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有綸

AE000-K112173(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AE000-K112173之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8990號、第590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97號、第34789號、第56200號、115年度偵字第1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綸、代號AE000-K112173(下

稱A女)、代號AE000-K112173之女(下稱A女之女,與被告張有綸、A女下合稱被告3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3人傷害有罪部分及被告A女被訴強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25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0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以被告張有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A女與被告A女之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SAMSUNG A14)係被告張有綸供其犯跟蹤騷擾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第一審判決就被告A女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亦引用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3人傷害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未審酌被告3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不思理性解決情感糾紛,長期有所爭執,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及造成之傷害非輕,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

⒉關於被告A女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

從原審之勘驗結果,綜觀被告A女與告訴人張有綸之行為舉措、爭執過程,且被告A女係在與告訴人張有綸爭吵後始取走鑰匙,足以妨害告訴人張有綸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A女所為,應該當強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㈡被告張有綸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傷害部分:

被告張有綸於案發當時遭A女之女等3人圍毆,被告張有綸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提出要驗傷提告,員警亦有詢問A女之女有無意見,若其真的有意見,亦應於當場提出,而非等到9月才陸續提告?且承辦員警與告訴人A女之女為同事,是否有處理不公之情形?被告張有綸係出於正當防衛,才以手掌虎口頂住告訴人A女之女頸部,防衛手段合乎必要性與正當性,且被告張有綸曾動過重大手術,雙手無法使力、反擊。

⒉關於侵入住宅部分:

案發當天係應告訴人A女之邀,前往桃園市○區000號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168號房屋)2樓或4樓套房約會,門禁密碼係告訴人A女所給,因未見告訴人A女,被告張有綸即離開該處,並無其他意圖,且本案16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A女之女,告訴人A女並無權提告。

⒊關於跟蹤騷擾部分:

被告張有綸於臉書僅有以本人名義發布動態,「阮佳麗」、「陳文瑄」2人所發布之動態與被告張有綸無關,被告張有綸手機內會有「阮佳麗」臉書帳號及密碼,係被告張有綸與告訴人A女爭吵,為發洩情緒,與「阮佳麗」對談後,才請「阮佳麗」將臉書之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若「阮佳麗」係被告張有綸化名,何必將帳號密碼登載於手機內,且「阮佳麗」臉書對談之人並非告訴人A女,也未有不雅照片、妨礙名譽、恐嚇等違法之字眼,被告張有綸並無構成跟蹤騷擾之要件。㈢被告A女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有綸所受之傷害,係被告A

女所為,原審認定被告A女與被告A女之女共同傷害張有綸致其受有右頸及右上臂鈍挫傷,前後論述已扞格。本案係因張有綸長按電鈴及多次騎乘機車衝撞家門,並朝被告A女之女有攻擊行為,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擊行為,被告A女係出於防衛自己及被告A女之女的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㈣被告A女之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之女欲阻止告訴人張有

綸持續催機車油門,告訴人張有綸見狀閃避,被告A女之女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張有綸之身體部位,告訴人張有綸所受有之傷害,並非遭被告A女之女徒手毆打所致。原審勘驗被告A女之女徒手朝著告訴人張有綸揮擊,但被告A女之女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張有綸、揮擊告訴人張有綸何處導致傷害結果,均未見原審判決為論述,實有理由不備。

四、關於被告3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㈠被告3人均否認涉犯傷害罪⒈原判決依憑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其勘驗筆錄,據以認定A女之女徒手毆打張有綸,張有綸旋徒手掐住A女之女之頸部,並前後拉扯,A女見狀,亦勒住張有綸之頸部,並徒手持續毆打張有綸之頭、頸部位,造成張有綸受有右頸及右上臂鈍挫傷,A女之女則受有右前臂及脖子鈍挫傷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⒉被告A女之女雖辯稱並無傷害張有綸之行為或被告A女辯稱張

有綸之傷勢係其造成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勘驗筆錄,可知A女之女先徒手揮擊張有綸,張有綸隨即徒手掐住A女之女的脖子,A女之女因受力而跌坐在地,張有綸仍持續拉扯A女之女,而後A女加入徒手勒住張有綸的脖子及揮擊張有綸的臉部,是被告A女之女辯稱並無傷害張有綸之行為或被告A女辯稱張有綸之傷勢係其造成,並非被告A女與被告A女之女共同傷害所致云云,均非可採。

⒊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然其等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勘驗筆錄,可知:

