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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權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鍾安琪律師林孝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國祥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國權、謝國祥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王國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王國權、謝國祥(下稱被告2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3、38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被告王國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起訴書所載妨害投票部分未在本案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332至333、382頁,本院卷二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就被告王國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另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被查獲為止,共同持有本案之槍、彈行為,期間曾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共同持本案槍、彈至○○市○○區○○路0段000號簡志華所開設0000000000店門口,持本案槍、彈對空擊發3顆子彈等行為,構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想像競合,論以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惟本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2人於選舉前持槍、彈至特定地點開槍行為,對於該區民眾所生危害甚鉅,原審竟謂本件之情狀處5年以下足以警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2人酌量減輕其刑,為被告2人減半量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原審判決理由對於被告2人犯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未敘明,已屬理由欠缺,量刑出於恣意而失當,有違經驗法則及公平原則,顯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被告王國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應構成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證人張宗輝已承認他在為警逮捕前確實曾攜帶一個黑色包包進入謝國祥與謝淑惠的家中,與本案相同都是黑色包包,並有同案被告謝國祥及證人謝淑惠之供述,足證張宗輝棄置之黑色包包與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具同一性,應認被告王國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退步言,被告王國權業於偵、審中自白,並竭盡所知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為同案被告謝國祥,使原本否認犯罪之謝國祥認罪,並帶員警起出本案槍彈,致檢察官可以起訴謝國祥,原審並判決謝國祥有罪在案,顯見倘無被告王國權如實就所知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謝國祥仍有高度可能繼績維持前揭已將本案槍彈棄置之辯解,致檢調無從偵辦本案,則被告王國權自應有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114年5月8日何茂盛、張宗輝於監所會面之錄音內容,被告王國權亦誠感詫異,惟被告王國權確實從未指使何茂盛強逼或教唆張宗輝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由卷內錄音可發現,當張宗輝於會談中仍否認時,何茂盛當場確實並未有任何脅迫、施加壓力等不當影響。

(二)被告王國權自幼在○○市○○區生長,並在當地樹立良好口碑,熱愛烏來並立志回饋故鄉,迄今擔任○○區志工、義警已長達20餘年,被告王國權並於110年當選烏來區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任職期間竭力落實監督區政等,績效斐然,並將身為代表會主席之特別經費用於慈善及公益活動,區民均極稱道,因被告王國權選前一時失慮未周,致須面臨人生及職涯鉅大之轉折挫辱,被告王國權深感惶恐懊悔;被告王國權原與年邁母親及妻同住,其等本即身體狀況不佳,本案案發後,因心繫憂懼被告面臨刑案訴追,身心承受莫大壓力及精神折磨,健康每況愈下,分別於112年5月及113年2月撤手人寰,被告王國權至深痛一再反省,此後必當謹慎自持永不再犯,請體恤上情,並審酌被告王國權勇於面對自身錯誤,於偵查即就持有槍彈部分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已充分悔悟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謝國祥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國祥於本案111年12月29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地檢署訊問筆錄中,業已完整交代本案槍彈來源係一名綽號「阿輝」(即張宗輝)之男子,於109年間於其與堂姐謝淑惠共同住處(即○○市○○區○○路00號)因故遭警方逮捕,警方有在住處內尋找張宗輝所遺留或藏匿之黑色包包,惟未尋著,嗣謝淑惠在打掃其胞兄謝文明(即上訴人之堂哥)房間時,在床底下發現該黑色包包,便將該黑色包包交給同案被告王國權,該黑色包包内所裝之物即本案槍彈,此部分核與證人謝淑惠證述相符,而員警確有於109年7月28日因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及教唆偽證而逮捕張宗輝,且於該案件確實有一黑色包包,依證人謝淑惠、張仁傑之證詞相互勾稽,本案槍彈即為張宗輝所持有,雖張宗輝未因持有本案槍彈而遭到起訴,惟依客觀事證以足茲認定張宗輝確實持有本案槍彈,被告謝國祥自應有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於取得本案槍彈後並未積極使用本案槍彈,而是放置在沒有使用的貨車後車箱,直到被告王國權開槍當天,才拿出來做使用,雖然持有的時間是持續連貫的,但被告2人主觀上只是把它放在那裡,沒有積極做使用,被告謝國祥其後也如實把本案槍彈交給警方,減少後續繼續被使用的風險,應有免訴的情況,原審依此方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請斟酌被告謝國祥前案紀錄良好,只有一次違反森林法,本身也有擔任義消,3個小孩也都還很小,給予被告謝國祥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無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2人不符合彼等所辯有供出槍彈來源為張宗輝因而查獲之要件,不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1、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前述之修法情形,然此並未變更該規定之適用要件,是修法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均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2、經查:⑴員警於109年7月28日因張宗輝涉嫌強盜、妨害自由、傷害及

偽證等罪嫌而於同日18時20分在證人謝淑惠及被告謝國祥彼時住所之○○市○○區○○路00號拘捕張宗輝到案,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5日桃警刑字第11300000997號函所附張宗輝涉嫌強盜案中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並無張宗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7至252頁)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張宗輝於109年2月間(即109年7月28日為警逮捕之涉案)因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2488卷)全卷審閱無訛。

