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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翔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被 告 羅妍絲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詩翔、羅妍絲(下合稱「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及被告李詩翔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除原判決第11頁之「5.」所載「被告李詩翔於民國109年4月7日曾以微信傳送告證28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予林少萍瀏覽,林少萍表示『委託方不同喔』,但於被告李詩翔以『這個合同他們給我們郵寄的是廈門公司的』之後,告訴人林少萍僅答稱『明白』(見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並未當場表示不妥或質疑」等語,其中關於「被告李詩翔」均應更正為「張伶伶律師」外,其餘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

1.原判決將大陸地區之張伶伶律師與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或「奧達士公司」)法人股東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指定代表人林少萍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誤為係被告李詩翔與林少萍間之對話,據以認定被告李詩翔有向林少萍匯報在大陸地區申請如原判決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申辦情形,此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

⑴原判決援引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所附林少萍於109年4月7日

,在微信群組「北京中天大業律師事務所」與北京中天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告證27」)為據,認定林少萍在被告李詩翔於109年4月7日以微信傳送「告證28」所示「專項法律服務合同」,表示「委託方不同喔」,且對於被告李詩翔表示「這個合同它們給我們郵寄的是廈門公司的」等語後,僅答稱「明白」,而未當場表示不妥或質疑等情,即據此認為李詩翔有向林少萍匯報系爭商標之申請情形。

⑵惟依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已明確說明該項證據係「林少萍與北京中天公司」於109年4月7日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且該群組成員僅有林少萍、其助理林雅萍、北京中天公司職員高慶及張伶伶律師等4人(微信名稱分別為:「Amity613119」、「MichelleLin」、「京城權姐」、「張經理〜權姐」),並不包括被告李詩翔。況上開對話内容無非係林少萍於109年2月10日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後,向張伶伶律師請教關於系爭商標登記之原委及應如何將被告李詩翔故意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系爭商標回復登記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而經張伶伶律師提供上開告證28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合同號0000000000至000)」合約後,林少萍回覆「明白」等語;此僅在單純表示林少萍知悉被告李詩翔以「陰陽合約」之方式(亦即先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申辦商標合約,並申請由告訴人公司支付相關申辦費用,使不知情之他人誤認系爭商標應係登記在告訴人公司名下,嗣將合約書抽換,使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商標申請註冊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而遂行本案背信之犯行。原審錯認上開微信對話群組成員亦包含被告李詩翔,因此解讀為係林少萍與被告李詩翔間之對話,據此認定被告李詩翔有向林少萍匯報系爭商標申辦進度等情,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2.原判決以卷附告訴人公司108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案四」(見他字卷一第91至97頁)為據,認為「就公司商標權部分,因初期處理流程存在諸多誤會,而未以告訴人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等語,惟查:①當時背景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股東知悉被告李詩翔擅將商標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因同一時間無法再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重複提出申請,必須等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商標登記完成後,方能要求將商標轉移回告訴人公司,而此事尚需廈門瑞奇星公司之配合,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及主席裁示內容乃委婉表達:「初期商標權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申請取得,目前股東皆有共識,應移轉並讓與公司或公司股東會指定之人,並完成估價後納入本公司之資產」等語,自難以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推論告訴人公司之股東事先已知悉並同意上情之事實;②被告李詩翔雖辯稱有使廈門瑞奇星公司出具授權,且未阻止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告訴人公司知悉後亦未積極要求將系爭商標移轉回告訴人公司等語。然依被告李詩翔此部分所辯,僅係上情經告訴人公司及林少萍發現後之因應處置,並非代表告訴人公司事先同意或允諾被告李詩翔以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名義申辦登記為系爭商標持有人。且告訴人公司在發現被告李詩翔上開所為後,未立即要求將系爭商標移轉回告訴人公司持有,係因被告李詩翔申請之商標眾多,並均已提出申請,故須在全部申請之商標通過後,才能將商標返還告訴人公司;被告李詩翔辯稱其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已先徵得林少萍同意而將系爭商標借名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並均有向林少萍回報申辦進度等語,與事實不符。

3.被告李詩翔無法提出林少萍有同意其將系爭商標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書面資料,告訴人公司全部股東更出具文件證明從未獲被告李詩翔告知此事,亦絕無可能同意:⑴依卷附被告李詩翔所繕打並傳送予林少萍之107年3月5日奥達

士產品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偵續卷一第189至191頁)所載,其上記載「AUDACE logo正在受理中,告訴人公司申請3/7提交」等文字,足認系爭商標應以「奧達士公司」之名義申請。

⑵被告李詩翔雖辯稱系爭商標係因告訴人公司在當時尚未設立

登記,為把握時間,推進品牌於大陸地區銷售,經林少萍同意後,將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並先行搶註内地商標等語,並提出其與林少萍於107年4月19日在北京寶格麗酒店一樓大廳之會議紀錄第5點及第9點為證(見偵續卷一第196至197頁)。惟該會議紀錄第5點之内容為:「台灣公司地址申請可以使用HOII公司地址,請H0II提供房東同意書,租約及房屋稅單,請Amity(按係指林少萍,下同)拉群協助處理。」、第9點之内容為:「請Amity提供兩位股東身份證,並於4/23號星期一親簽公司申請文件。」根本未提及告訴人公司欲申請之系爭商標係同意先行借名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

