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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7310號、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第1299號、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王建明(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141、162、16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圍裙1件,情節顯輕於附表編號3所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37,000元,原判決卻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就附表編號6處以較輕之刑,量刑顯悖於比例原則;被告於警詢始即供稱因罹鼻咽癌第四期,因醫藥費用龐大,無法工作賺取基本生活所需,致犯本案,原判決科刑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特殊,似未周延;又本院函詢宜蘭監獄被告之疾病資料及就診紀錄,宜蘭監獄檢附醫療紀錄影本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資料,診斷證明載稱:「(被告)因患鼻咽重疊部位之惡性腫瘤,於114年8月1日至門診就診,因身體虛弱建議不宜過度勞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資料;綜上,原判決量刑失衡未周,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特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現重病在身,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0、101、141、142、163、171至173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2、6至8)、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5),併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認有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本案侵入民宅或爬窗闖入店家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或竊取路邊車輛及車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民眾居家安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多次竊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可能性較高,兼衡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木工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現因癌症而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5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竊盜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各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現因癌症」而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患有鼻咽癌、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等節考量在案,並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參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併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已經員警通知就其所涉附表編號1、2等竊盜犯行製作警詢筆錄,詎被告其後再於114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再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則原審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實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固於本院時表示其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1、170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和解情形如原審所示,被害人是誰忘記了,相關和解資料亦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41、170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資料,被告固於原審時表示有和解意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100頁),然被告終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告上開所陳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尚非可採;又辯護人以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有別,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失衡云云,惟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經原審認定為37,000元、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則經原審認定為34,500元及圍裙1件,則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相差無幾,亦難認有何量刑失衡之不當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判決沒有考量被告於保外就醫期間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被告慣犯情形,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前段規定,即學說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係指原審判決有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因此認為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並適用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事,因此另行量刑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本案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檢察官復未於本院主張原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例外,而應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情形,則本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建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建明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1個、金項鍊、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建明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建明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500元及圍裙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建明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40元及羽絨背心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建明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