①A女之女係先徒手朝著張有綸揮擊,張有綸始徒手掐住A女之

女脖子,是A女之女出手攻擊張有綸之際,並不存在不法之侵害。又A女之女若係為阻止張有綸衝撞鐵捲門,何以開門直接朝張有綸揮擊,而非將張有綸推開,A女之女顯係出於傷害之意而為。

②A女之女雖先徒手向張有綸揮擊,張有綸隨即徒手掐住A女之

女脖子,然張有綸在A女之女因受力而跌坐在地後,仍持續與A女之女相互拉扯扭打,顯見張有綸並非單純排除之反擊行為,其出手與A女之女相互拉扯扭打,已有傷害之犯意。③在張有綸與A女之女持續發生拉扯扭打時,A女先徒手勒住張

有綸的脖子,之後3人產生拉扯,A女之女跌坐在地上,A女持續毆打張有綸,且將張有綸之安全帽拿掉後,雙手不斷拍打張有綸的臉部及頸部,之後3人持續拉扯中,有另一名女子自大門走出試圖將3人分開,之後A女衝向張有綸配偶處阻擋張有綸配偶繼續拍攝並與之談話,顯見3人係處於相互攻擊之狀態,再參以張有綸所受之傷勢,難認A女無傷害他人之意。

④基上,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其

等前揭所辯,尚非可採。㈡被告張有綸否認涉犯侵入住宅罪及跟蹤騷擾罪部分⒈原判決依憑被告張有綸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

扣案之手機內相簿、記事本、臉書切換帳號紀錄之翻拍照片,據以認定被告張有綸未經A女或A女之女之同意無故進入本案168號房屋及以臉書帳號「阮佳麗」、「張有綸」,公開張貼或留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A女房屋為違建及其不雅照片,長時間騷擾A女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張有綸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⒉關於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張有綸以下所辯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有綸辯稱112年8月11日當日是告訴人A女找被告張有綸

過去約會云云,並提出與A女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

①被告張有綸於警詢時辯稱:8月11日發生的事情,伊已經不太

記得了,因為伊經常去那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096號卷第46頁);於原審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係A女找被告張有綸查看消防裝置及水塔等語,後辯稱係A女找被告張有綸過去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前後所辯並不一致,其辯稱係告訴人A女找其過去約會,已屬可疑。

②再者,被告張有綸、A女、A女之女於112年7月23日發生肢體

衝突,被告張有綸於同日對A女、A女之女提起傷害告訴,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9096號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張有綸與A女已感情不睦,雙方豈可能於112年8月11日相約在本案168號房屋約會?況且,被告張有綸提出與告訴人A女對談之錄音譯文,亦未見告訴人A女要求被告張有綸於112年8月11日前往本案168號房屋約會等情(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365至367頁)。是被告張有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有綸辯稱門禁密碼是告訴人A女給的云云,惟被告張有

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次進入本案168號房屋係A女授權使用門禁密碼進入或其經概括授權使用門禁密碼(包含被告張有綸所主張在完成房屋整修工程協助事宜後仍概括授權之意),自難為被告張有綸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張有綸另辯稱告訴人A女非本案168號房屋所有權人,不

能提告云云。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護住居之安全與安寧而設.其中所謂「侵入」,係指未得住宅、建築物或船艦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者而言;另所謂「現時有支配權之人」,則係指因支配管理監督之關係而對該住宅具有使用權者而言,包括居住人、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等在內,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查本案168號房屋既為告訴人A女合法居住,縱其非所有權人,亦無解於被告張有綸上開罪責之成立。

⑷至於被告張有綸雖辯稱門禁密碼是告訴人A女給的,可傳喚幫

A女整修出租房屋的中古屋包商到庭作證,欲證明其跟A女之關係及協助房屋整修工程事宜等情,惟被告張有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A女確有概括授權之意思,是被告張有綸侵入住宅之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關於跟蹤騷擾部分,被告張有綸以下辯解亦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有綸主張違法取證部分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如欲檢視犯罪嫌疑人儲存於其使用之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終端設備內之數位資訊,通常必須透過搜索、扣押電磁紀錄所在之電子載體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始足以達到保全該電磁紀錄之目的。而搜索、扣押該等電磁紀錄所在之電子載體並檢視電磁紀錄,因已干預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權及資訊隱私權,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手機與日常生活緊密關聯,其內之電磁紀錄內容涉及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之資訊隱私範疇既深且廣,多數並與犯罪之訴追或罪責評價無關,甚且亦有屬於人格權絕對不受國家侵犯之私密核心部分。偵查機關對於手機儲存電磁紀錄之取證行為並以之為證據,實務上有廣泛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並翻拍為證者,或以科技設備不經篩選即完整複製取得手機內電磁紀錄者,以致於可能查悉與本案犯罪之訴追或罪責評價無關之嫌疑人或第三人之隱私資訊,甚或另案證據。不論偵查機關以何種方式為之,既均干預資訊隱私基本權,自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並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偵查機關倘以搜索票、扣押裁定為依據,法院於核發、裁定時,應盡可能特定、明確搜索、扣押之標的與範圍;倘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為依據,則應得犯罪嫌疑人之自願性同意,且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程序始臻適法,不得以犯罪嫌疑人僅同意交付手機以供扣押,即認其已概括同意檢視手機內儲存之所有數位資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警方所持搜索票,其上明確載明受搜索人係被告張有綸