⑶另依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李氏公司、楠匯公司、臺灣錄霸公司與極光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出具内容略為:「從未獲被告李詩翔告知將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申請『AUDACE』等商標之註冊事宜,且若事先知情,亦絕無可能同意」之聲明書(見偵續卷二第133至136頁、第299至305頁),亦足證告訴人公司之相關股東均不知其情,是倘被告李詩翔於申請系爭商標前,確曾徵得林少萍同意而將系爭商標借名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自無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均不知其情之情狀。

⑷又擔任林少萍特助之林雅萍於107年8月間,因發現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疑似有違反上開會議結論而逕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請「AUDACE」商標,乃向羅妍絲質疑:「正常應該是由奥達士申請」等語,被告羅妍絲則以廈門瑞奇星公司「都是自己人」、「不會有問題」為由回覆,此有雙方於107年8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續卷二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羅妍絲擔任被告李詩翔之聯繫窗口,顯認知系爭商標應登記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是倘林少萍確有被告李詩翔所辯:「林少萍自始即同意被告李詩翔交辦被告羅妍絲、林雅萍互為聯繫窗口,將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先行登記於瑞奇星公司名下」,則身為林少萍特助之林雅萍理自應知悉林少萍有同意被告李詩翔先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申請作為商標權人之事,而無可能於107年8月29日向被告羅妍絲詢問系爭商標申請情形時,尚特別詢問被告羅妍絲為何系爭商標係以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名義申請註冊,而與被告羅妍絲為上開對話。

⑸再細繹被告李詩翔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時間,可知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27日經核准設立後,被告李詩翔始於107年5月28日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為申請人,申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相關商標,更於108年1月、同年7月至10月間,已距告訴人公司設立近1年後,仍陸續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申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30所示之其他商標。依此時序,縱認被告李詩翔係在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即已委託大陸地區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申請將系爭商標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然告訴人公司既於107年4月27日登記完成,被告李詩翔自應立刻向上開代理人表示系爭商標應改為登記在告訴人公司名下,始符常理,而不應繼續以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名義申辦,卻仍以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支應上開申請費用,足認被告李詩翔上開舉動實與「搶註商標」無關,而具有背信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原審未審究上情,認本案係因告訴人公司於初創時之制度及權限分配不明,且無法排除係因申請系爭商標之初存在溝通上之誤會,及被告李詩翔係基於對告訴人公司最佳利益之商業判斷,為使告訴人公司產品得迅速在大陸地區銷售以搶占商機,乃先以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名義申請取得系爭商標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所為認定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原判決雖另認「被告李詩翔身為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基於對告訴人公司最佳利益之商業判斷,而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取得商標權,尚難認其對此無核決權限」等語。惟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之内涵,非謂商業決策自由完全不受司法審查,一般而言,倘若董事、經理人等所為之商業決策有利益衝突、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必要事項、行為時非善意等情形,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本案依卷附廈門瑞奇星公司設立資料,廈門瑞奇星公司係於105年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並由被告李詩翔擔任該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見偵續卷二第71頁),是被告李詩翔將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顯具利害關係、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必要事項等情形,自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原判決上開認定顯屬有誤。

5.原審判決無視被告李詩翔透過前揭「陰陽合約」之方式,將系爭商標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時,其背信犯行即已既遂,亦未慮及被告李詩翔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仍對告訴人公司負有相關移轉、交接任務,如有違背其上揭任務之情事,仍應受背信罪處罰,竟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2月10日經告訴人公司解任後,即不再負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不具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主體適格,其判斷實有不當:

⑴本案告訴人公司委託陳子幼、何孟弘設計之「AUDACE」及logo圖樣,卻遭被告李詩翔未經授權或同意,即以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支付相關費用,而將系爭商標登記在與告訴人公司完全無關之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並以上開「陰陽合同」之方式(其中一份係受託申辦系爭商標之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商標申請合約,據以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支付系爭商標申登之相關費用;另一份則係上開律師事務所與廈門瑞奇星公司簽訂之合約),直接指示受託之律師事務所將系爭商標直接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致告訴人公司股東不知其情,誤認系爭商標係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申登,乃同意以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支付系爭商標之申請費用,足認被告李詩翔顯有預謀,自應成立背信罪。

⑵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舉行之股東會,業經包含被告李

詩翔在内之全體股東無異議決議李詩翔應將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下之「奥達士」等商標,全數移轉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復經告訴人公司109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同日董事會(見他字卷一第34頁、第37頁所附各該會議紀錄),均再次強調應將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系爭商標移轉回告訴人公司,而未終止被告李詩翔關於「告訴人公司申請商標登記事宜」之委託關係。況被告李詩翔既係廈門瑞奇星公司之負責人(見偵續卷二第71頁),自應負有將系爭商標移轉回告訴人公司所有,始屬完成其受託處理告訴人公司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事宜之任務,原判決似將受託「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受託處理「告訴人公司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事宜」混淆,容有違誤。

