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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家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刑之部分)駁回。

田家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田家偉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海力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配送貨物,並將每日收取客戶之貨款回繳予海力士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田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7時許,將其擔任海力士公司送貨司機於113年5月28日晚間向配送客戶老王長安、老王晴光、老王民族、老王車路頭共4家店家所收取貨款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561元,全數侵占入己,未將前開款項繳回海力士公司,致海力士公司因而受有92,561元之損失。

二、案經海力士公司負責人許朝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田家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適用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三、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諭知,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沒收之諭知,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送貨司機卻侵占公

司貨款,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因積欠高利貸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侵占款項92,561元外,另給付告訴人慰撫金6,600元,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固值肯認。然本件被告侵占金額非微,且其係於原審判決亦即案發後逾1年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是法定最低刑度,經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認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不足以認定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之情形。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利益為92,561元,被告業已於1

14年9月24日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海力士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就其已履行賠償,顯已逾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92,561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進而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2,561元,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緩刑諭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酌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有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