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O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O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O為任職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OO區長O國民小學(下稱長O國小)之羽球隊教練,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長O國小體育館內,因不滿校隊學生吵雜嬉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木柄毆打隊員即兒童蔡OO(101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臀部,致蔡OO受有左側臀部挫傷瘀青(約5×5公分)之傷害。嗣經蔡OO之母林○詩陪同蔡OO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OO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蔡OO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53至55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63至6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01年7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國小六年級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判決均僅敘明被告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之犯罪事實,然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記載被告有「強制妨害其(告訴人)離去權利之犯意,對之為本件犯行」而認有強制之犯行,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OO、林OO(即告訴人之父、母)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已於115年1月25日給付40萬元,而徵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宥恕,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為有理由;另主張被告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高雄師範大學體育學系畢業,具有體育及教育專業,而擔任長O國小羽球隊教練,本應理性管理、訓練球員,竟因隊員吵雜嬉鬧,率爾持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臂部挫傷瘀青(5×5公分)之傷害,本應嚴予非難,然參酌卷附之長O國小羽球隊其他學生及家長提出之陳述狀(見原審易不公開卷第99至107頁),可見被告教學認真,應因盼學生能重視紀律、專注在訓練上,在求好心切之心情下,一時情緒激動,以此不當方式進行管教而誤罹法網,被告亦因本案離職,僅能擔任私人教練,原收入約4萬元到6萬元,現為2萬元至4萬元不等,職涯深受影響,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過,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以70萬元高額賠償達成和解,依約按期履行,而徵得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之諒解,亦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父親甫過世,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94頁),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父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情緒管理不佳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分期履行,足見其確有積極彌補錯誤之誠意及悔悟態度,再念及被告正值青年,學有專精,期能發揮其體育專業培育人才而有可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前給付肆拾萬元,其餘款項自115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林OO、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