、搜索範圍包含被告張有綸之戶籍地、被告使用之電腦、手機、行動裝置及A女遭側錄影像資料之電磁紀錄等項目,此有搜索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0898號卷第17頁),是被告張有綸主張員警持拘票拘提被告張有綸,並查扣手機3支,未經被告張有綸「明示同意」即擅自侵入手機查看內容,並作為「跟蹤騷擾」之事證,應屬違法取證,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張有綸辯稱臉書帳號「阮佳麗」並非其所使用

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張有綸所使用扣案手機,經偵查機關勘查確存有臉書帳號「阮佳麗」以馬賽克處理A女照片原始檔及製圖後之照片、臉書帳號「阮佳麗」臉書頭貼照片,並在扣案手機記事本內記載臉書帳號「阮佳麗」之臉書密碼,且本案手機登入臉書後亦可任意切換臉書帳號「阮佳麗」等情,有本案手機內相簿、記事本、臉書切換帳號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98號卷第107至114頁),臉書帳號「阮佳麗」確係被告張有綸所使用。被告張有綸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前詞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A女被訴強制無罪部分㈠原審依憑被告A女之供述、告訴人張有綸之證詞、原審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因認被告A女取走鑰匙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張有綸內在意志之壓迫,難認被告A女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張有綸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A女有罪心證之理由。

㈡證人余思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告訴人張有綸有在通訊軟體L

INE上敘明其遭被告A女阻擋巡邏及在日夜班交接時,被告A女進去警衛室拿走鑰匙,及證人王耀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張有綸於案發當日有向其表示鑰匙不見等節(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01至211頁),然余思蕓及王耀強並未見聞被告A女與告訴人張有綸當天的互動經過或被告A女有取走告訴人張有綸之鑰匙,其等證述僅得證明告訴人張有綸曾向其等表示鑰匙遭被告A女取走或鑰匙不見等情,尚難作為被告A女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A女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A

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789號、115年

度偵字第145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一、㈠、㈢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部分,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屬本案審理範圍,自應由本院審理。另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097號、第562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審理範圍,此部分雖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亦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㈡退併辦之說明⒈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789號併

辦意旨書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前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張有綸除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使用臉書帳號「陳文瑄」在臉書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內容及使用臉書帳號「阮佳麗」在臉書張貼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等跟蹤騷擾之部分,因認此部分所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然:

⑴被告張有綸被訴使用臉書帳號「陳文瑄」在臉書張貼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內容而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張有綸被訴有使用臉書帳號「陳文瑄」在臉書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內容部分,非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

⑵又觀諸前揭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係單純仇視、辱

罵告訴人A女,其內容尚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未合,難認被告張有綸此部分涉有跟蹤騷擾之行為,與被告張有綸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

⒉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502號併

辦意旨書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前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A女及A女之女除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原判決誤載為㈡)所示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有綸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及疼痛等傷害之部分,因認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然被告A女及A女之女此部分被訴傷害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非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

⒊基上所述,前揭移送併辦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綸

AE000-K112173(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AE000-K112173之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58990號、112年度偵字第59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A女之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有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有綸與代號AE000-K1121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第1項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嗣因雙方感情生變,而於民國112年6月下旬陸續生有衝突,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女與張有綸於112年7月23日3時6分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某

區住處(地址詳卷)前發生爭執,張有綸一時氣憤,騎乘機車撞擊上址鐵捲門,代號AE000-K112173之女兒(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聞聲下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有綸,張有綸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女之女之頸部,並前後拉扯,A女見狀,亦基於與A女之女共同傷害張有綸之犯意聯絡,勒住張有綸之頸部,並徒手持續毆打張有綸之頭、頸部位,造成張有綸受有右頸及右上臂鈍挫傷,A女之女則受有右前臂及脖子鈍挫傷。

