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承浤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承浤明知汽車駕駛人安裝器具使不能辨認汽車牌照之牌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受罰鍰及責令其改正,竟基於煽惑他人違背法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透過蝦皮帳號uxricky(使用者ID:0000000號)之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登「文字遮牌神器、罰單剋星、不再違規被檢舉扣牌、檢舉達人掰掰及相關影像照片」等文字販售電動遮牌器(即以布簾遮蔽車牌號碼之裝置),公然以文字、圖畫等方式煽惑不特定人購買後安裝於汽車牌照,違背上述安裝器具使不能辨認汽車牌照牌號之法令,並已販售至少24組電動遮牌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承浤、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6至47、68至6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賣場刊登並販售電動遮牌器,並加註上述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煽惑他人違背法令之犯行,辯稱:消費者向我購買商品後,要做什麼用途是他們的個人行為,除非消費者有意使用,否則我的產品裝上去只是裝飾品;我刊登上開文字只是要吸引消費者來購買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賣場為被告所經營,被告於本案賣場販售「遮車牌神器

」,並刊登以「文字遮牌神器、罰單剋星、不再違規被檢舉扣牌、檢舉達人掰掰及相關影像照片」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45、70頁),並有本案賣場之商品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係以文字、圖畫

、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煽惑」乃以前揭方法使不特定人從行為人之企圖而為之,一有煽惑行為犯罪即告成立,至不特定人是否因此接受煽惑,則非所問;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再依照本罪文義解釋,得以煽惑他人違反之法令,係指一切之法律及命令而言。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明定禁止汽車所有人安裝無法辨認車牌號碼之器具,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卷第72頁)。被告將上開事實欄所載文字、影片張貼於公開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自屬刑法第153條所稱之「公然」無疑;再觀諸被告於本案賣場刊登之文案,並非單純販售「遮車牌神器」該項產品,並有搭配「你厭惡了罰單?」、「你厭惡了檢舉狗?」、 「以員警為背景,並加註『哪欸誇某啦』之文字」、 「遮排神器、罰單剋星、不再超速40公里被扣牌、不再違規被檢舉扣牌」等廣告圖片、文字訊息,衡情駕駛車輛會遭他人檢舉之情形,無非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各類交通規範,常見者諸如闖紅燈、超速、未依規定臨時停車、違規改裝車輛等,均係以車牌作為辨識違規駕駛人之主要依據,倘若違反此類行政規範,卻能以「遮車牌器」規避行政裁罰,無異在鼓勵所有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人,可以不必理會交通規則,更使交通道路主管機關無從查緝,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者雖非屬刑法犯罪規定,然事實上仍會影響道路使用者風險認知基礎,以此方式破壞法規範效力的可信賴性,是被告所刊登之前揭商品內容,確含有挑唆他人實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意思,客觀上足認係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無買家向你反映使用電動遮牌器後確實可以躲避交通違規取締?)沒有,心知肚明誰會跟你講這個,買回去要做什麼事,那是他們的個人行為」等語(偵卷第1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買家購買遮車牌器後,可以以該物作為規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查緝乙情知之甚詳,卻仍公然以文字、圖畫之文宣廣告方式,在本案賣場促銷遮牌器予不特定人,顯見其確有煽惑他人違背前揭法令之故意,被告辯稱其無煽惑他人之意云云,顯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買家購買遮牌器回去要做什麼,是他們的個人行

為云云。然市面上所用之物,固有其日常合法之使用用途,自得著眼於該日常用途而銷售、販賣、宣傳之,非必以結合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之文字。舉例而言,販售菜刀之人,並不會在其廣告文字加以「殺人神器」、「刀刃鋒利,可一刀斃命」等語;販售行李箱之廠商,亦不會刊登以「夾層厚實,緝毒犬聞不出來!可放心攜帶蔬果回國!」、「海關X光機無法穿透」等意在使人規避相關刑責、法令之文字,被告販售遮車牌器,並與如事實欄所載文字結合,已逸脫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而與犯罪行為相連結。是被告以前揭手法公然促銷,則其行銷手段當以不特定人受此促銷誘引而萌生購買裝設使用為其目的,是於被告為公然促銷之時即已構成本罪,至不特定人是否受其廣告誘引而生購買之決意、購買後如何使用,均在所不問。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㈣且刑法第153條所規定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其構

成要件為「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所稱「煽惑」乃煽動蠱惑、唆使慫恿或鼓勵之意,亦即釋出犯罪、違背法令之訴求。煽惑必以對於「不特定或多數人」為之,而具公然性質者為限,與刑法上之「教唆」犯,係對「特定人」為之,有所不同。教唆犯具特定性,不僅被教唆者須為特定人,所教唆之犯罪亦須為特定犯罪,基於從屬性原則,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第2項);煽惑犯則係對不特定人為之外,所煽惑違犯者非必為特定犯罪,亦包括不特定犯罪、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且煽惑犯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非以所煽惑之罪的法定刑處罰,顯非依循從屬性原則及特定性要求,其可罰性之考量基礎及保護法益,即與教唆犯容有不同。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確有消費者違規使用,在欠缺正犯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等詞,是有混淆教唆犯、煽惑犯之不同,亦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2款之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犯行,事證

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53條第2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遮車牌器係用以規避相關行政規定,仍在其本案賣場上加諸前揭文字而公然販售之,而煽惑不特定多數人違背法令,破壞法規範秩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佐以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尚有養母須扶養,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成立犯罪,其煽惑違背法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規定僅係處2,400元至4,800元罰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之刑亦屬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煽惑犯並非依循從屬性原則及特定性要求,其法定刑非以所煽惑之罪的法定刑處罰,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所煽惑他人違背之法令所裁處罰緩之數額亦非被告量刑之唯一標準,參酌被告犯罪之期間、販售之數量,原審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因此,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