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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羽翔指定辯護人 陳昱帆律師(義辯)被 告 陳偉傑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第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翔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貼有「福生工程行」字樣,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偉傑(合稱被告二人)至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施作拆除該廠房2、3樓之設備工程。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間之某時,持利器剪斷由告訴人楊弦奇(即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所管領之本案廠房2樓通往3樓管道間內之電纜線(粗度為80平方毫米、長度約5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被告二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再以橘色方形塑膠桶盛裝上開電纜線並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即本案廠房之保全洪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匯款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㈤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行拆除工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羽翔辯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有剪除電線,但我都是依照合約上載明可以剪除的範圍施工,剪除的電線都是細的,我把這些電線都放在一個橘色塑膠桶內,我沒有進入管道間剪除電纜線等語。被告許羽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別被告二人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承裝之電線是否為本案電纜線,且倘若是被告二人竊取本案電纜線,遲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將本案電纜線運出本案廠房,以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等語。被告陳偉傑辯稱:我剪除現場電線時,有問過廠商,我是剪比較細的電線,沒有剪粗的電線等語。被告陳偉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知悉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所搬運橘色塑膠桶內裝有何種電線,且被告二人自案發當日中午11時許至離開本案廠房之下午4時許間,曾多次離開廠房,倘若被告二人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理應盡速將贓物搬離現場,又豈會於現場停留至下午4時許始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而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拆除作業,且本案廠房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有斷電之情形,嗣經告訴人楊弦奇前往察看後,發覺本案廠房之2、3樓管道間之電纜線遭剪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原審原易字卷㈠第266頁至第267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65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廠房2、3樓管道間固有電纜線遭竊之情形,然上開電纜線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竊?仍應究明。茲查:

⒈依照本案廠房之斷電紀錄可知,本案廠房之監視器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後,電壓即有下降之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52頁),顯見本案電纜線遭剪除之時間為109年12月6日中午11時57分無誤;而被告二人係於當日下午4時7分許,始搬運裝有電線(無法確定電線種類)之橘色塑膠桶離開本案廠房,此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53頁),而用以供給建築內主要用電之電纜線,為承載較大之電壓及電流,通常會使用較粗之電纜線,以避免因超過負載而產生短路,是電纜線既係供給建築內之主要用電,倘有遭他人無故剪除之情形,應會立即反應於供電系統,並造成建築內部分區域有斷電之情形。依照證人楊弦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人進出的是否只有110偵8022卷第65頁編號1照片的那個入口?)...前面入口是那天我在4樓監工,所以會有我自己的人...」等語,可見案發當日尚有其他工班於本案廠房之其他樓層進行其他工程(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269頁),故若被告二人確實有剪除本案廠房之電纜線,而造成廠房斷電之情形,衡情應會立即將電纜線搬離並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到其他施工人員發覺而遭到追查,然被告二人卻繼續停留於本案廠房,並至該日下午4時許始離開,顯與一般竊盜後不欲人知之情形大相逕庭。

⒉再者,證人楊弦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廠房有2個入口

,被告二人是從其中一個入口進入本案廠房,且案發當日會去本案廠房2、3樓的人只有被告二人,從另一個入口進出的人就只有我自己的人進出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268頁至第269頁),然管道間係用以配置各樓層之水管、瓦斯線、電纜線等管線,為一般建築中各管線置放之空間,應貫通建築之各樓層,以便利水電之輸送;而於案發時,除被告二人於本案廠房2、3樓進行拆除工程外,其餘樓層亦有其他公司進行搬遷及拆除之工程,據此,尚無法排除有他人自其他樓層之管道間進入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並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可能性。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被告二人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7分許以橘色塑膠桶搬運線狀物及一方形物體,並將該橘色塑膠桶置放於本案車輛上(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然無法經由監視器畫面影像辨別被告二人所搬運之電線之粗細,是被告二人是否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仍屬有疑。

㈢又證人洪錫鑫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20

分許前往本案廠房2樓裝水時,發現飲水機斷電無法使用,經查看後才發現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電纜線遭竊,案發當日除了原本就在廠房內之監工人員外,只有被告二人進入廠房,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拿何種物品離開本案廠房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案發當日廠房內有拆除工程?)那麼久都忘記了。(你當守衛時,如果有拆除工人要進入廠房,是否需要到你那裡換證件?)他們有的自己從廠房後門直接進,有的都沒有都前門,不一定要經過守衛室這裡登記才能進入。(後門是否有一道鐵閘門?)是,那裡是出貨月台可以直接進來。(鐵閘門平常是會打開還是關閉?)白天上班都是打開的。(109年12月6日案發當天,你還記得有幾組拆除工人進到廠房內?)忘記了。(你當天是否有因為去飲水機裝水發現斷電才去通知監工來處理,是否記得這件事情?)忘記了,因為已經5年了。(你是否還記得當時2、3樓管道間的電纜線被偷的事情?)這都忘記了。(你於109年12月11日有到龜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問「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有2名身穿深色工作褲之男子,駕駛自小客貨車至上述廠房內,是否為當日原本就在廠房內之監工人員外,唯一進入電纜線遭竊廠房之人?」,你答「是,沒有錯,車上有貼『福生』的字體。」是否如此?)我到派出所那時候記得,應該就是對的,但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是否以你當時於警察局所述為主?)我當時的回答應該是正確的。(你是否還記得當天的監工楊弦奇有在後門遇到一名男子,並將其帶到2、3樓管道間查看?)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是證人洪錫鑫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剪斷電纜線,僅係於發覺斷電後前往查看、確認之人,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二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廠房,然無法逕認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二人。

㈣至案發當時福生工程行與加倍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拆除合約

雖已到期,此有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00000號函暨工程合約書、福生工程行名片、報價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137頁至第157頁),然被告二人係受僱於福生工程行,並聽從於雇主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施工,其等僅為福生工程行之員工,而非實際簽約人,是被告二人不知悉福生工程行與加貝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合約期間為何,亦與常情無違,是無從僅憑被告二人前往該處拆除之時間,已逾合約所載期間,而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竊盜之故意。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拍攝被告二人所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所放置之物是否為本案電纜線,無法逕以本案廠房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二人出入,即認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原審已綜合本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誤,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