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信宏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聖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7號、第80253號、第80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歐信宏部分撤銷。
歐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壹支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信宏、蘇聖文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歐信宏、蘇聖文與「Peter」、「李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周秀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予歐信宏,繼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交予蘇聖文,歐信宏、蘇聖文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轉交「Peter」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歐信宏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周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聖文(下稱被告蘇聖文)於原審就被告蘇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原審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信宏(下稱被告歐信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信宏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歐信宏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歐信宏與「Peter」間雖有犯意聯絡,並非每次均由被告歐信宏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歐信宏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該次犯行,「Peter」會尋找其他面交車手,屬隨意組成之情形,不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被告蘇聖文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Peter」跟我說是去收虛擬貨幣交易的錢,個人幣商於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納入監管前,並非當然違法,難謂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僅與「Peter」聯絡,不認識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處分詐得財物均不知悉,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歐信宏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卷第
229頁),被告蘇聖文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周秀玲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轉交「Peter」等情,業據被告蘇聖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偵77117卷第72至7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77117卷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警員職務報告(偵77117卷第20頁)、告訴人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0253卷第88至89、91至102、107至117頁)、電子錢包金流分析圖(偵80253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聖文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蘇聖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和客人交易
虛擬貨幣,暱稱「Peter」、「李唯」之人負責與買家聯繫,我只負責向買家簽合約和收取現金,我沒有與買家的對話紀錄,也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沒有購買任何虛擬貨幣或向其他幣商調幣,也沒有虛擬貨幣錢包或操作虛擬貨幣。我的客人都是「Peter」、「李唯」介紹,傳訊息至工作機,叫我去指定地點和客人簽合約書、收取現金,完成後告知介紹我工作之人,他就會打幣給買家等語明確(偵77117卷第4至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Peter」透過網路認識,「Peter」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徵人、高薪工作、北中南」,「Peter」與我面試時,表示工作內容係與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見面並簽合約,「Peter」有交一支工作機給我,我們都用工作機、LINE聯絡。我不知道「Peter」的本名,「Peter」要求我做完後將對話紀錄刪除,「李唯」跟「Peter」一起做,也會派單給我,但我都將款項交給「Peter」,約在公園交款等語(偵77117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蘇聖文於原審時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原審卷第244頁),足見被告蘇聖文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於虛擬貨幣之性質、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被告蘇聖文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彼此間僅透過工作機、LINE進行聯繫,被告蘇聖文顯無從核實、確認對方所述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實難認被告蘇聖文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幣商」工作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再依被告蘇聖文供稱應徵「幣商」之過程,被告蘇聖文本身毫無金融財經專業,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蘇聖文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蘇聖文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140萬元,數額龐大,「Peter」、「李唯」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蘇聖文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蘇聖文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係在公園交付款項予「Peter」,再依「Peter」指示刪除對話紀錄,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⒉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被告蘇聖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140萬元,完全由被告蘇聖文掌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蘇聖文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能遭被告蘇聖文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蘇聖文對於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蘇聖文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⒊從而,被告蘇聖文自應徵工作、傳遞款項過程已可輕易察覺
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Peter」、「李唯」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蘇聖文向告訴人收款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車手」工作無異,被告蘇聖文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歐信宏、蘇聖文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理由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歐信宏、蘇聖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2人雖非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2人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Peter」、「李唯」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歐信宏、蘇聖文擔任車手,依「Peter」指示前往取款,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被告歐信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Peter
」、「李唯」、被告歐信宏、蘇聖文等3人以上所組成,已如前述,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對告訴人實施多次取款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予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基此,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礙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歐信宏、蘇聖文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歐信宏、蘇聖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者,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2人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歐信宏、蘇聖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歐信宏、蘇聖文與「Peter」、「李唯」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蘇聖文雖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
團係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蘇聖文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蘇聖文2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按: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上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歐信宏於原審時僅承認普通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卷第176至177、203頁),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蘇聖文部分)原審認被告蘇聖文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蘇聖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原審時僅坦承普通詐欺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蘇聖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以及收取款項共計19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蘇聖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被告歐信宏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歐信宏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歐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損害並分期履行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2-1至152-2頁)存卷可參,且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59頁)。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歐信宏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歐信宏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信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歐信宏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第一期僅給付1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且犯罪所得為1,000元,獲利非鉅。末斟以被告歐信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30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歐信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歐信宏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歐信宏供述明確(偵80253卷第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卷查,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8,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物字第36號收據在卷可憑,原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依法指揮執行沒收,是被告歐信宏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仍應諭知沒收。
六、被告蘇聖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歐信宏 2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蘇聖文 112年9月29日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