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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華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志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6、96至97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會犯下這個錯誤是因為其失業,又向地下錢莊借貸被追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審審酌被告因失業而犯下本案,惟其正值壯年,當能尋求

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抑或尋求合法管道協助救濟,竟捨此不為前往行竊,對他人財產法益無所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並非初始即坦承犯行,又未賠付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43頁、第92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又被告迄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獲取告

訴人原諒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犯行並非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