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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蔚勤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蔚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認原審就上開3罪審酌被告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犯罪,以企業化經營而有高度組織分工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高階幹部,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及於原審審理中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面對謝子鈞之脅迫、恐嚇下,仍配合調查並指證同案被告謝子鈞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多次聲請調解求能賠償告訴人,足證被告有反省本案所為,原審判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年紀尚屬年輕,且有悔改之心,家中尚有年邁家人,其亦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㈠本案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詐欺工作獲有新臺幣10萬元之薪資等情(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第17頁及原審卷三第144頁),顯見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然其表示因家中長輩需要用錢,無法繳回一節,業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然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方○雯(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許家華及告訴人陳富田(已歿)之家屬達成和解,而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方○雯、許家華及告訴人陳富田之

家屬達成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其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方○雯、許家華及告訴人陳富田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其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恣意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蔚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被 告 范志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張韋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承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2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涵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董家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3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38、39、4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子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蔚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范志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韋皓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承旭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郭涵庭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董家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子鈞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宏鎧洗車場」成立詐欺機房,提供機房運作所需之資金、場地、器材及電子設備,並招募成員使用謝子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機房成員取得之「UT-e智慧投資理財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後台操作權限,先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訊息或留言吸引不特定民眾註冊加入本案平台會員後,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儲值至該平台之會員帳戶,再以本案平台維修中、投資金額不足等藉詞,使被害人無從兌換儲值或因投資獲得之點數,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發起設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張韋皓、范志誠、林蔚勤、楊承旭、郭涵庭、董家瓏及張○林、石○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由謝子鈞之招募,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期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機房,並負責使用通訊軟體以上開方式詐使不特定民眾儲值金錢。謝子鈞、林蔚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謝子鈞、林蔚勤、范志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上揭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儲值入本案平台之會員帳戶。

三、范志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在本案機房使用通訊軟體佯稱自己為女性而結識許家華之機會,在108年9月21日前某日,對許家華訛以自己急需生活費等語,致許家華陷於錯誤,先於108年9月21日某時許,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范志誠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8年9月29日某時許,以便利商店代碼繳費之方式為范志誠繳納1,870元之手機費用。

四、案經方○雯、許家華及陳富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揆諸前述,於被告謝子鈞、林蔚勤、范志誠、張韋皓、楊承旭、郭涵庭及董家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其等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

⑴被告謝子鈞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子鈞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9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謝子鈞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被告林蔚勤、范志誠、張韋皓、楊承旭、郭涵庭及董家瓏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蔚勤、范志誠、張韋皓、楊承旭、郭涵庭及董家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3頁、第248頁、第320頁、第4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蔚勤、范志誠、張韋皓、楊承旭、郭涵庭及董家瓏(下稱被告林蔚勤等6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蔚勤等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少連偵296卷㈠第631至636頁,少連偵296卷㈡第135至141頁、第331至338頁、第419至423頁,少連偵37卷第13至20頁、第43至46頁、第87至92頁,少連偵38卷第17至24頁、第47至50頁、第97至101頁,少連偵39卷第11至17頁、第69至73頁,少連偵40卷第11至18頁、第19至23頁、第107至115頁,本院卷㈡第188至192頁、第243至248頁、第316至320頁、第432至436頁,卷㈢第281至2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石○琳、張○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方○雯、許家華及陳富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96卷㈠第297至204頁、第547至552頁、第613至616頁、第617至620頁、第655至660頁,少連偵296卷㈡第147至151頁,少連偵312卷㈡第219至222頁、第309至301頁,本院卷㈡第447至455頁、第457至461頁、第465至468頁、第471至474頁、第487至490頁,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不作為被告林蔚勤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房成員訊息擷圖、勸誘簽賭話術教學手冊文字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機房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296卷㈠第43至55頁、第57至67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17頁、第119至148頁、第167至187頁,聲押卷第31至78頁,少連偵37卷第47至56頁、第57至59頁,少連偵312卷㈠第123至131頁,卷㈡第109至115頁、第213至217頁、第30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林蔚勤等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謝子鈞部分:

訊據被告謝子鈞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召集被告林蔚勤等6人來宏鎧洗車場經營博奕遊戲,但我不知道本案平台的運作流程,我全部交給被告林蔚勤處理,就我所知本案平台都有出金給客戶,沒有對他們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子鈞辯以:被告謝子鈞所架設者僅為賭博機房,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而本案共犯對被告謝子鈞之指述均屬個人臆測,被告謝子鈞於本案平台會員請求出金時均有同意,顯無詐欺可言等語。

⑴經查,被告謝子鈞為宏鎧洗車場之負責人,並管領該洗車場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辦公處所;方○雯、許家華及陳富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因在網際網路見本案平台之不實投資訊息而加入會員,並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於本案平台之會員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勤、范志誠及張韋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51頁、第152至170頁、第172至181頁),並有前揭各項關聯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關於本案機房之營運模式,經證人林蔚勤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以:是被告謝子鈞找我加入本案機房,工作內容是找會員儲值到本案平台,被告謝子鈞有給我1本教學手冊要我看;本案平台看起來是博弈遊戲,但本案機房成員有成立1個LINE群組,裡面其他不認識的成員會提前告訴我們博弈遊戲的結果,那些結果有時候會整天都是對的,有時候會整天都是錯的,我們會事先報牌給本案平台的會員以影響他們下注;會員如果遊戲贏了請求出金,我們會詢問群組的客服和被告謝子鈞,有時候客服會要我們跟會員說平台在維修不能給錢,被告謝子鈞也會不讓我們出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6至130頁、第139至140頁、第142至145頁),核與證人范志誠結證:被告謝子鈞找我加入本案機房,我的工作是去找人加入本案平台,被告謝子鈞有給我們一本手冊教我們怎麼騙被害人;本案機房的成員可以事先知道本案平台的博弈結果,會員贏了遊戲要領錢時,被告謝子鈞會要我們用網銀維修之類的理由拖延,讓他們放棄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8頁)、證人張韋皓結稱:被告謝子鈞招攬我加入本案機房,要我負責在網路上找客源儲值到本案平台並帶會員玩博弈遊戲,有1份手冊教我們怎麼吸引人加入會員;我們事前就會知道這些博弈遊戲的結果,也會把結果告訴會員,之後會員如果請求出金,金額超過1萬元的被告謝子鈞就會拒絕出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至176頁)盡為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勸誘簽賭話術教學手冊可佐(見少連偵296卷㈠第99至117頁),堪見本案機房係先由成員以話術勸誘被害人加入本案平台會員並儲值參與遊戲後,再藉故使會員無從取回儲值或獲利金額,以此方式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⑶再酌諸操作本案平台所需之硬碟,係被告謝子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取得,被告林蔚勤等6人係被告謝子鈞招募而參與本案平台之營運此節,為被告謝子鈞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97頁),已難信被告謝子鈞對於本案機房實為以詐術牟利之組織乙事渾然不知;遑論本案平台雖以博弈遊戲為外觀,然於平台會員贏得遊戲並向被告林蔚勤等6人請求將所獲金額換現時,將因被告謝子鈞之否決而未能如願等情,同經證人林蔚勤、范志誠及張韋皓結證歷歷(見本院卷㈢第145頁、第157頁、第176頁),益見被告謝子鈞不僅深諳本案平台非單純博弈遊戲之本質,更對於詐術之實行具最高之決策權限,為本案機房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指揮者甚明。

