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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心怡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高心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74、148至1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陸續臨櫃匯款之方式,代告訴人尚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清償應支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5,577元,替告訴人公司支付房租(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之款項)及替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趙翌翔支付青創貸款之利息(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22之款項),惟原審均不予採信,並認列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容有違誤。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係因被告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鉅額賠償金,告訴人又不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逐年賠償所致,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科刑已審酌被告

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出納,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向承租人所收取之費用侵占入己,且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嚴重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曾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侵占款項或賠償予告訴人公司,然迄今仍未獲告訴人公司諒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不須扶養他人(原審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或有不當之處。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侵占金額高達555萬0,171元,雖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詳後述),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自不宜輕縱。又被告上訴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要求全額賠償無法負擔,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然此屬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縱與本案現存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犯,有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㈣又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略以:被告

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共555萬0,171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後,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賠償105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乙情,業據證人顏靜瑜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二第11頁反面),並有和解協議書(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偵卷二第192頁)、告訴人公司114年3月13日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26頁),另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9、23至34所示之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9、23至34所示金額,共計68萬7,139元,返還予告訴人公司或代告訴人給付應負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45至285頁、第287頁至291頁、第381至387頁),是除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105萬元、68萬7,13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381萬3,032元(計算式:555萬0,171元-105萬元-68萬7,139元=381萬3,032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上訴雖稱原審未將其所主張以匯款方式代告訴人公司清償之67萬5,577元款項及替告訴人公司支付房租(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之款項)、替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趙翌翔支付青創貸款之利息(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22之款項)予以扣除,惟此部分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匯款67萬5,577元,與其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相關,亦不能證明其有替告訴人公司支付租金、替趙翌翔支付貸款利息,難認其確已償還告訴人上開遭侵占之款項,是被告主張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上開清償部分等語,亦屬無據。又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雙方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案發迄今,被告除返還前述173萬7,139元,所餘款項381萬3,032元被告仍無法賠償彌補,上訴後此部分之量刑、沒收之考量亦未變動,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或有不當。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沒收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告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本案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有和解協議(他卷第47至49頁),然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73萬7,139元,所餘款項381萬3,032元尚未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