⑶另告訴人公司已於109年2、3月間2次發函,通知被告李詩翔

配合將系爭商標辦理移轉予告訴人公司(見偵續卷二第187至188頁、第243至265所附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然被告李詩翔不僅於109年3月20日發函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拒絕配合移轉系爭商標,更於109年3月間對告訴人公司之往來廠商寄發警告信件,致告訴人公司除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無形資產損失及營收銳減之重大損害外,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須賠償經銷商退貨款項之損害,是本案被告李詩翔所為,顯具有背信故意,並已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利益之重大損害。

⑷原判決雖另認:「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後,並有將商標權授權予極光公司使用,...此等商業判斷確實讓告訴人公司獲有利益;證人林少萍亦稱告訴人公司第1年及第2年分別有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1700萬元及2億多元之業績等語,自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李詩翔將系爭商標登記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此舉已使告訴人公司應擁有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發生損害,且日後在大陸地區之商業行為將因非屬系爭商標登記名義而受有損害(此由告訴人公司須另向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授權書,藉以使用「AUDACE」商標即明)。又林少萍之所以於108年10月1日要求被告李詩翔出具授權書予極光公司,係因發現被告2人之犯行後,要求被告李詩翔將系爭商標轉回告訴人公司,而李詩翔雖表示同意,惟稱須在全部申請之商標通過後才能將商標返還等情,業經證人林雅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09頁)。且當時告訴人公司為求利用極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原通路銷售或推廣商品時,可不受影響,始於108年10月1日要求被告李詩翔於移轉系爭商標予告訴人公司之前,先由廈門瑞奇星公司出具授權書予極光公司。原審竟以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2人本案背信犯行後,為減少損害所為之處置措施,反誤導為對被告2人有利判斷之認定依據,顯違反經驗法則。

6.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背信既遂與未遂之前揭罪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與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有不合。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改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並從重量刑等語。

㈡關於被告李詩翔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原審未詳究被告李詩翔已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人民幣130萬3,600元(按此即原判決所指「丙款項」)貨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因此無法具體說明上開貨款去向之事實,僅能於事後以未記載支出名目、付款名義人並非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產品推廣無關、無付款金流之單據,或提出無法確認真實性之手寫收據,以胡亂拼湊之方式,掩飾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遽認被告李詩翔並無侵占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貨款之犯意,此部分僅屬相關憑證得否向告訴人公司申報核銷之内部會計作業,而屬民事糾葛問題等語,尚嫌速斷:

⑴被告李詩翔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8年11月間,告訴

人公司曾舉辦「AUDACE2020發表會」,藉以推廣旗下「蘭花油」品牌產品,此與本案告訴人公司前往法國參加坎城影展活動具有類似性。參酌該次「AUDACE2020發表會」費用之核銷情形,可見相關費用報帳時,不僅其支出須與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並應提供翔實單據及付款憑證(例如檢附告訴人公司與委外廠商簽定之合約書,或告訴人公司與藝人所屬經紀公司及其指定工作報酬給付對象所簽定之三方合約,以及廠商提供之統一發票單據),作為支出名目之原始憑證,而供告訴人公司核銷付款。是上開發布會活動嘉賓之接機費用、出席藝人之化妝師費用,亦均應依前述標準辦理,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上字第189號卷二第478至490頁所附汽車租賃公司出具之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化妝師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指定銀行帳戶之帳簿封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供告訴人公司作為核銷依據之原始憑證即明。足認告訴人公司於草創初期,並由被告李詩翔擔任負責人期間,對於公司費用支出之核銷程序仍具相當要求,並非毫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以遵循,此應為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詩翔所知悉。原審未詳予審酌上開卷内證據,逕認告訴人公司於「草創初期」,並無内控機制得以遵循,而為有利被告李詩翔之認定,顯與前揭卷内證據資料不符。

⑵又被告李詩翔在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卷二

第82頁即由其製作之「ACF文書紀錄」,其中關於「表格第三列從3月18日、3月20日直到8月16日,這些金額是什麼?LC是指什麼?」之問題,明確供稱:「這是我保管告訴人公司的貨款,但細節不太記得。從3月18日至8月16日,這是陸陸續續,她(按指「林少萍」)給我的金額。」而被告李詩翔所持有與前揭貨款性質相同之其他「内地電商」貨款,其中於108年8月、9月、10月所收之人民幣800萬元,經換匯後,有2,100萬元係存入告訴人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內,顯見被告李詩翔知悉其收取應屬告訴人之貨款後,應存入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內,並於日後有支出必要時,再逐筆填寫請款單,經檢附翔實單據及付款憑證簽核而付款。詎被告李詩翔自108年3月間起所收取之告訴人公司上開貨款,竟未存入告訴人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顯有侵占上開貨款之犯意及犯行。

