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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坤指定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10年度訴字第470號、第4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77號、第22179號、第22180號、第22181號、第22182號、第22183號、第22184號、第22185號、第23686號、第23688號、第23689號、第23732號、第2500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第30605號、第3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明坤部分撤銷。

劉明坤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坤(下稱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被告與黃龍、蔣昌基、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於民國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4年5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5年2月26日死亡,此有原審法院函、刑事聲明上訴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150106號函、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211、221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