㈡A女已多次表明拒絕張有綸前來A女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下稱168號房屋),詎張有綸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4時49分許,未得A女同意,即擅自以先前知悉之密碼,輸入大門密碼鎖開啟門鎖後,進入168號房屋2樓至4樓出租套房樓梯間內,查探各房間動靜,於同日5時8分許,始逕行離去。嗣A女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張有綸於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陸續使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登入臉書並以臉書帳號「阮佳麗」、「張有綸」,公開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一所示內容、A女房屋為違建及其不雅照片,張有綸以上開行為,長時間騷擾A女,使其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張有綸、A女之女、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前揭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有綸、A女、A女之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6、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有綸、A女、A女之女分別涉犯事實欄一、㈠傷害之行為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有綸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A女之

女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A女之女之犯行,並辯稱:A女之女一下樓就往我的臉部襲擊,我是出於正常反應才出手頂住她的脖子,我沒有還手等語。被告A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張有綸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張有綸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張有綸一直在催油門,我女兒把張有綸的手撥開,他就掐住我女兒,我看我女兒臉色慘白就拉開張有綸,我並沒有要傷害張有綸,因為當時我覺得我女兒已經身處危險等語。被告A女之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張有綸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張有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朝張有綸揮擊,我沒有拉扯張有綸的衣領,我是要把他的手弄開等語。被告A女之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A女之女並未碰觸到張有綸,其受有右前臂及脖子鈍挫傷並非A女之女所造成,又張有綸先長按電鈴並衝撞鐵捲門製造衝突,亦出現攻擊A女與A女之女之行為,足始A女之女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A女之女才加以反擊的防衛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查:⒈張有綸、A女之女、A女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發生肢體衝

突,張有綸因而受有右頸及右上臂鈍挫傷,A女之女則受有右前臂及脖子鈍挫傷乙節,並有A女之女、張有綸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59096卷不公開卷第133頁,偵59096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肆、【檔名:0723密謀挑釁(1)】一、【影片時間00:0

0:1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49:11】錄影畫面為道路旁之一處民宅,C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停於民宅之門前。」、「二、【影片時間00:00:21~00:01: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49:13~02:49:53】錄影畫面中,C男伸手不斷按該處民宅之門鈴。」、「三、【影片時間00:01:3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5

0:26】錄影畫面中,錄影畫面中,D女騎乘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上方駛來,C男看到D女後即揮手示意其離開。」;「伍、【檔名:0723撞門(2)】一、【影片時間00:00: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51:53】錄影畫面中,E女自民宅大門走出並與C男交談。」、「二、【影片時間

00:00: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52:15】錄影畫面中,C男騎車衝撞民宅之鐵門。」;「陸、【檔名:0723門口衝撞(3)】一、【影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52:20】錄影畫面中,F女自民宅大門衝出,並朝向C男揮擊。」、「二、【影片時間00:0

0: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52:23】錄影畫面中,C男掐住F女之脖子並將其推向民宅大門之方向,F女則試圖以手推開C男。」、「三、【影片時間00:00: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52:26】錄影畫面中,E女從背後勒住C男的脖子。」、「四、【影片時間00:00:5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52:28】錄影畫面中,C男持續掐住F女的脖子,F女則拉扯C男之衣領,另E女則勒住C男的脖子試圖拉開C男。」;「柒、【檔名:0723門口衝突(4)】一、【影片時間00:00: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52:48】錄影畫面中,C男、E女、F女三人持續拉扯中,F女跌坐在地,D女則在一旁持手機錄影。」、「二、【影片時間00:00:09~00:00: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23 02:52:49~02:52:52】錄影畫面中,E女從C男背後抱住C男,並用手揮擊C男之臉部,隨後拿掉C男之安全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至1123、163至169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D女是張有綸之配偶、C男是張有綸、E女是本案A女、F女為本案A女之女,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9、1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之女先徒手朝著張有綸揮擊,張有

綸即徒手掐住A女之女脖子,A女見狀後徒手勒住張有綸之脖子及揮擊張有綸之臉部,且張有綸及A女之女因而分別所受傷勢均位在頸部、右臂,此與張有綸攻擊A女之女,A女及A女之女攻擊張有綸之身體部位相符,是以,足認張有綸確有徒手傷害A女之女致其受有右前臂及脖子鈍挫傷,A女及A女之女確有共同傷害張有綸致其受有右頸及右上臂鈍挫傷。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查:

⑴A女之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張有綸先長按電鈴,衝撞鐵捲門

製造衝突,亦出現攻擊A女與A女之女之行為,足始A女之女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A女之女才加以反擊的防衛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A女之女先徒手向張有綸揮擊,張有綸始徒手掐住A女之女脖子,是A女之女出手攻擊張有綸之際,並不存在不法之侵害,堪認其出手之際,已有傷害之犯意,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辯尚無足採。

⑵張有綸辯稱:我出於正常反應才出手頂住A女之女的脖子等語

。惟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之女先徒手向張有綸揮擊,張有綸隨即徒手掐住A女之女脖子,A女之女因受力而跌坐在地,張有綸仍持續拉扯A女之女等情,是以,雖可認定係由A女之女先出手,惟張有綸在A女之女倒地後,仍持續與A女之女相互拉扯扭打,可知張有綸已非單純掙扎反抗,而係出手與A女之女相互拉扯扭打,堪認張有綸主觀上具有縱使造成A女之女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張有綸之行為顯非單純消極之閃躲、阻擋等必要排除侵害之動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辯尚無足採。

⑶A女辯稱:張有綸掐住A女之女的脖子,我見A女之女臉色慘白

才拉開張有綸等語。惟A女之女先徒手揮擊張有綸,張有綸隨即徒手掐住A女之女的脖子,A女之女試圖以手推開張有綸未果,張有綸與A女之女則持續發生拉扯扭打之情形,而後因A女加入則徒手勒住張有綸的脖子及揮擊張有綸的臉部,此時張有綸、A女、A女之女已呈互為攻擊之姿,再參以張有綸所受之傷勢,顯係攻擊之人刻意施以相當力道為之,難認A女所為毫無傷害他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辯尚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張有綸傷害A女之女、A女及A女之女共同傷害張有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有綸涉犯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行為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有綸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輸入168

號房屋大門之密碼鎖開啟門鎖後,進入168號房屋2樓至4樓出租套房樓梯間內,查探各房間動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並辯稱:A女房子整修請我去幫忙,我沒有侵入住宅等語(本院卷第60頁)。經查:

⒈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犯罪事實一㈢,張有綸輸入密

碼進入A女住處的二樓至四樓出租套房樓梯間,該出租套房的地址是否就是168號的洗衣店?)對,一樓是洗衣店,案發當時只有五樓我們自己住,其餘樓層都是出租,該棟建築只有五層樓。」、「(問:你有實際住在168號嗎?)自從張有綸po文後,張有綸112年8月17日po文,112年8月20日我就沒有住在那邊了,112年8月17日前我都有住在那裡。」、「(問:該168號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是誰?)A女之女。」、「(問:就該168號房屋的管理權有何人?)我跟我女兒都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可知168號房屋所有權人雖為A女之女,然A女及A女之女對於168號房屋均有管領與使用權限,顯見168號房屋確為A女所管領及使用權限之建物。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係

指而言,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自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住宅或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倘其目的於社會價值判斷難謂正當、所採手段非屬急迫而必要、或得保障之權利並未顯高於該他人就建築物之管領支配法益者,即難認有正當理由。查被告張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是如何知悉A女住處出租套房的密碼?)A女告訴我的,因為從111年開始,A女說她要整修房子,所以在這段期間,她的套房出租跟洗衣店開幕都是我幫忙,所以A女為了要我方便進去幫她整修房子,所以才告訴我她房子的密碼。」、「(問:A女的出租套房,何時整修完畢?)112年的6月22日全部整修完畢,包括洗衣店開幕。」、「(問:既然A女的出租套房,於112年6月22日已經全部整修完畢,顯見已無施工必要,為何於犯罪事實一、㈢112年8月11日仍輸入密碼進入出租套房?)因為整修完畢後,洗衣店的消防設置也需要我過去,水塔沒有水,洗衣機要用水,A女也是叫我進去找原因,我就按密碼進去。」、「(問:既然你說洗衣店的消防裝置及水塔有發生問題,但你於112年8月11日是去查看各出租套房各房間的動靜,並不是去查看消防裝置及水塔,有何意見?)A女找我過去要約會,我去探頭看看有沒有聲音,根本就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知A女係請被告張有綸協助整修168號房屋始告知該屋大門密碼鎖,然168號房屋既已112年6月22日整修完畢,被告張有綸自無再次進入168號房屋之必要,是以,足認被告張有綸未經A女或A女之女之同意無故進入168號房屋。