⑶被告李詩翔就此部分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之犯行,固辯解已

使用於上開法國坎城影展之各項花費,但詳究其提出卷附之單據,不僅①欠缺完整記載支出名目之原始憑證,或所提出憑證之付款名義人並非告訴人公司,②其中部分花費僅提出無法確認真實性之手寫收據,③未提出完整付款之金流或所提出之金流與原始憑證不符,④所提出之付款憑證與合約不符,⑤部分費用支出與告訴人公司產品推廣無關等情,此均違背常情,顯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支付高達人民幣130萬3,600元之前揭「丙款項」,自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證明,且足認「丙款項」已遭其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而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及犯行。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率為有利被告李詩翔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

⑷原判決固以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林少萍事

前應知悉被告李詩翔為配合大陸地區公司之業界簽約慣習,將以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並以「上海奥達士公司」之名義支付被告李詩翔所指前揭法國坎城影展之花費(即「丙款項)。然參諸告訴人公司與北京中天公司於108年7月9日、16日、同年8月29日簽定之契約書(見偵續卷二第137至147頁),可見被告李詩翔於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委任之副總經理羅妍絲,仍有使用「奥達士公司」之名義與大陸地區公司簽約,其中一份契約書更蓋有告訴人公司大章及當時負責人即被告李詩翔之小章(見偵續卷二第143頁),足認證人張志銘在原審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李詩翔,而虛偽證述「内地公司習慣用内地公司簽約,他不跟境外公司簽約」,原審採認證人張志銘上開不實證述而為判斷,其認定自屬違背法令。

2.被告李詩翔在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因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業務關係,因而持有告訴人公司之3,597萬3,741元(按即原判決所指「甲款項」)之鉅額「現金」貨款,則其卸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前,遲未將其持有之上開鉅額現金存入其得以支配使用之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時,即有將就該等鉅額款項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⑴被告李詩翔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負責保管告訴人公

司所有之現金貨款,並將其中3,597萬3,741元即「甲款項」放置其住處乙節,既為被告李詩翔所供承,而其明知告訴人公司有在銀行申設帳戶,竟不將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現金貨款存入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反擅自上開「甲款項」放置其自家内湖住處,且迄今無法說明其原因,顯背離社會常情。又被告李詩翔自109年2月10日起解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明知應將其保管之上開貨款返還告訴人公司,惟依卷附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李詩翔間相互往來之存證信函、被告李詩翔入出境資料、其對於法院支付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另案至被告内湖住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現場錄影畫面等證據,可知被告李詩翔自解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後,雖經告訴人公司多次促請返還上開「甲款項」,惟始終藉詞拖延而拒絕返還,甚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告訴人公司之聲請,到場執行支付命令時,其仍以上開貨款「債務尚有爭執」為由,於110年7月9日聲明異議而拒絕返還,益徵其有侵占上開「甲款項」之犯行,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李詩翔事後縱委請他人將上開款項辦理提存手續,亦無礙於其所涉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業已成立犯罪之認定。⑵原審雖依卷附告訴人公司108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他字卷一第91至97頁)「討論案二」所載「鑒於本公司草創初期並未針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以章程或書面協議方式明文約定,關於相關人士間之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等語,認定告訴人公司於草創初期,就相關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之決定程序等項,均無明確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供遵循,且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係透過通訊軟體之方式,私下進行,因而將貨款匯入被告李詩翔之帳戶內,而認告訴人公司當時有帳務核銷流程混亂,憑證欠缺等情形。惟當時被告李詩翔不僅係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係持有告訴人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更需負責處理將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系爭商標移轉回告訴人公司持有之事宜,前揭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因此為上開委婉內容之表達,藉此希望被告李詩翔能將放置在其住處之告訴人公司貨款返還告訴人公司,自難據此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内容,而為有利於被告李詩翔之事實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評價被告李詩

翔就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竟泛以「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詩翔在持有貨款期間,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為被告李詩翔無罪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改為被告李詩翔有罪之認定,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2人均被訴涉犯背信既遂或背信未遂等罪嫌部分:

1.依卷附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見他字卷一第91至97頁之「告證8」)所載,此次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全體股東(應包括林少萍與被告李詩翔等人在內)出席,並經數名會計師、律師與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人員侯文軒共同列席,所載內容應屬可信。而依其「陸、承認案及討論案」之「二」所載,堪認告訴人公司在當時係屬「草創初期」,故「未針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以章程或書面協議方式明文約定,關於相關人士間之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因此委託在場律師、會計師協助規劃。另依其「承認案及討論案」之「三」記載「本公司擬取得上海奧達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奥達士公司」)之控制權」。其「承認案及討論案」之「四」則記載「為建立本公司商標權利及產品原料配方之管理制度事,敬請核議」、「說明:關於本公司之商標權及產品原料配方等重要資產,由於早期並未透過正式的決議程序進行規劃,且相關之商標權利起初亦非以本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目前尚無法由本公司進行統一之管理,自有透過正式之鑑價程序納入本公司資產,並建立相關管理規範之必要。」林少萍並發言稱:「代理商曾反應擔心奥達士公司並未持有商標,且日前亦遭投訴奥達士公司並無商標權,應另行取得商標授權,又内地商標並非屬於奥達士公司(台灣),當時申請商標登記時雖由其支付登記費用,惟登記名義人係為李小姐。」被告李詩翔則發言稱:「因上海奥達士公司係由他人出名登記,為確保對商標權之掌控,故將商標名義人登記為自己。」等語後,經當場討論並通過上開決議。是依上開「承認案及討論案」及其決議內容所載,自堪認系爭商標雖於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初,因其內部制度尚屬草創階段等情,因此委由被告李詩翔申辦,且當時林少萍即已知悉系爭商標並非以設於「臺灣地區」之「(臺灣)奥達士公司」名義申登,而係委由被告李詩翔以「內地公司」名義,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為「內地商標」,並由林少萍代表告訴人公司實際支付相關登記費用,此即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上開「內地商標」之「登記名義人係為李小姐」之緣由。又依本案卷證資料,堪認告訴人公司在草創之初,主要係由林少萍與被告李詩翔負責處理相關事務,被告李詩翔主要亦係向林少萍匯報相關事項,而未直接與其他股東聯繫接觸,則當時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悉,衡情自不影響上開判斷。是告訴人指稱林少萍或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當時均不知系爭商標係由被告李詩翔登記為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李詩翔以此種方式申登系爭商標,而認被告李詩翔所為應成立背信罪嫌等語,自難憑採。又告訴人指稱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於知悉被告李詩翔擅將系爭商標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後,係因同一時間無法再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重複申請,須等廈門瑞奇星公司辦畢系爭商標登記後,才能要求將其商標轉移返還告訴人公司,而此尚需廈門瑞奇星公司配合,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及主席裁示內容係因此才委婉記載:「初期商標權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申請取得,目前股東皆有共識,應移轉並讓與公司或公司股東會指定之人,並完成估價後納入本公司之資產」等語,故不得以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推論告訴人公司之其他股東於事先即已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商標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等語,核與上開判斷不符,不足採認。

2.依被告李詩翔所述,其雖將系爭商標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惟已由廈門瑞奇星公司出具授權,並未阻止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等情,而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據此,益見被告李詩翔在主觀上應無違背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故意將系爭商標登記為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之背信犯意,否則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出具上開授權予「奥達士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及告訴人公司因此獲知系爭商標係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衡情必依法追究被告李詩翔應負之責任,則被告李詩翔自無自曝上情,致反受訴追之理。告訴人指稱被告李詩翔使廈門瑞奇星公司出具上開授權,僅係於告訴人公司及林少萍發現上情後之因應處置,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已事先同意或允諾被告李詩翔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申登為系爭商標持有人等語,尚難憑採。又告訴人公司之其他股東縱於嗣後(111年5月25日)出具聲明書(見偵續卷二第133至136頁,並參同卷第299至305頁),一致聲明:「從未獲被告李詩翔告知將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申請『AUDACE』等商標之註冊事宜,且若事先知情,亦絕無可能同意」等語,而欲證明其等從未獲被告李詩翔告知擬將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等情。惟此既係各該股東於事後始出具之證明,而依前揭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堪認告訴人公司嗣後與被告李詩翔間已發生相關訴訟糾紛,包括林少萍與前揭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與被告2人間顯屬利害對立之關係,且上開聲明書所載「對於李詩翔上開行為,奥達士公司在2019年12月17日所舉行股東會,業經決議應將前述未經本公司同意即以前述名義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全數移轉...」等語,復與上開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之議案所載意旨不符,是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縱於嗣後共同出具上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亦不足憑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3.關於本案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即「告證27」)所附對話紀錄,雖係林少萍及其助理林雅萍於109年4月7日,於「北京中天大業律師事務所」微信群組與張伶伶律師間之對話內容,且該群組成員並不包括被告李詩翔或羅妍絲,惟依張伶伶律師依林少萍之要求而提供「法律專項服務合同」之檔案(參見他字卷二第265至267頁)予林少萍後,林少萍回稱「委託方不同喔」,張伶伶律師隨即回稱:「這個合同,他們給我們郵寄的是廈門公司的」等語後,而林少萍除表示「明白」外,不僅未見其有其他意見陳述或質疑此處理方式有何不妥,更指示林雅萍:「等一下配合權姐處理文件內容」,林雅萍亦隨即回稱:「好的,我馬上把文件整理出來,下午4點前必須提交」,林少萍因此並對林雅萍指示「打AUDACE無效」等情,堪認林少萍與林雅萍至遲於109年4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商標係以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名義委託北京中天公司申辦,並未即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見等情,堪認被告李詩翔辯稱其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委託北京中天公司申辦系爭商標之過程中,有向林少萍匯報進度等情,尚非無據。且此項判斷並不因上開微信群組成員是否包括被告李詩翔,或被告李詩翔是否參與上開微信群組之對話而有何不同。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指述,指摘原判決有錯認上開微信群組成員包含被告李詩翔,或因此錯誤解讀上開對話係林少萍與被告李詩翔間之對話,致誤認李詩翔有向林少萍匯報系爭商標申辦進度等語,暨告訴人指稱依上開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甚至據此指稱被告李詩翔有其所指製作「陰陽合同」之舉,林少萍前揭回應「明白」之對話,僅在表達其知悉被告李詩翔有以「陰陽合約」之方式,遂行本案背信等犯行等語,均難憑採。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商標係自107年5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陸續申登,迄「109年9月間」始全部申登完成,而依前揭「告證27」之對話紀錄所示,林少萍於當時(109年4月7日)尚指示其特助林雅萍「配合權姐處理文件內容」、「打AUDACE無效」,並經林雅萍回稱:「好的,我馬上把文件整理出來,下午4點前必須提交」,亦即林少萍於系爭商標尚未全部申登完成之「109年4月7日」,尚指示其特助林雅萍協助申辦系爭商標登記事宜等情,益見告訴人指稱並未事先同意被告李詩翔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借名申登系爭商標,並欲待系爭商標完成登記後,再要求被告李詩翔返還登記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不足憑採。