⑵該案員警於109年7月29日出具之報告所載「109年7月28日發

現張嫌…於18時發現張嫌騎乘…重機車停放於○○市○○區○○路00號前廣場,警方隨即到場,張嫌身背一只黑色包包,見警方駕車來到現場,4名員警下車,張嫌見狀隨即往2樓方向逃逸,並將2樓鐵門關閉以阻擋警方查緝,躲藏在2樓俟機觀察,經警敲門後拒不開門,警方隨即將1、2、3樓封鎖禁止進出,俟屋主開門經警方表明身分及來意始入內圍捕,於『3樓』屋主房間內查獲趴躲於床舖邊之張嫌,隨即出示…拘票拘提到案,經屋主口頭同意檢視屋內,未發現張嫌身背一只黑色包包,詢問張嫌身上包包去向,張嫌隨指床舖旁一只女用包包為渠所背之包包,但遭在場屋主謝淑惠反駁,並指稱該包包係屋主所有,張嫌隨即改口稱該包包於見警追緝逃上2樓時,關上鐵門之際,趁隙從3樓鐵窗往外丟棄於屋外山坡草叢,警方依據渠供述前往尋找未獲,警方事後詢問該包包是否有違禁物,張嫌拒絕回答,警方在現場遍尋不著包包後,隨即將張嫌帶返本大隊偵辦…」等情(偵22488卷第71頁),佐以證人謝淑惠於原審證稱:新北市○○區○○路00號的整體建物就是三層,謝國祥當時是住地下室,謝文明是一樓,我的房間在二樓,二樓有一個客廳,兩個房間,一個房間是我的,一個房間是我兒子的等語(原審卷第498頁),從而,員警於109年7月29日所出具報告中之一樓,即謝淑惠所指之地下室;報告中所載之二樓,即謝淑惠所指之一樓(即謝文明之房間);至報告中所載之三樓,即謝淑惠即指之二樓(即謝淑惠及其子之房間),應予辨明。再者,縱該案經檢察官偵訊中與張宗輝確認其確實有將黑色包包自○○市○○區○○路00號3樓丟至屋外等情(偵22488卷第94頁),惟不論係該案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容(偵22488卷第3至5、9至17頁),並無提及或詢問張宗輝涉嫌持有或藏匿「槍彈」之隻字片語,且由張宗輝另案遭員警追緝之過程觀之,彼時員警確實無法確認張宗輝身負之黑色包包內藏放有何違禁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員警得以明確辨明張宗輝身負黑色包包內存有槍彈,遑論該槍彈是否即為本案槍彈等情,誠無相關事證可佐。

3、證人謝淑惠就其所證本案槍彈係來源自張宗輝等情,前後說詞有異,無從憑採:

⑴被告2人所指槍彈來源,證人謝淑惠先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

稱:我就「想到」警方有來尋找包包這件事情,我「猜想」黑色包包中,不是槍枝就是毒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下稱選偵12卷,第636頁),足見證人謝淑惠於警詢中尚未指明員警有提及尋找槍枝乙節,徒憑自己「猜想」黑色包包之內容物「不是槍枝就是毒品」等語;然證人謝淑惠嗣於同日(112年1月10日)偵訊時,改稱:「警察在找通緝犯的黑色包包的槍」、「我知道警察先前要來找槍」云云(選偵12卷第641頁),旋即言明員警在拘捕張宗輝時,明確表示查緝槍枝等情;然而,依員警彼時對案外人張宗輝之拘捕過程及相關公務文件所示(即偵22488卷卷內事證),並無證人謝淑惠所證彼時員警對張宗輝存在持有槍彈之懷疑或任何偵辦作為,則證人張淑惠所指員警言明是在找槍云云,誠乏所據,實無法排除係為迴護被告王國權、謝國祥而有以致之。

⑵再者,依證人謝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宗輝進到我家後

,他「先到二樓我房間」,再跑到「二樓我兒子的房間」,當時我在客廳睡覺,我嚇到後,警察就把張宗輝帶走,警察有說他在找槍,我會發現黑色包包,是因為我哥過世,我要清掉他的東西,就在床底下找這個包包,我想說「會不會是」警察要找的東西,蠻重的,我沒有看,「之後張宗輝有回來我家,但他沒有提到回來要找包包,他只有說回來看,我就沒再理他」,張宗輝只有被抓那一天進去過我家,他進來後就直接衝到「樓上」,我發現的黑色包包是在「一樓」謝文明房間的床底下發現的,我記得警察到家裡到我發現包包應該有「三、四個月」,我發現包包後,就去交給王國權,因為當時謝國祥不在家,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確定我交黑色包包給王國權時,謝國祥不在場(原審卷第493至498頁);由證人謝淑惠上開證述以張宗輝闖入其住處之際,逕自直接往二樓逃竄,而分別前往其及其子位在二樓之房間內等情,可稽張宗輝並無可能在證人謝淑惠所指住處一樓謝文明房間床底下藏放本案槍彈之可能;又張宗輝係於109年7月28日18時20分遭警在證人謝淑惠住處拘捕到案,而案外人謝文明係於110年11月8日過世,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頁),其間相隔1年3個月有餘,然證人謝淑惠時而稱係員警拘捕張宗輝後3、4個月(推論於109年10月、11月間左右)後發現本案槍彈,又改稱是謝文明於110年11月過世後為清理謝文明遺物後,始發現本案槍彈,益徵證人張淑惠究係何時發現其所稱本案槍彈等情,明顯自相矛盾,已難逕信。