⒊至被告張有綸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進入168號房

屋2樓至4樓出租套房樓梯間之原因,先辯稱係A女找被告張有綸查看消防裝置及水塔云云,後辯稱係A女找被告張有綸過去約會云云。惟卷內事證查無A女有請被告張有綸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進入168號房屋查看消防裝置及水塔之證據,又被告張有綸、A女、A女之女於112年7月23日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有綸於同日對A女、A女之女提起傷害告訴,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59096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張有綸與A女早已感情不睦,雙方豈有可能於112年8月11日相約在168號房屋私密約會,是被告張有綸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有綸之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被告張有綸聲請傳喚幫A女整修出租房屋的師傅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證明我跟A女於112年8月17日前有在交往,證明出租房屋的事宜都是我在協調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張有綸之侵入住宅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其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關連,顯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有綸涉犯事實欄一、㈢跟蹤騷擾行為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有綸固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張有綸」公開張貼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貼文,但不是針對A女,我沒有使用臉書帳號「阮佳麗」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⒈被告張有綸與A女於111年間開始交往,於112年6月間起開始

有爭執、感情逐漸生變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

0、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張有綸所使用本案手機,經偵查機關勘查本案手機查得

存有臉書帳號「阮佳麗」以馬賽克處理A女照片原始檔及製圖後之照片、臉書帳號「阮佳麗」臉書頭貼照片,並在本案手機記事本記載臉書帳號「阮佳麗」之臉書密碼,且本案手機登入臉書後亦可任意切換臉書帳號「阮佳麗」等情,有本案手機內相簿、記事本、臉書切換帳號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50898卷第107至114頁),是臉書帳號「阮佳麗」確係被告張有綸所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綸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感情生變而有糾紛,顯與兩性交往有關,而被告張有綸以臉書帳號「阮佳麗」及「張有綸」分別在臉書公開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內容,有臉書帳號「阮佳麗」、「張有綸」之貼文及留言內容在卷可稽(偵50898卷第86、

89、97、98頁,112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不公開卷第67頁),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內容係於密集時間頻繁利用網際網路透過臉書以公開張貼或留言等方式為之,其言語內容包括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意涵,及參以A女於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17日至112年9月16日開始張有綸就開始用Facebook「阮佳麗」、「陳文瑄」po文散佈我的房屋違建、我的不雅照po在網路上、還在網路上留言說看永盛的老闆(即我的租客)敢不敢繼續租我的房子等語,他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騷擾我的親人,我每天都提心吊膽,已經不知道我該怎麼辦我才來報案等語(偵50898號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張有綸在臉書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自係違反A女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有綸之跟蹤騷擾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綸與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關係。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被告與A女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張有綸、A女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張有綸、A女、A女之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A女、A女之女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張有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㈣核被告張有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特徵,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張有綸就此部分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目的,反覆為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張有綸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傷害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侵

入住宅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跟蹤騷擾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有綸、A女、A女之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進而分別為上開犯行,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張有綸、A女、A女之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有綸、A女、A女之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有綸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張有綸所有,且該手機存有臉書帳號「阮佳麗」相關資料,有本案手機內相簿、記事本、臉書切換帳號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50898卷第107至114頁),顯見係被告張有綸供其為事實欄一、㈢跟蹤騷擾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張有綸被訴於112年7月5日至A女住處狂按門鈴及踢踹該處鐵門、112年7月23日騎機車衝撞A女住處鐵門,及使用臉書帳號「陳文瑄」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內容等跟蹤騷擾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張有綸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

6時許,向為向A女索取新臺幣50萬元,於該日19時18分許,至A女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地址詳卷),狂按A女住處門鈴,並踢踹該處鐵門,嗣A女報警及其親友到場處理,張有綸始離去。又於同年7月23日2時51分許,騎車至A女住處,狂按A女住處門鈴,並騎乘機車衝撞A女住處鐵門,嗣A女報警到場處理,張有綸始離去。張有綸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犯意,仍於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陸續以臉書帳號「陳文瑄」在臉書散布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內容,張有綸以上開各行為,長時間騷擾A女,使其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張有綸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有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張有綸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3號訊問筆錄、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有綸堅決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因為整修房子的事情而爭吵,我生氣所以騎車撞A女住處鐵門;我沒有使用臉書帳號「陳文瑄」等語(本院卷第61、63頁)。經查:

⒈A女於警詢中稱:張有綸是從111年8月起就開始用違建理由恐

嚇我,…張有綸於112年7月5日19時18許,騎車到我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狂按門鈴、踹門要跟我要錢,他跟我說我錢準備好了嗎,他跟我要50萬元,要我開本票給他,…,之後於112年7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他騎車來我家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要錢,不然就要求我租房給他認識的朋友,但我不願意,他說只要他朋友喜歡我就一定要租給他,我拒絕他惹怒了他,他騎車到我家,狂按門鈴,我就下樓問他要幹嘛,他就跟我要錢,我說我沒錢,他就騎車衝撞我家的鐵門等語(偵50898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張有綸與A女係因房屋違建問題及金錢糾紛存有嫌隙,尚難排除被告張有綸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23日至A女住處狂按電鈴、踢踹A女住處鐵門、騎乘機車衝撞A女住處鐵門等行為係因其他與性或性別無關之目的所為之,尚難遽認被告張有綸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故意。

⒉觀諸臉書帳號「陳文瑄」於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4

、6所示內容(112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不公開卷第67頁,偵50898號卷第97、104頁),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張有綸張貼之事證,且偵查機關勘查被告張有綸使用之本案手機,亦查無被告張有綸使用臉書帳號「陳文瑄」之事證,難認被告張有綸係臉書帳號「陳文瑄」之使用人。縱令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內容與被告張有綸以臉書帳號「阮佳麗」及「張有綸」分別在臉書公開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內容相似,惟卷內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臉書帳號「陳文瑄」係被告張有綸使用,自難僅以A女主觀上之臆測,遂認被告張有綸有跟蹤騷擾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有綸所為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有綸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張有綸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張有綸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跟蹤騷擾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A女、A女之女分別被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有綸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及疼痛等傷害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A女於112年7月23日3時6分許,在A女位於桃

園市某區住處(地址詳卷)前與張有綸發生爭執,張有綸一時氣憤,騎乘機車撞擊上址鐵捲門,A女之女聞聲下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有綸,A女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張有綸之頸部,並徒手持續毆打張有綸之頭、頸部位,造成張有綸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及疼痛等傷害,因認A女、A女之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A女、A女之女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張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及A女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有綸配偶李采柔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告訴人張有綸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A女、A女之女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之犯行。經查:

⒈告訴人張有綸於偵查中稱:「(問:112.7.23診斷證明書上只

有載明右頸及右上臂鈍挫傷,後來於112.7.26診斷證明書載明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如何證明肋骨的傷是1

12.7.23造成的?)因為我當天沒有感覺到肋骨痛,後來才去看醫生的。」等語(偵59096卷第115頁),可知A女、A女之女、告訴人張有綸係於112年7月23日3時6分許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張有綸並未感到肋骨有任何不適,再參以告訴人張有綸於112年7月23日就醫時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觀描述:No

chest pain」、「客觀描述:CHEST:No chest wall tenderness,normal breathing sound」等語,即告訴人張有綸主述並沒有感到胸痛,醫師客觀上檢查告訴人張有綸身體並無胸壁壓痛感、其呼吸聲音正常乙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0639號函暨告訴人張有綸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3、49頁),是以,告訴人張有綸於112年7月23日當天就診時並未診斷出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之傷害,堪以認定。⒉告訴人張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於112年7月23日前

,你的胸部是否有舊傷?)我是心臟有主動脈剝離,開刀過兩次,有剖開胸部過,與我因本案受傷的部位不同。我肋骨受傷是A女配偶所毆打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張有綸曾因心臟問題而進行手術並剖開胸部治療,益證告訴人張有綸所受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之傷害不排除係舊傷所致。再參以本院勘驗112年7月2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均未見A女或A女之女有攻擊告訴人張有綸胸部之行為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3、155至169頁),且告訴人張有綸亦自述其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並非係A女或A女之女所為(本院卷第61頁),是以,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難認A女或A女之女有傷害告訴人張有綸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之傷勢。

⒊告訴人張有綸之112年7月26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疼痛」等語(偵59096卷第99頁),惟告訴人張有綸感到「疼痛」與否乃個人主觀感受,又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單純感到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㈢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A女

或A女之女有傷害告訴人張有綸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及疼痛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女或A女之女此部分涉犯傷害罪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A女或A女之女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A女或A女之女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傷害告訴人張有綸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A女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女與張有綸於112年8月17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警衛室內發生爭執,A女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擅將張有綸之鑰匙1串(下稱本案鑰匙)取走,以此方式妨害張有綸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A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A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A女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把本案鑰匙放在警衛室旁邊門的桌上,並告知告訴人張有綸本案鑰匙已歸還,我離開時有請告訴人張有綸搜我身,並在告訴人張有綸同意下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2頁)。