4.另關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李詩翔係以上開「陰陽合約」之方式,遂行本案背信等犯行,不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告訴人就所指「陰陽合約」之方式,先稱係由被告李詩翔「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申辦商標合約,並申請由告訴人公司支付相關申辦費用,使不知情之他人誤認系爭商標應係登記在告訴人公司名下,嗣將合約書抽換,使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商標申請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亦即上開「陰陽合約」係以同一份合約書加以「抽換」;又稱該「陰陽合約」之「其中一份係受託申辦系爭商標之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商標申請合約,據以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支付系爭商標申登之相關費用;另一份則係上開律師事務所與廈門瑞奇星公司簽訂之合約),亦即上開「陰陽合約」係二份各以不同當事人名義簽訂之契約,所為指述不僅存有矛盾,復未提出明確佐證資料,其指述自難憑採。

5.又依卷附被告李詩翔於107年3月5日繕打並傳送予林少萍之「AUDACE產品會議紀錄」(見偵續卷一第189至191頁)所載,其上雖記載「AUDACE logo正在受理中,奥達士公司申請3/7提交」等文字,惟此僅能憑以認定包括「AUDACE」在內,實質上應屬「奥達士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業已提出申登,並不足據以推認系爭商標必應以「奧達士公司」之名義申請,自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另依被告李詩翔所提出其與林少萍於107年4月19日在北京寶格麗酒店一樓大廳之會議紀錄(見偵續卷一第195至197頁)所示,雖僅記載「台灣公司地址申請可以使用HOII公司地址,請H0II提供房東同意書,租約及房屋稅單,請Amity拉群協助處理」、「請Amity提供兩位股東身份證,並於4/23號星期一親簽公司申請文件」等內容,而未提及將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惟經參酌前揭事證結果,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6.另擔任林少萍特助之林雅萍縱於107年8月間,有就被告李詩翔借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申登系爭商標之事,向被告羅妍絲詢問:「正常應該是由奥達士申請」等語,經羅妍絲答稱廈門瑞奇星公司「都是自己人」、「不會有問題」等語之對話(見偵續卷二第109至112頁)。惟查,林雅萍與羅妍絲之前揭對話,其完整內容係先由林雅萍向羅妍絲表示:「我想詢問你一下」、「你商標沒有申請35類嗎?」、「台灣或中國申請的公司都是用不同的,是嗎?」,經羅妍絲回稱:「內地的公司先申請」、「所有的東西都是內地已經申請了」等語,林雅萍乃回問:「到時候授權會回歸奥達士,對吧?」、「因為正常應該是由奥達士申請..在中國」,及「可能要加申請35」,經羅妍絲回稱:「但之前原本確認是在內地公司」、「總不能已經申請了」、「錢也付了」、「然後退掉」後,接續稱「但是這點不用擔心,都是自己人的,不會有問題」,林雅萍乃回稱:「我了解」、「因為主要都是你們負責,我大約想知道一下」等語。依此對話,顯見林雅萍不僅於107年8月間,經詢問被告羅妍絲後,即知悉或確認系爭商標係以「內地公司」之名義申登,且並無相關異議。又林雅萍既係林少萍之特助,則其於107年8月間知悉上情後,衡情自已即時轉告林少萍知悉,而依前揭事證,林少萍不僅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之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為前揭發言,更於109年4月7日之前揭微信群組對話中,指示林雅萍「配合權姐處理文件內容」。是告訴人據此指稱被告李詩翔或羅妍絲均明知系爭商標應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申請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關於系爭商標既均係「先以內地公司名義申請」,並經代表極光公司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林少萍了解及同意,亦同意由告訴人公司持續支付相關費用,則縱告訴人公司嗣後已於107年4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基於系爭商標申登事宜及手續具有持續性,衡情不宜遽行變更其申請人名義,是被告李詩翔仍持續委託及借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名義申登系爭商標,自難認有何不利於告訴人公司之故意,而應對告訴人公司成立背信罪。

