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震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震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其他,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不論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本件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本院再參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然揆其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負債累累,缺錢花用,為蠅頭小利蒙蔽而犯本案,堪認被告智識程度不佳,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又其犯後已面對己過,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有期徒刑部分遽予量處8月,顯然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款卡各2份提供他人,而淪
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洗錢之工具,致被害人4人受騙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40萬元、49,932元、40,012元,旋遭提領洗錢,不惟被害人錢財受損,亦使國家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然被告之行為情節僅止於間接故意之幫助犯,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詐騙手段及被害人匯入金額多寡,難認係被告意志所得以掌控,即不能忽視其行為情節與犯意輕重,率予全然歸咎,再參前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其從事餐飲業迄今,有固定月收入,仍持續清償欠款,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又其12年前曾有詐欺、酒駕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又參酌被告前開素行及本件犯案背景,本院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