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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柏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徐冠智僅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第2調解室內、桃園地院第4法庭內,多次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他媽的」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逕為上開行為,實難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其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他媽的」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桃園

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案件訊問筆錄、法庭錄音光碟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告訴人證述被告口出「他媽的」之語的過程,均係在被告不願接受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或在法庭上不滿告訴人回答後所說,並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人格,被告所為僅係一時衝動而口出本案言詞以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亦僅係破壞告訴人名譽感情,此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內涵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被告辯稱:我主觀上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我的

口頭禪,從小就會這樣說,因為那時候很生氣,覺得告訴人要求的金額太高,無意間就脫口而出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冠智證述:被告是在我講到金額跟要怎麼處理糾紛時罵「他媽的」;後來在法院開庭時,法官在問我,我回話時,不知道被告是針對誰,直接用「他媽的」,所以我合理懷疑是我在講話,他在罵我等語(原審卷第48、49頁),大致相符。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認告訴人所為賠償請求之金額過高,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攻訐,縱使上開言詞稍嫌粗鄙而令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任與告訴人徐冠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訴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2樓調解中心第2調解室內,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嗣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於本院第4法庭內,被告知悉當下進行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係依法公開審理之程序,且現場人員亦達3人以上,竟再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法庭內,再次以「他媽的」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妨害自由案件訊問筆錄1份、法庭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詞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覺得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又要跟我要精神賠償及車馬費,我覺得很生氣,就脫口而出「他媽的」,「他媽的」是我的口頭禪,我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另外在法庭上,也是因為口頭禪,所以才脫口而出「他媽的」,主觀上也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他媽的」僅是被告之口頭禪,並無針對任何人之意,實因調解過程中,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重大歧異,被告一時氣憤才為上開言詞,另「他媽的」之言詞具體內容為何,並不清楚,且這樣的言詞亦非具體貶損對方金錢、身分、地位、學歷、種族或職業等,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及受刑法謙抑性拘束下,不應以刑法制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上開言詞內容(下稱本案言詞內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訊問筆錄為證(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案言詞內容,其主觀上具備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語,然查: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另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時,被告對我說「他媽的」,並拒絕接受幾萬元的調解金額,導致我感到不滿,最終不得不離開調解室。而在本院開庭時,法官問我問題,而當我在解釋行車糾紛時,被告聽到不爽就直接罵「他媽的」侮辱我,我認為這些侮辱語言是針對我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2頁)。復經觀諸本院112年6月8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你剛剛是不是當庭又罵『他媽的』?」、「被告(即本案被告)答:我剛剛是說『他媽的他也有跟我說』。」、「法官問:方才檢察官也有在庭,法官是只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檢察官方才是聽到被告說『他媽的』或是他講『他媽的他也有跟我說』?」、「檢察官答:就只有『他媽的』。」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言詞內容時,均在其不願接受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或在法庭上不滿告訴人之回答後所講述,雖可認本案言詞內容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然考量本案言論仍屬短暫言語而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

4、復依上開關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說明,本案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在糾紛,當場以口出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仍屬一時衝動而口出本案言詞內容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內容,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是認被告被訴犯嫌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