7.依本案卷證資料,堪認本案係因告訴人公司於創立初期,就內部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流程等項,均無明確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供遵循,復因被告李詩翔與林少萍為使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可迅速在大陸地區搶占商機而銷售,乃於林少萍知情之情形下,先以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名義申請註冊登記,衡情自係考量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所為之商業判斷,自難認為被告李詩翔或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之被告羅妍絲在主觀上對告訴人公司有何背信犯意。告訴人指稱被告李詩翔前揭行為非屬善意,違反「經營判斷法則」而無該法則之適用,應成立背信罪責等語,核無可採。

8.依本案卷證資料及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李詩翔係於林少萍知情及同意之情況下,始借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名義註冊登記系爭商標。再參酌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審理時,自行於本院民事庭與被告李詩翔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所附本院113年上字第189號和解筆錄、第399至403頁所附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及本院更正部分審判筆錄內容之筆錄所載)時,陳稱「廈門瑞奇星公司」等經銷商確係「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並非「極光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足認上開「廈門瑞奇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其指「經銷商」關係。則被告李詩翔與極光公司指派為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林少萍為搶占大陸地區之市場商機,且經林少萍知情及同意後,容係因廈門瑞奇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上開「經銷商」關係,因此借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名義註冊登記系爭商標,其處置方式自難認為有特別異常或悖於常情之處。告訴人指稱其委託陳子幼、何孟弘設計之「AUDACE」及logo圖樣,係遭被告李詩翔以前揭「陰陽合同」之方式,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支付相關費用,註冊在與告訴人公司完全無關之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告訴人公司之其他股東均不知其情,林少萍亦係因誤認系爭商標係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申登,才同意支付系爭商標之註冊費用,自應成立背信罪等語,容無可採。

9.另被告李詩翔既於109年2月10日經解除原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改由林少萍接任董事長),則其自該日起即終止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原委任關係,不再負有原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況依前揭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李詩翔均表示願配合將系爭商標及其代告訴人公司保管之貨款移轉或交回告訴人公司,並未拒絕;依此,益難認其對告訴人公司有何背信犯行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李詩翔或羅妍絲嗣後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實際履行,被告李詩翔更於109年3月間寄發信函,表示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商標事宜,並發函予告訴人公司之往來廠商,容係因其等與告訴人公司間發生後續爭執,甚至衍生相關訴訟所致,自難據此反推被告2人自始即有對告訴人公司為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主觀犯意。是告訴人公司縱因此受有商標權之無形資產或營業損失,亦僅係其等彼此間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管道解決,仍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系爭商標既因前揭緣由而先行借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名義註冊登記,且難認被告2人此舉有對告訴人公司為背信犯行之主觀犯意,則告訴人公司是否因未能直接擁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致日後在大陸地區之相關商業行為將因此受損(例如告訴人公司欲直接,或透過其法人股東「極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原通路銷售或推廣與系爭商標有關之商品時,可不受影響,在形式上需向廈門瑞奇星公司請求授權使用「AUDACE」或系爭商標,甚至需因此付費),亦係其等間之另案民事問題,仍難依此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10.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既遂或背信未遂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李詩翔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依卷附「告證8」即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陸、承認案及討論案」之「一」所載,堪認告訴人公司迄108年12月17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時止,仍存有「金流與物流原始憑證不全」、「資料散落於不同單位」等情狀,且當時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李詩翔與其他股東間應已發生相關經營爭執,致有「李董事長身為公司代表人,日後可能遭其他股東或第三人訴追責任」,惟被告李詩翔本身「基於股東身分,亦欲瞭解公司金流與物流之情形」,林少萍亦因此發言表示:「代理商折數及銷貨數量於通訊軟體上皆有詳細紀錄,且皆已通知李小姐並取得其同意。目前入李小姐帳戶之款項已有一億六千多萬,且為每月付款,若李小姐認為目前業務處理方式須調整,希望其可以即刻反應。」並經表決通過該討論案。依此,堪認被告李詩翔於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前,顯係因告訴人公司當時帳務、金流與物流均未上軌道,相關原始憑證龐雜,因此以負責人之身分暫為告訴人公司保管上開貨款等款項。且縱認此次會議中,有認為被告李詩翔嗣後可能須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面對相關訴訟追責,惟此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李詩翔仍為告訴人公司股東,更係登記代表人即董事長,且除為告訴人公司暫保管上開貨款外,亦欲「基於(大)股東身分」(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李詩翔係持有告訴人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而瞭解告訴人公司之實際金流與物流情況。又依上開說明,既堪認連當時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且係公司大股東之被告李詩翔尚有瞭解該公司「金流與物流」之需求,益見告訴人公司當時之帳務、金流與物流確均未上軌道,尚實際存在原始憑證龐雜等情狀,則被告李詩翔當時以董事長之職(且係公司大股東),暫為告訴人公司保管上開貨款,自難以排除係因公司制度、金流未上軌道,因此暫行採取之措施,實難指為有何不當之處。又依林少萍前揭發言紀錄所示,堪認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折數及銷貨數量於通訊軟體上皆有詳細紀錄」,且其金額累積已達「1億6千多萬元」,則包括林少萍或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均應可據此查證其情,而難認被告李詩翔有於收取告訴人公司貨款後,不依規定入帳或存入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反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為。再依林少萍另發言稱:「若李小姐(按即被告李詩翔)認為目前業務處理方式須調整,希望其可以即刻反應」等語,除足認上開貨款暫交由被告李詩翔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保管之舉,僅係暫行措施外,亦足認林少萍等告訴人公司股東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就此做法均有所認知,且無異議,否則應無可能依被告李詩翔之意見而調整其「目前業務處理方式」之上開發言內容。是告訴人於嗣後指稱被告李詩翔有將原判決所指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甲、乙、丙」等款項或貨款,均予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之行為,而為前揭相關指述等語,實不足採。至於告訴人公司是否曾於108年11月間,另舉辦「AUDACE2020發表會」而推廣產品,及該次展覽會究係如何檢具相關憑證,據以核銷相關費用,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李詩翔判斷之依據。

