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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邵遠指定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所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邵遠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被告未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他於警詢時供稱:我拾獲包包後往市民大道北側方向離開,在往京站的路上時,看到路邊有垃圾桶,就將所拾得之物品丟棄,我沒有侵占該包包及包包裡面的物品。

二、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拾獲的肩背包棄置於垃圾桶,並無侵占該肩背包的主觀犯意。原審認被告僅將口袋內垃圾丟入垃圾桶,並未將拾獲的肩背包棄置於路口監視器,判定被告有侵占意圖部分,該監視器影像的光線昏暗、距離遙遠、角度遮蔽等因素,實際上無法看清楚被告丟進什麼東西,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無棄置肩背包的證據。至於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的品格證據,在本案並未顯示其侵占手法有何特殊性的情況下,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憑據。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並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高子傑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1時51分左右,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中山北路口人行道機車停車處牽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隨手將包內置有不明物品的肩背包(廠牌:NET、灰色)放置在旁邊機車座椅上,牽機車離開時而忘記取走,其後返回時發現不見了,經派出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該肩背包是於同日22時50分遭人取走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而被告於警詢時也坦承確實有取走該肩背包,並辯稱:我於拾得該肩背包後,即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路口時,丟棄入垃圾桶內等語。綜上,由前述告訴人證詞、被告供稱及下述的監視器影像畫面,顯見被告確實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物的客觀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我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路口時,已將該肩背包丟棄入垃圾桶內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影像中頭帶紅色毛帽、口罩,穿著橘色外套、深色長褲的男子是他本人。而經承辦員警調閱沿路的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告訴人所有該肩背包體積不小,且被告取走該肩背包後,隨即藏放至他的胸前外套內,則如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衡情怎會隨意取走他人有價值、僅因一時忘記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遑論因擔心為人發現而將之藏放至自己胸前的外套內。是以,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可以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檢察官所提證據並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

質舉證責任,也就是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後,另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通常一般理性之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的犯罪事實。當檢察官所提間接證據所為的推論,已符合「合理關聯性」、「可能性」與「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時,為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主張有利事實的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善盡舉證責任。誠如許玉秀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不同意見書中所指出:「傳統上仰賴法官英明的刑事職權進行程序,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都淹沒在法官的證據調查、自由裁量與自由心證當中。但是在引進當事人進行程序之後,原被告舉證責任分配的證據正當程序,在刑事案件,也必定會逐步地建立起來。民刑事被告因為緘默權的有無、民刑事責任因為個別具體證據的證明程度有所差異,可能導致民刑事原被告個案操作的證據正當程序有所不同,但是類似控訴者舉證、主張有利事實者舉證的正當程序原則、故意與過失的抽象認定標準,不會因為民刑事案件而有不同。」㈡告訴人放在案發地點機車上的肩背包是由被告取走,經承辦

員警調閱沿路的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告訴人所有該肩背包體積不小,且被告取走該肩背包後,隨即藏放至他的胸前外套內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與待證事實(即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存在,並足以讓通常一般理性之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都可以「超越合理懷疑」,推論得出被告確實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犯罪事實。至於被告辯稱自己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已將該肩背包丟棄入垃圾桶內一事,核屬主張有利自己的事實,依照前述「主張有利事實者舉證的正當程序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善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僅迄未就此有利於自己的事實盡舉證責任,且經承辦員警調閱沿路的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沿市民大道北側人行道行走時,雖該處放置有垃圾桶,但被告僅將口袋內垃圾掏出丟棄,並未將放置胸前外套內的肩背包取出丟棄。是以,被告辯稱已在行經市民大道北側路段將所拾得肩背包丟入垃圾桶內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的品格證據,在本案並未顯示其侵占手法有何特殊性的情況下,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憑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的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如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的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但為審判者避免陷入偏見、誤認的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法則」,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有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亦即,審判實務為避免冤抑所發展出來的「習性推論禁止法則」,認為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的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的方法,俾免導致錯誤的結論或不公正的偏頗效應。當然,如被告的品格證據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的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的非習性用法。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實有取走告訴人肩背包之情,已如

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該肩背包是告訴人一時遺忘而留下,而非要丟棄之物,被告自無權取走該肩背包,則被告多次犯有侵占遺失物,或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或竊取他人所有物等犯行的品格證據,自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由此可知,原審以被告的前科素行,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客觀行為的犯罪意圖與動機,判定:「被告明知取走他人之物,顯恐涉犯刑法竊盜或侵占他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罪等犯行,因而在見他人所有物,為免遭誤會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在取走後應即交予負責招領之派出所或鄰近車站站務人員處理,被告竟未如此為之,而任意丟棄入垃圾桶,被告所稱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並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行經該路段後發現告訴人所有肩背包放置在機車座椅上,先來回走動觀察,進而四處張望,見四周無人即任意取走,並立即藏放在外套內離開等所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等內容,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所示,核屬有據。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肆、結論: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