4、被告謝國祥針對本案槍彈之來源,於歷次程序中所為供述各節自相矛盾,且與證人謝淑惠證述情節及被告王國權供述內容扞格,分述如下:

⑴被告謝國祥先於111年12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稱:王國權是於

111年7、8月間寄放一個包包在我這裡,要我保管,我摸了那包東西的外型就問王國權是槍嗎,王國權要我不要管這麼多,稱槍是撿到的,我就收下,放在CQ-7891號得利卡廂型車中等語(選偵12卷第20頁);嗣於111年12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我要坦誠說實話,GLOCK17手槍及19發子彈(即本案槍彈),是我一個「阿輝」的友人於109年11、12月的某一天晚上5、6點左右,他一個人騎著摩托車來我家,我剛工作回家,看到有幾台警車,我看到我朋友阿輝被警察壓制,警察問我有沒有看到一個黑色包包,「過了約一個星期」,謝淑惠整理家裡的時候,在謝文明2樓房間床底下,找到這個黑色包包發現是一把槍及子彈,因為謝淑惠說王國權人面廣,就打電話給王國權,說要交給王國權處理,王國權就來我家看怎麼回事,王國權看到槍就把槍帶走了,約1個月後,王國權就向我表示,希望槍由我保管,所以我就一直把槍放在我姪兒名下的報廢車號00-0000的藍色得利卡廂型車內,「阿輝」的手機是0000000000,不到一個月,阿輝通緝被抓後又放出來,他有來我家,要找那把槍和子彈,但我知道謝淑惠已經把槍轉交給王國權等語(選偵12卷第391至393頁),足認被告謝國祥針對本案槍彈之來源究為王國權抑或是「阿輝」張宗輝,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明顯自相矛盾;佐以張宗輝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拘捕後,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因案羈押在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宗輝之本案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期間長達近四個月,核無謝國祥所指約莫一個月左右即釋放出所之事實,且縱張宗輝於109年11月26日釋放後,有與被告謝國祥會面接觸之事實,以證人謝淑惠證稱及被告王國權聲稱(被告王國權之供述部分詳如後述)是於謝文明110年11月8日過世後始發現本案槍彈,並由證人謝淑惠交予被告王國權處理之時間點觀之,誠無可能有被告謝國祥所指於張宗輝出所後來訪之時本案槍彈已由謝淑惠轉交予被告王國權之可能,益徵被告謝國祥上開所述各節,悖於事證,難謂可採。

⑵又被告謝國祥復於112年1月12日偵訊中證稱:本案槍彈是通

緝犯阿輝把手槍及包包放在啦卡路24號謝淑惠住處中謝文明的床底下,謝淑惠發現後打給王國權跟我,我先到場,謝淑惠說他在床底下找到包包,包包內有槍,王國權到場後,我當時在講電話,但我有看到謝淑惠把包包拿給王國權,王國權就把包包及手槍帶走,過一週後,王國權叫我去他家,在他家門口,他把包包及槍拿給我,我就放在我貨車後方,直到10月30日那天王國權才打電話跟我說把之前交給我包拿去給他等情(選偵12卷第66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槍枝的來源是張宗輝,他把這支槍丟在謝淑惠的房屋內,謝淑惠發現後,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打電話跟我說他發現槍的事情,我就打電話跟王國權聯絡,跟王國權一起到謝淑惠家中去看一下情況如何,當時看到槍是裝在一個包包裡面,我不知道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王國權就跟我決定先把裝槍的黑色包包整個放到我的車上等語(原審卷第197頁)。核與被告謝國祥前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所稱係交給被告王國權一個星期或一個月後,始由王國權交還予謝國祥等情不符,亦與證人謝淑惠於原審證稱:本案槍彈係由自己交付予王國權,並未透過謝國祥,且其將本案槍彈交予王國權時,謝國祥並未在場等情(原審卷第491頁)俱不相侔。再者,被告謝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於109年7月28日18時20分張宗輝遭警拘捕上車前未在現場(本院卷一第337頁),則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指「本案槍彈是『阿輝』放在謝淑惠住處,謝文明的床底下」乙節,純屬傳聞臆測,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無從逕採。

5、至於被告王國權對於本案槍彈之來源,亦存在明顯前後不一之供述,各述如下:

⑴被告王國權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先稱:我只知道謝國祥於1

11年10月30日2時許交給我的是道具槍,至於他主動交付給警方的仿克拉克手槍,我並不知情,我不知道道具槍、改造槍、制式槍枝間的差異,謝國祥給我的是道具槍等語(選偵12卷第620至621頁),嗣經112年1月10日15時29分律師接見結束後,被告王國權改稱:謝國祥向警方指述的槍彈來源是謝淑惠在謝文明房間床底下找到的,謝淑惠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並由我將黑色包包帶走,約1個月後,我向謝國祥提議本案槍彈由謝國祥本人保管較好的這些話都屬實,因為我拿到黑色包包時,不確定那把槍枝究竟是道具槍、改造槍還是制式槍,事後我認為東西放在我那邊不妥當,而且比較敏感,而且東西是在謝國祥家找到的,本來就應該交由他保管等語(選偵12卷第621至622頁);又於偵訊時稱:我現在還是認為那把槍是道具槍等語(選偵12卷第627頁),再於同次偵訊時稱:我現在回想起來是謝淑惠打掃時在床下找到的,謝淑惠打電話給我,看到床底下有個黑色包包,就把黑色包包交給我,「我看到裡面有一把槍」,但不能確定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先拿回我家放,過了「一個月」後,我覺比較敏感就拿到謝國祥家交給謝國祥,因為那把槍是在謝國祥家中找到的,我就交給他,在謝國祥家前方樓梯旁的水管中起獲的手槍1把及子彈,是用塑膠袋及黑色包包包住,就是111年10月30日晚間我開的那把槍等語(選偵12卷第628頁)。足見被告王國權對其於案發時地對空鳴槍所擊發子彈之槍枝,究竟為謝國祥所提供之道具槍,抑為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之來源究與其無涉抑或由謝淑惠交付予其持有,再輾轉交還予謝國祥等情,所為供述各節,明顯前後有異,莫衷一是。⑵被告王國權嗣於原審時供稱:槍彈是謝國祥的堂姐謝淑惠於

其兄長謝文明過世後,整理謝文明的房間時,在床底下發現一包黑色東西,謝淑惠不知怎麼處理,謝淑惠直接跟我聯絡,請我幫忙處理那包黑色的東西,謝淑惠拿給我的時候,「不太清楚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帶回家,但我從外觀無法確定是否為真槍,我大約放在我家保管「一個星期」左右後,我就又交還給謝國祥,直到我對空鳴槍那才又拿到這把槍,中間我都沒有再接觸到這把槍,謝淑惠跟我聯絡的時間大約是110年11、12月間等語(原審卷第142頁)。由被告王國權於原審供述各節,可稽被告王國權針對其接獲謝淑惠持交之包包時,究竟係「不太清楚裡面是什麼東西」,抑或如其於警偵時所稱「我看到裡面有一把槍」;另由被告王國權保管之期間,究係「一個星期」抑或如其於警偵時所稱「一個月」等情,確實存在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6、依本案被告謝國祥、王國權及證人謝淑惠分別於歷次程序中,針對本案槍彈來源自相矛盾,彼此齟齬之供述內容所示,足見被告謝國祥、王國權及證人謝淑惠所指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張宗輝」乙節,誠乏所據;衡以,本案張宗輝於109年7月28日18時20分許遭員警拘捕之涉案情節,核與槍彈無涉,該案員警偵辦過程中俱無提及「張宗輝」彼時涉嫌有持有槍彈之嫌,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5日桃警刑字第11300000997號函所附張宗輝涉嫌強盜案中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張宗輝所涉該案中之109年7月28日、29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再者,本院依職權將本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是否存在張宗輝之指紋等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後,均未顯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610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另裝盛本案扣案槍彈之黑色包包,即選偵12卷第605、607頁所示之黑色包包,早於112年3月16日發還予「所有人謝國祥」,並經點收無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及扣押物品發還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就此復經被告謝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警方(按為調查員)有打電話叫我去領,我有領回黑色包包及塑膠袋,黑色包包已經發霉,我雖有領回,但丟在調查局的垃圾桶等語(本院卷一第335、336頁);然被告謝國祥時而稱該黑色包包係被告王國權之物(選偵12卷第391頁),時而又聲稱黑色包包含其中之本案槍彈均為張宗輝所有之物,然被告謝國祥卻宛如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黑色包包領回後丟棄,而非在調查員通知其領回時,明確表明該物非其本人所有之物且為重要事證以拒絕領回等情,已屬違常;本案復因被告謝國祥任意丟棄包裏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之舉,自無從採檢黑色包包內外有無殘留之指紋可供鑑識(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稱張宗輝坦言另案為警查緝時確實身負之黑色包包乙節;然而,本案不僅有包裝本案槍彈,且事後經被告謝國祥領回後丟棄之黑色包包,俱連裝盛被告謝國祥持有鋼珠彈之肩背包及霰彈21顆之彈帶均為黑色包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偵查卷,下稱偵14073卷,第41、42、99頁),足見「黑色包包」為尋常之物,並無特異之具體關聯性,實無法徒以張宗輝前案身負黑色包包,即認裝盛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為張宗輝所有,更無法據以判斷本案槍彈即為張宗輝持有等事實,是依本案客觀事證綜合以觀,本案被告謝國祥、王國權所指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張宗輝乙節,確實無所依據,難謂可信。

