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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書卿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10年度訴字第470號、第4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77號、第22179號、第22180號、第22181號、第22182號、第22183號、第22184號、第22185號、第23686號、第23688號、第23689號、第23732號、第2500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第30605號、第3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辜書卿部分撤銷。

辜書卿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書卿(下稱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被告與黃龍、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由原審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被告、徐艷喜、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小段00之0、00之0、00地號及○○○段○○○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4年5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4年9月5日死亡,此有原審法院函、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91至292頁,本院卷二第169、171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區○○○段○○○小段00之0地號 ○○區○○段00地號 楊殿鐸 2 ○○區○○○段○○○小段00之0地號 ○○區○○段00地號 楊殿鐸 3 ○○區○○○段○○○小段00地號 ○○區○○段00地號 楊殿鐸、楊台立 4 ○○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 ○○區○○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5 ○○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 ○○區○○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6 ○○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 ○○區○○段0000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7 ○○區○○○段○○○小段000地號 ○○區○○段0000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8 ○○區○○○段○○○小段000地號 ○○區○○段000地號 李賢治 9 ○○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 ○○區○○段000地號 李正義 10 ○○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 ○○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