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物強制」,

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㈡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警衛室內影片】一、【影片時間00:00:

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7/2023 17:11:42】錄影畫面為警衛室,一名身著紫色上衣之女子(紅圈處,下稱A女),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向一名身著警衛制服之男子(藍圈處,下稱B男)走去。」、「二、【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7/2023 17:11:45】錄影畫面中,A女與B男持續交談。」、「三、【影片時間00:00:14~00:00:

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7/202317:11:55~17:11:58】錄影畫面中,A女以右手拿取白色桌子上之充電線後,大力揮動其右手,充電線隨即掉落在地上。」、「四、【影片時間00:01: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7/2023 17:13:03】錄影畫面中,B男撿起充電線。」、「五、【影片時間00:01:41~00:01: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7/2023 17:

13:22~17:13:30】錄影畫面中,A女先用右手拿取充電線後並將其甩放於白色桌面上,隨即又用右手拿取一串鑰匙,再用左手拿取一個黑色盒子,並同時將該黑色盒子及一串鑰匙甩放於白色桌面上。」、「六、【影片時間00:02:13~0

0:02: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7/2023 17:13:54~17:13:55】錄影畫面中,A女用右手拿起放置於白色桌面上之鑰匙並查看了一下鑰匙後,持續握在右手裡。」、「七、【影片時間00:02:29~00:02: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17/2023 17:14:10~17:14:12】錄影畫面中,A女甩動右手中的鑰匙後轉身自畫面左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4至115、141至146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女為本案被告A女、B男是告訴人張有綸,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從前揭勘驗內容可知,A女固在警衛室內當著告訴人張有綸面

前取走放在桌子上本案鑰匙,惟A女並無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取走本案鑰匙,故A女取走本案鑰匙之行為,並非針對於告訴人張有綸內在意志之壓迫,難認A女取走本案鑰匙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張有綸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另A女與告訴人張有綸對於A女是否已歸還本案鑰匙各執一詞,告訴人張有綸若認本案鑰匙所有權受損,自可尋求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法以該罪對A女相繩。

三、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A女有強制罪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女涉犯強制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A女被訴之強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A女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或留言之臉書帳號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阮佳麗 這個女人變態,讓狗狗舔她,結果狗狗往生了,她的某處狠毒ㄛ!虐待動物~(這個人應該是住在大溪文化路開洗衣店的人,很惡劣) 偵50898號卷第86頁 2 阮佳麗 說故事,真實內容採自他人敘述。 雞舍名稱:168雞舍 位置:大溪文化路 雞舍內有隻歪嘴、爆牙的老母雞,可能到處亂吃,公雞太多了,導致生出一隻〔gay〕到底是那隻公雞生,不知道,雞目前〔雞皮鶴髮〕老徐娘老態生未改習性,還是喜愛癖好〔狗舔],不知羞恥,難怪〔竹竿弄古井],公雞沒感覺,一隻換一隻,永不停歇,變態 偵50898號卷第89頁 3 阮佳麗 陳文瑄 大溪文化路1間雞舍,名稱:168雞舍,有一隻歪嘴、爆牙、老態萌生的老母雞(雞釁),生了一隻〔gay〕,到處亂吠,不自量力,讓大溪人唾棄... 112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不公開卷第67頁 4 阮佳麗 陳文瑄 做賊喊抓賊,悲哀的老母雞及一隻〔gay〕還有臉在大溪,真佩服這二隻雞,癖好就是喜歡被狗舔,喜歡被人走後門,歪嘴爆牙雞皮鶴髮釁竹弄古井168雞舍~雞釁,老母雞還要1星期1次(妖孽) 偵50898號卷第97頁 5 張有綸 大溪垃圾人(身邊一個警察gay)文化路人,借東西不還,代墊的錢不付清,包商工程款也沒給,開什麼店,臭名萬世,不知羞恥,在大溪很大尾已~(不是說你,不要對號入座附件相片是隨意拍,有處理過,特別聲明,沒有確定指定誰?內容事實(相片隨意真真假假,點綴而已)內容不能瞎掰,真實性100%(相片如果有相似,暴牙、歪嘴,純屬巧合) 偵50898號卷第98頁 6 陳文瑄 臉皮真厚,大家都知道有老公的人,還喜歡外面〔偷人〕〔不守婦道〕喜歡〔找刺激走後門〕,還有臉在XXX館上班,不知羞恥...洗衣店臭臭 偵50898號卷第104頁

附表二:被告張有綸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SAMSUNG A14)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