7、本案經過通報,被告王國權與案外人何茂盛於114年5月8日一同前往法務部矯政署雲林第二監獄,並由案外人何茂盛前去探視張宗輝等情,業經被告王國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8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張宗輝於114年5月8日下午之會客紀錄及錄音檔所示內容,勘驗如詳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3

39、353至361頁)。由張宗輝與來訪友人何茂盛之對話內容可知,張宗輝始終堅詞「否認」本案槍彈來源為其所有,此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另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2人上開主張,另案偵辦張宗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時,張宗輝固坦承在○○市○○區○○路00號房屋內,於為警逮捕前,將1個黑色包包丟到窗外之事實,但堅稱:我朝窗外丟棄的黑色包包,其內係裝假駕照及K他命,並非本案槍彈,本案槍彈非我所有,我也不曾在房間床底下放黑色包包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偵查卷,下稱偵15217卷,第11至13、93至94頁),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張宗輝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271至274頁),則本案槍彈來源堪可認確非來源自張宗輝乙節,應非子虛。

8、至證人張仁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王國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有在0000000000店外開槍的事,因為烏來很小,傳的蠻快的,我沒有看過王國權擊發的那把槍,是聽謝國祥說是他拿給王國權的,我於108年某個夜晚在桶后林道打獵時有遇到張宗輝,張宗輝也拿過一把小隻的短槍射擊1發,張宗輝說是「伊拉克」改造的,他說是買的,不敢開,子彈很貴,我當時站在張宗輝的身後,但因為是夜晚,我也沒有拿過來看過,對於手槍的性能、廠牌都不是很清楚,我無法指認檢察官提出之九宮格中究竟是那一個為本案槍枝,也無法確認本案槍枝是否就是張宗輝那晚擊發的,但應該只有張宗輝有這把槍,至於我會認為本案槍枝是張宗輝放在謝國祥家中乙節,我是聽謝國祥說的,我沒有親眼目擊張宗輝藏槍這件事,且張宗輝於109年7月28日另案為警在謝國祥居所遭拘捕時,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26頁),足認證人張仁傑認本案槍枝係張宗輝所有乙節,實係聽聞被告謝國祥所述,並非依據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此據證人張仁傑無法指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壹」、「貳」各類槍枝九宮格中(本院卷二第63、91頁)何者為本案槍枝,亦無法確認本案槍枝是否即為其所見張宗輝於108年間某個夜晚所擊發之該把短槍等情即明,則證人張仁傑認「應該只有張宗輝有這把槍」一語,實為個人意見之推測之詞,核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詞,不得作為本案槍枝為張宗輝所有之認定依據。從而,就被告2人指述本案槍砲來源係張宗輝乙事,本案卷內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已符合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要難准許。

(二)本案被告王國權並無其所辯有供出槍彈來源為共犯謝國祥因而查獲之要件,不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1、被告王國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21分以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擊發等事實,辯稱謝國祥帶了「玩具手槍」到0000000000店,將「玩具手槍」交給我,我便走到店外,用「玩具手槍」對空鳴了3槍等語(選偵12卷第191、192頁),可稽被告王國權並未於調偵時自白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遑論有供出共犯謝國祥之事實。

2、參以本案據證人曹雙全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製作調查局詢問筆錄(選偵12卷第254至256頁,證詞詳如後述)、證人簡志華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至上午11時47分製作調查局詢問筆錄時(選偵12卷第346至349頁,證詞詳述如下)均分別向調查員陳述案發當晚係由被告謝國祥送槍來,然後由被告王國權在0000000000店外擊發開3槍,再由被告王國權將本案槍彈交予謝國祥收持等情明確,證人黃銘治亦於111年12月27日11時54分許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是謝國祥將槍枝交給王國權的,之後王國權就拿著槍走出去,我就聽到幾聲槍響等情(選偵12卷第232至235頁),申言之,於被告王國權前開供述謝國祥帶「玩具手槍」乙節前,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員業已因證人曹雙全、簡志華、黃銘治上揭證述知悉本案槍彈係由被告謝國祥交予被告王國權擊發後,再由被告王國權交予謝國祥;且本案係因被告謝國祥於111年12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坦言於前次111年12月2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有部分「說謊」,而由調查員自法務部○○○○○○○○借提被告謝國祥出所後,返回被告謝國祥位在○○市○○區○○路00號之居所而查獲本案槍彈等情,有被告謝國祥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選偵12卷第389、390頁),本案實不存在有因被告王國權自白供出共犯謝國祥因而查獲之事實,被告王國權實無法依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

二、針對被告2人不符合自首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王國權於111年12月27日14時21分後調查局詢問時固坦言其電請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前來,嗣於鳴槍後,再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謝國祥攜離現場等情。惟查:

1、被告王國權於調查局詢問供承上情前,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本案情節:

⑴證人簡志華亦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至上午11時47分

製作調查局詢問筆錄時,已向調查員證稱: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王國權很不開心,我去施俊宇的檳榔攤繼續喝酒聊天,就聽到3聲槍響,直到凌晨3點,要開店的時候返回0000000000店,當時只剩黃銘治和謝國祥在場,我問謝國祥剛剛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有朝天空開3槍,我才知道是王國權因為生氣才叫謝國祥送槍來,然後開了3槍,我於111年11月6日18時29分39時,有打電話給謝國祥,提醒謝國祥要把槍藏好,因為10月30日忠治派出所員警有來炸雞店問狀況,11月5日又來了第2次,我才基於好友情誼打電話提醒謝國祥要把槍枝藏好等情(選偵12卷第346至349頁)。