⑷復參以本案機房營運所需之場地、設備及資金、被告林蔚勤

等6人之薪資與生活費悉由被告謝子鈞1人所提供乙節,同為被告謝子鈞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94至397頁),顯見被告謝子鈞因發起本案機房而投入之成本絕非低微,則以其身為唯一出資者之身分、案發時年近36歲且為宏鎧洗車場經營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機房獲利之方式、成立後之盈虧,衡情當無漠不關心、甘冒血本無歸之風險任意投入巨資之理,足信被告謝子鈞對於本案機房獲利方式之瞭解程度,必係遠高於其他參與之成員;況被告謝子鈞在本案機房設有打卡機供確認被告林蔚勤等6人之出勤情形,更曾耗資於本案機房辦公室裝設監視器以監控房內景況此情,亦為被告謝子鈞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97頁),再徵被告謝子鈞不僅對被告林蔚勤等6人於本案機房內之一舉一動知之甚稔,更係居於最高管領者之地位指示其等操作本案平台之人,被告謝子鈞猶空言辯謂在取得操作本案平台之硬碟後,便將一切事務交由被告林蔚勤處理,對本案平台如何獲利、與會員間如何溝通等情一概不知等語,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咸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子鈞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⑴核被告謝子鈞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子鈞招募他人加入本案機房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其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林蔚勤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林蔚勤參與本案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核被告范志誠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志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范志誠以詐術使告訴人許家華為其繳納1,870元手機費用之行為,所獲取者乃其債務獲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核被告張韋皓、楊承旭、郭涵庭及董家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謝子鈞、林蔚勤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所示、被告謝子鈞、林蔚勤及范志誠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謝子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其發起本案機房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⒉被告林蔚勤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范志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其等加入本案機房後之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蔚勤、范志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林蔚勤、范志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⒊被告范志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謝子鈞及林蔚勤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被告范

志誠就附表二編號2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張韋皓、楊承旭、郭涵庭及董家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子鈞發起本案機房、被告林蔚勤等6人則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犯罪,以企業化經營而有高度組織分工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蔚勤等6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高階幹部,再兼衡被告林蔚勤等6人坦承犯行、被告謝子鈞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謝子鈞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蔚勤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范志誠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韋皓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人造石加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楊承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郭涵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甲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董家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主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㈢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謝子鈞及林蔚勤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謝子鈞及林蔚勤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上述112年5月24日修法時併予刪除,本院自無從就被告7人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緩刑:㈠查被告郭涵庭、董家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郭涵庭、董家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郭涵庭、董家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涵庭、董家瓏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張韋皓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張韋皓參與本案機房之程度

輕微為由,請求對被告張韋皓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張韋皓因加入與本案無關之犯罪組織,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895、28162、2816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10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張韋皓本案所犯與該案犯行之罪質高度近似,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屬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

之被告所有,並供被告7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7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65至271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7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7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係由本案機房其他成員取得後

交由被告謝子鈞,被告林蔚勤、范志誠則未實際分得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㈡第395至397頁),應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謝子鈞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子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范志誠因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共3

,870元(計算式:2,000元+1,870元=3,87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范志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機房時間 脫離本案機房之時間 1 林蔚勤 108年4月間某日 X 2 范志誠 108年4月間某日 X 3 張韋皓 108年3月間某日 108年4月底某日 4 楊承旭 108年8月間某日 108年10月2日前某日 5 郭涵庭 108年7月底至108年8月初某日 108年9月底某日 6 董家瓏 108年7月底至108年8月初某日 108年9月底某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儲值金額 本案平台會員帳號 1 方○雯 108年7至8月間某日 1,000元 yiwen0000000 2 許家華 108年8月底至108年9月初某日 1,000元 love000000 3 陳富田 108年8月12日 1,000元 a000000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桌上型電腦主機6台 謝子鈞 2 電腦螢幕10台 謝子鈞 3 監視器主機1台 謝子鈞 4 鍵盤6個 謝子鈞 5 打卡鐘1台 謝子鈞 6 路由器2台 謝子鈞 7 監視器主體(鏡頭)2台 謝子鈞 8 SSD外接硬碟2個 謝子鈞 9 滑鼠2個 謝子鈞  行事曆白板1個 謝子鈞  Apple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子鈞  Apple廠牌iPhone 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子鈞  華為廠牌NOV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子鈞  SAMSUNG廠牌Galaxy J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謝子鈞  Apple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謝子鈞  Apple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謝子鈞  出勤卡9張 謝子鈞  勸誘簽賭話術教學手冊21張 謝子鈞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蔚勤  Apple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范志誠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范志誠  Apple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承旭  Apple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涵庭  Apple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董家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