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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緯

邱愛玲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林正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愛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正緯、邱愛玲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正緯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經營「中船車業」機車行,邱愛玲為林正緯之妻子。緣邱愛玲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暱稱「邱苡潔」在臉書二手車社團刊登販售無牌機車之訊息,未滿18歲之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到上開訊息,於同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予邱愛玲,表示欲購買無車牌之機車1輛,並詢問有無假車牌,邱愛玲回稱「星期六等你來」、「面談」等語,經邱愛玲上傳可出售之機車照片後,甲○○先轉帳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邱愛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至「中船車業」機車行進行交易。甲○○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抵達「中船車業」機車行,與林正緯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不知情簡家駿所有之山葉牌未懸掛牌照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給付買賣機車餘款7,000元,因甲○○表示無機車車牌可懸掛使用,林正緯、邱愛玲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欲在本案機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竟與少年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林正緯願以500元之代價提供假車牌,隨即外出取得木質厚板1塊,返回機車行後,修整為機車車牌之形狀,並以黑色奇異筆在板上描繪「000-000」字樣之輪廓,再由邱愛玲、甲○○一同以黑色筆填滿前開「000-000」字型,而共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之後林正緯將上開偽造車牌放入機車車牌框內,懸掛在本案機車上,甲○○得以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實際使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112年12月4日18時59分許,將偽造車牌之費用500元匯款至邱愛玲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0分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未滿18歲之友人塗○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塗○評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發覺車牌有異予以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上開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刑之加重事由:被告2人與少年甲○○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並由邱愛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0頁),可認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確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2人上訴理由均略以: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販售無車牌二手機車為業,為牟小利,竟與少年甲○○共同偽造車牌,供少年懸掛在機車行使上路,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號牌之正確性外,並使真正000-000號車牌之車主可能無端遭到舉發取締或有遭警方追查之危險,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由邱愛玲繳回等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暨衡酌少年甲○○騎乘機車懸掛上揭偽造之車牌約1個月即為警查獲,警方並已將該揭偽造之車牌扣案;另考量林正緯自陳大學肄業、任職於汽車百貨行、月收入約4萬元、與邱愛玲育有3個稚子、且需扶養奶奶;邱愛玲自陳五專肄業、現在家帶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對邱愛玲緩刑之宣告:查邱愛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於本院審理時,終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邱愛玲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其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邱愛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林正緯前因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1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