⑵證人曹雙全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製作調查局

詢問筆錄時,證稱:111年10月30日凌晨我是坐在炸雞店比較裡面,沒有看到開槍行為,我只知道王國權被謝國祥帶走了,員警所示監視器中的開槍畫面中,是王國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持槍走到店外,對空鳴槍,接下王國權手中的槍的人是謝國祥,在謝國祥後方的是我,該槍枝應是謝國祥所有,都放在謝國祥那邊等語(選偵12卷第254至256頁)。

⑶證人黃銘治亦於111年12月27日11時54分許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原本王國權手上沒有拿東西,謝國祥來店裡後,王國權手上就有一把約20公分長的黑色手槍,是謝國祥將槍枝交給王國權的,之後王國權就拿著槍走出去,我就有聽到幾聲槍響等語(選偵12卷第232至235頁)

2、從而被告王國權於111年12月27日14時21分後警詢時坦言其電請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前來,嗣於鳴槍後,再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謝國祥攜離現場等情「之前」,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員已然經由證人簡志華、曹雙全、黃銘治等人之證述,得悉本案始末,即復經新北市調查處函覆以:本案經民眾小賴於111年10月31日前來新北市調查處檢舉新北烏來區第2選區民代表候選人王國權於10月30日凌晨1時至3時涉嫌開槍威脅烏來里里民暴力介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5月22日新北偵字第11444553090號函所附新北市調查處函覆報告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是被告王國權無從符合刑法第62條及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謝國祥固於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陪同至其住處由被告謝國祥自願主動交付本案槍彈,並於同15時7分抵達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予以扣押等情(選偵12卷第38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偵查卷,下稱偵9289卷,第149至152頁),惟如前述,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員業已因證人簡志華前開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至上午11時47分製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證人曹雙全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製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證人黃銘治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製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對於被告謝國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謝國祥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謝國祥亦無刑法第62條、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2人犯後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即認其等犯罪情節足堪同情;再者,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而被告2人依原審認定其等自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被查獲為止,共同持有本案之槍彈,時間非短;再者,被告2人亦經原審認定其等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之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持之至○○市○○區○○路0段000號簡志華所開設0000000000店門口,對空擊發3顆子彈等情,據被告王國權自陳:其係因酒喝多了,心情不好,懷疑簡志華向李啟民說要爭取主席,讓我跟李啟民的友情被破壞,越想越不開心才要謝國祥去拿槍給我等語(選偵12卷第215頁),被告謝國祥亦供稱:王國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0000000000店心情不好,叫我把本案槍彈拿給他等語(選偵12卷第586頁),則被告2人僅因被告王國權一時酒後情緒不穩,被告謝國祥即攜來本案槍彈,供被告王國權在彼時尚有證人曹雙全、黃銘治在0000000000店內及證人簡志華、施俊宇在附近檳榔攤內飲酒之0000000000店外,公然對空射擊3槍,實已彰顯彼等對視國家秩序之漠視,造成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之不安及危險,同時對社會治安威脅甚深,惡性非輕,本案被告王國權、謝國祥之法敵對意識,不因在場之證人黃銘治(選偵12卷第232至236頁)、曹雙全(選偵12卷第253至257頁)、簡志華(選偵12卷第345至356頁)、施俊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等人事後聲稱其等並未感受被告王國權開槍之舉係直接針對彼等個人而發等情而有所減輕,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顯然非輕,衡諸被告2人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以其等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此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核非刑法第59條考量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2人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已經說明如前,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被告2人何以不符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被告謝國祥辯護人以被告謝國祥應有免訴之情況云云,惟被告謝國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各款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則被告謝國祥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又被告2人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刑法第59條失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枝及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2人無視我國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構成潛在威脅,被告2人復持之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簡志華所開設0000000000店門口,對空擊發3顆子彈之情節,已足造成公眾恐懼,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之前並無槍砲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王國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競選烏來區區民代表,另有經營美食店,收入是太太處理,現從事烏來區民代表主席,月收入近10萬元,家裡有女兒2名,均已成年,太太、母親均過世,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感謝狀、感謝函、擔任義警、志工之聘書及獎狀、擔任區民代表會主席之公益及慈善支出、獲模範父親之資料、里來呂永豐出具之里長推薦信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57、60、115至121、153至195頁),暨證人簡志華、黃輝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陳報狀所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被告謝國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零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太太、子女3名,分別為高二、高

