能同時收斂心緒,無端與被告以極端羞辱之方式(模仿遭前男友性侵過程)合意性交,卻又於合意性交後,旋即出現驚懼、哭泣等情緒反應。當認被告所述有重大違常,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同持不詳刀具之刀背毆打
乙女,又於113年9月28日持不詳噴槍將火點燃至最大靠近乙女等節,惟前者未據證人乙女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227頁、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證人乙女均未證稱該日經被告以刀背毆打),而後者則未有客觀傷勢可佐(諸如燒燙傷、灼傷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均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乙女曾為配偶關係,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㈢之毆打致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㈡、㈢之違反意願性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8日所為性交行為,固均先有口交而後有性器插入之行為,而均為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其2日所為各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乙女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屢因與乙女相關之家
庭暴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公開侵訴卷第13-37、109-150頁),猶依然故我,於出監後以暴力迫使已無婚姻關係之乙女與其同居(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54頁),經乙女妥協允諾後,復不知收斂自身醋意,屢屢對已無婚姻忠實義務之乙女妄加猜忌,更將自身未能消化之情緒化為實際暴行,頻頻持械傷害乙女。而觀其持械攻擊之部位,更不乏頭部、頸部等人體要害,其下手之兇殘及所致傷勢之嚴峻,俱數罕見,令人怵目驚心,益徵被告性情乖戾、目無法紀,全不知他人身體健全完整之寶貴。其間又以極其羞辱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令其模仿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對乙女造成嚴重之身心傷害,犯後猶設詞矯飾(針對強制性交部分),倘不予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更無疑係將鼓足勇氣向公權力求助之家暴受害人推入萬劫不復之深淵(此觀被告於113年9月28日乙女離家後,語帶恫赫發送訊息向證人戊女稱「乙女有聯繫上的話,請他回來把事情處理好…他躲沒有辦法解決事情。我冷靜跟他好好談—我不希望有別人知道他的事……在(再)麻煩你幫我轉達。我是沒有耐心等他拉。大不了公開處理而已,他官司也別想贏」【見不公開偵卷第299頁臉書對話紀錄】;而乙女於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嗣送審至本院後,旋因害怕被告未受羈押處分將回頭報復,連忙致電本院確認【見公開侵訴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即甚明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傷害部分犯行(然就使用器械部分避重就輕,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任玻璃工、月收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1子1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侵訴卷第2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均係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公開侵訴卷第274頁),且該等物品均供其用於本件傷害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尚無確切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且均非市面難以購得之物,縱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所收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㈡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事實欄㈢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㈢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 2 中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2;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2 3 鋁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3;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3 4 木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4;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4 5 開山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5;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5 6 釣魚竿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6;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6 7 摺疊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7;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7 8 彈簧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8;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8 9 小刀 3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9;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9 10 噴槍頭 1個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0;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0 11 童軍繩 2綑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