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廖燕玲被 告 林株楠(已歿)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燕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廖燕玲因被告林株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繳納保證金,然被告已死亡,具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得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108年3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由原法院裁定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翌日(15)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6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113年10月7日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被告死亡前並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現被告既已死亡,當無可能發生逃匿之情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其實收利息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