一、國二,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表示擔任義消,協助新北市救災、山難、水域等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57、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雖於本院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59、60頁),惟按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被告2人上開所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國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權欲參選111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3屆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其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前往簡志華開設之0000000000店內,向簡志華、黃銘治、黃忠信、黃輝耀、曹雙全等人拜票並喝酒聊天,因先行離席之黃輝耀僅願將家中選票7票內其中2票支持王國權,王國權竟心生不滿,於翌(30)日2時許,先以電話要求謝國祥將本案槍彈帶至0000000000店,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至0000000000店交給被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30)日2時21分36秒許將槍枝攜至0000000000店前對空擊發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簡志華、黃輝耀,因認被告王國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國祥、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簡志華、吳真、施俊宇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國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要求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到0000000000店,於謝國祥交付本案槍彈後,隨即持本案槍枝於該店外,對空擊發3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晚喝的太醉了,且因內心覺得委屈、被誤會,才對空鳴槍來發洩情緒,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謝國祥、被告王國權分別使用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謝國祥依被告王國權之電話通知,攜帶本案槍彈至0000000000店交予被告王國權,被告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槍枝對空擊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編號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0、397至398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本案據案發時在0000000000店與被告王國權共同飲酒之證人等所為證述各節,難認被告王國權在0000000000店店外對空嗚槍之舉,已達向在場飲酒之證人等傳達以「明確」、「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之程度:

1、本案據證人簡志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祥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於翌(30)日凌晨約

1、2時,我就前往隔壁施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鞭炮的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和謝國祥在場,我問謝國祥剛剛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但我不覺得王國權開槍是針對我,他只是不開心而開槍發洩等語(選偵12卷第345至352頁)。由證人簡志華之上開證述,足稽在場之證人簡志華並無公訴人所指有受被告王國權鳴槍之舉而心生恐懼,概無疑義。

2、又據證人黃輝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與簡志華、黃銘治、黃忠信、曹雙全等人在0000000000店喝酒聊天,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内一起喝酒,並問我家族内到底有幾票支持他,我回說可以給他2票,王國權當下並沒有表示意見,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就先離開炸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跟我說因為王國權在炸雞店外開槍,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沒有因為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等語(選偵12卷第321至324頁),由證人黃輝耀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輝耀在被告王國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0000000000店外鳴槍之際,未在0000000000店內,被告王國權縱有對空鳴槍,並未令證人黃輝耀認係對己所為示威之舉,亦無使證人黃輝耀心生畏怖,自難認被告王國權在0000000000店店外對空嗚槍之舉,已達向曾在場飲酒之證人黃輝耀傳達以明確、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等情

(三)綜合上開證詞,可見證人簡志華在被告王國槍對空鳴槍時,人雖在隔壁施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誤以為係鞭炮聲;至證人黃輝耀於被告王國權開槍時均不在場,事後經由他人告知而得知此事後,惟證人簡志華完全不認為被告王國權開槍是針對自己而為,黃輝耀則明確表示未因被告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則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是否確已造成簡志華、黃輝耀心生畏懼,顯非無疑,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簡志華、黃輝耀確因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要難對被告王國權以恐嚇危害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王國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王國權之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國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國權開槍之事,在選前在烏來區已經傳開,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認被告王國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非刑法第305條所保護之法益,應予辨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簡志華、黃輝耀均證稱其等並未因事後得悉被告王國權於案發時地開槍之舉,而認與彼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安全有何關聯,亦無受被告王國權以具體、明確之事恫嚇彼等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將受侵害而心生畏怖,則縱被告王國權對空鳴槍之舉已在鄉里間傳開,核與被告王國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對簡志華、黃輝耀所涉刑法第305條之犯嫌無涉,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5條之要件,俱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偵9289卷第152頁) 2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9顆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9289卷第152頁) 3 子彈 3顆 業經王國權擊發而未扣案 4 紫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部 ⑴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偵9289卷第119頁) ⑵謝國祥所有 5 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部 ⑴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偵9289卷第45頁) ⑵王國權所有 6 黑色背包及塑膠袋 各1個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9289卷第152頁)附件:

本院依職權調取張宗輝於114年5月8日下午在法務部矯政署雲林第二監獄會客之錄音檔,勘驗內容如下: 何茂盛:最近哥哥工程不太順利,看輝哥這邊方便能不能幫忙 講個話 張宗輝:要講什麼話 何茂盛:讓哥哥這邊能順利…… 張宗輝:我跟你講,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跟我沒有關係,我跟 他已經都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了,他的案子是他的案子,全部都跟我無關,我已經是不起訴確定,所以他要怎麼講那是他的事,我的事情就是我全部都不知道,就是這樣,然後你幫我問你的話,你就大概這樣跟他講,你說,第一個是「阿龍」(音譯,臺語)亂講,所以才會把我扯出來,這個已經很明顯了,現在已經去查,查證結果已經跟我沒有任何關係了,所以高檢署已經給我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以他說要我再去講,我什麼都不知道,你要我講什麼,我幫不了你,而且,為了這一件事情,我也請了一個律師,花了10萬,然後那個口供講什麼,我這邊全部都有,你就可以等一下直接這樣,有機會的話,你就可以這樣跟他講,你說我有請個律師,我花了10萬,你們講什麼、什麼口供我這邊全部都有,但是你的事情,那是你的事,不關我的事,我沒有跟你們在一起,你們在外面搞什麼,我都記住,而且我已經進來裡面將近10個月了,你們才發生事情,你們發生事情說跟我有關係,講給鬼聽啊 何茂盛:了解,我知道,我把你的話傳給那邊 張宗輝:嘿對,你就大概這樣,不是啊,而且,那一天新店分 局來的時候跟調查組來的時候,我也都講的很明,我不知道,我確實不知道,你可以去查,我111年6月14日我人就已經在這,10個月後發生的事,你認為跟我會有任何關係嗎,所以你現在來找我說,要叫我去幫你們講,你講出來也要有人信才可以啊,我講真的,我不是說不幫你的忙,我就幫不了你,難不成你要讓我案件審理個頭卡(音譯),我們現在既然大家都已經分清楚了,你是你,我是我,就不關我的事 何茂盛:我只要知道怎樣跟他講就好了 張宗輝:嘿,你就大概這樣跟他講就好,因為大概的事情我有 了解到,我有跟「小二」(音譯)講,裁定書我都拿給他看,從頭到尾亂講的都是「阿龍」跟「小惠」(音譯),等一下你可以去問他,看我有沒有講錯,從頭到尾筆錄什麼我都看的清清楚楚,我也有拿去給「小二」看,我說你看講的是人講的話嗎,我雖然跟他不是很好,但是你也不用這樣害我,你們跑去開槍開一開,講說是跟我有關,你不覺得這樣太離譜嗎,你們既然監視器拍到是你們了,你就卡巴結(臺語),不是這樣嗎,我自己的事情,如果今天換成是我,我就卡巴結(臺語),我就絕對不會在那邊東扯西扯,你扯那些幹什麼,而且你什麼人不扯,你扯我,你扯我出來,我講真的,我今天如果不是念在還跟你把你當朋友,我跟你講我整個烏來把你弄翻掉,你看我有沒有這個本事,你要講你嘛講有的,講有的我就認嘛,你講那個沒有的,太離譜了,我那時候開庭的時候,我也是跟檢察官講,我說你可以去查,當初多少,12個警察來抓我,「阿龍」他家已經被搜了2次,確實都是沒有東西,結果你現在後面講出來說那個東西是我的,你會不會太扯了,我也講的很白,我說我跟那些警察我都不認識,那12個人都可以叫出來作證啊,看當初我沒有沒那個,那東西是不是我的,他絕對,怎麼講,那警察我不認識,他講的話最准,這個誰都沒辦法騙的(臺語) 何茂盛:了解 …… 張宗輝:你看啦,我最後一天我在烏來「阿布弟」(音譯)把 我送刑的時候,那一天是6月13日,6月14日我就進來了,隔了將近11個月,他們跑去開槍,然後才說什麼,才講我,這樣會不會太扯了,我沒有講你就不錯了,你他媽還講我,我今天我跟你講啦,你有沒有講,你講了些什麼,你說了些什麼,我跟你講你都賴不掉,因為那個卷證筆錄上面都有,對不對,都有你講,有錄影,還有你的簽名 何茂盛:我知道,變翻供 張宗輝:對啊,我從頭到尾,變成怎麼講,他今天他要怎麼 講,講真的我幫不了他 何茂盛:輝哥不用講,我不是來跟你…… 張宗輝:我知道,因為怎麼講,如果今天是「阿權」我也是這 樣 …… 何茂盛:我都不曉得,因為他跟我講說,叫我幫忙一下,他們2 個不能來 張宗輝:可以啊,你等一下下去,你叫他問一下就知道了,絕 對可以,為什麼不可以,因為怎麼講,我再跟你強調一次,我跟他,我們是不同案,他的案子現在跟我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就是這樣,你沒看他開庭,法官從不找我,為什麼不找我,就是跟我沒有關係啊,那沒有關係為什麼不能看呢,那就是你自己在講的啊,關我屁事,我今天我最氣的是,我氣在哪裡,我就跟他講,在外面大家都是朋友,好康沒相報就算了,出了事情拉我下水,講真的,衝沒啥耶小(音譯,臺語),如果說今天換成是你呢,我那時候我也跟他講,通通沒有關係,反正我現在我在裡面我就是不會走,我就是在這,我看你何時來,你會來就是代表你還有把我當朋友,那我告訴你,我也不會說給你壞臉色看 何茂盛:我會把話帶到,你在裡面身體要保重 張宗輝:我剛講的話大概就這樣,我幫不上忙,我無能為力, 我不要再去淌這趟混水,省得到時候越描越黑,如果今天換成是你,我想應該也是這樣,你們等一下回去就慢慢開 …… 何茂盛:還有沒有什麼事情,他最近頭很痛 張宗輝:就是「阿龍」害他的,對不對 何茂盛:你知道就好 張宗輝:我知道啊,你再幫我跟他講,麻煩你啦 何茂盛:我知道,我還在,到烏來再泡茶、聊聊天 張宗輝:你說我跟他或許是只是誤會一場,然後既然來了,我 跟你講,我還是依然把他當朋友,我也不會給他歹看面(臺語),就是這樣,事情之類的怎麼講,到時候等我回去的話,我們就隨便處理就好,就這樣就好 何茂盛:我知道 張宗輝:然後再來我就不需要多說了 何茂盛:我懂 張宗輝:你懂就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