2.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偵續卷二第471至475頁所附「合作協議書」係由渠經手協助辦理,當時係因告訴人公司剛成立,被告李詩翔乃請渠協助處理較擅長之業務部分,當時係由林少萍的二個友人將人民幣100萬元之贊助款交給渠與北京的同事白原歌,再由渠等轉付給「光年影視」,並因大陸地區(內地)影視界之簽約習慣是不跟境外公司簽約,以免萬一發生糾紛時,無法保證應如何歸屬處理,故上開協議書乃以「上海奥達士公司」之名義簽約,而此情亦為被告李詩翔或林少萍所知悉,被告李詩翔與林少萍亦均參加該次「坎城影展」之活動,本案偵續卷二第479至485頁所附之單據即係上開影展所支出之費用,並由贊助商奥達士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5至374頁)。經核證人張志銘與被告李詩翔或林少萍等人均無特殊故舊恩怨,其立場應屬中立,所為證述已堪採信。再參酌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不僅為上開證述,並當庭提出經林少萍以「奥達士公司」名義簽名之「授權證書」及渠與林少萍於108年5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供佐證(見原審卷三第435至441頁),且本案偵續卷二第477至483頁所附於「108年5月間」出具之「收據」均已明確記載付款單位為「上海奥達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奥達士科技(股)公司」,核與證人張志銘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張志銘證述林少萍事前知悉被告李詩翔係為配合大陸地區公司之業界簽約慣習,乃將告訴人支付之上開贊助款,在形式上以「上海奥達士公司」名義簽約及付款等語,堪予採信。又林少萍既於108年5月間後某日,即知悉上開坎城影展收據係以「上海奥達士公司」之名義支付,卻仍無異議同意以「奥達士公司」所有之款項支應,更因與張伶伶律師於109年4月7日之前揭微信對話中,獲悉「告證28」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係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簽約後,仍未向張伶伶律師表示此處理方式有何不妥之處而提出質疑,益見證人張志銘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告訴人任意指稱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等語,不足採認。至於告訴人所指其另與北京中天公司於108年7月9日、16日、同年8月29日簽定之其他契約書,是否直接以「奥達士公司」之名義簽約等情,核與上開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告訴人據此指稱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係刻意迴護被告李詩翔之不實證述,自不足採。

3.被告李詩翔在原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因其業務關係而持有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甲款項」(共3,597萬3,741元」現金貨款,固應於告訴人公司之金流或物流等制度上軌道後或其他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返還予告訴人公司,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李詩翔至遲自108年12月17日後,即漸與告訴人公司發生爭執,甚至衍生相關訴訟,已如前述,更於109年2月10日遭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改由其法人股東極光公司指派之林少萍接任董事長,則被告李詩翔為保障自己權利或作為訴訟抗辯依據,致暫未配合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公司,此容係因上開爭執及訴訟紛爭等事件所致,自難據此推認其於收取及暫保管前揭貨款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又依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所示,堪認告訴人公司於初創時確有金流與物流原始憑證不全、資料散落於不同單位等情狀,而此時亦應屬董事長即被告李詩翔職務範圍之「代理商折數及銷貨數量」不僅於通訊軟體上均有詳細紀錄,其金額並已累積達1億6,000餘萬元,顯見被告李詩翔已將告訴人公司當時之「代理商折數及銷貨數量」以上開通訊軟體詳予紀錄,更明確記載其累計金額,衡情應無故予遮掩或侵占之情形,則被告李詩翔就上開「甲款項」或其他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款項,是否確有故意予以侵占之行為,顯非無疑。告訴人僅以被告李詩翔在卸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前,未將前揭現金款項存入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指稱其有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難憑採。至於告訴人另稱前揭「討論案」會以上開委婉內容或措詞表達,係因系爭商標仍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尚需被告李詩翔配合辦理,並藉此希望被告李詩翔亦能將放置在其住處之告訴人公司貨款交還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尚難認定被告李詩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