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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泇心義務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泇心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履行賠償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泇心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8、7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予以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辦理收受管理費並存入本案社區帳戶等職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部分履行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此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業務侵占之金額非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自民國114年7月迄今每月經強制執行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乙情,為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此為被害人明志青境管理委員會民事權利之合法行使,非因被告所自動履行或賠償,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本案已有量刑基礎變更,足以使本院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代理人表示除已給付及強制執行之部分外,被害人希望被告再賠償140萬元,被告亦表示願意再賠償14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其所承諾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賠償內容 1 被告應給付明志青境管理委員會1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5年1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二、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 三、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