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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志

陳穎新

吳承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3月27日、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陳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意之吳承恩、陳穎新及蕭弘豫、郭驊霈、王銘緯、陳毅安、陳富翔、周國榮、吳承翰、林振育、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以上13人本院另行判決)、倪宗生(原審另為判決),及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之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以上3人本院另行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道路旁、人行道,旋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其等行為後再各自駕車或搭車離去,影響「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商家、路人及附近居民之安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志、陳穎新、吳承恩(下稱被告陳韋志等3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陳韋志等3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依其等具狀上訴表示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陳韋志等3人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砸毀店內酒品、設備及器材,並未波及路上行人或物品,被告陳韋志等3人之行為僅構成毀損罪,並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刑,被告陳韋志等3人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韋志等3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依其等人於原審時所述,對於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志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陳韋志等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韋志、陳穎新、吳承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具狀否認犯行,均辯稱:被告陳韋志等3人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砸毀店內酒品、設備及器材,並未波及路上行人或物品,其等人之行為僅構成毀損罪,並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韋志等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李長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證人即告訴人李宬叡於警詢、偵查指證、證人即大樓保全陳光於警詢證述明確(證言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復有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陳韋志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韋志等3人雖具狀執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㈡上揭犯為事實,被告陳韋志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坦認不諱:

1.被告陳韋志於警詢供稱:112年11月4日凌晨,我在DD夜店喝酒,有跟其他的客人發生口角拉扯糾紛,對方直接對我動手,並嗆聲他們是「酒齡特厚高粱酒行」的人,我氣不過就找人去砸店,去「酒齡特厚高粱酒行」現場的人是我本人召集的,因為我在夜店有被對方毆打,被對方嗆聲後,我馬上糾集一起喝酒的朋友一起去出一口氣,砸店的器具原本就放在車上的,我知道我們的行為會造成其他路人走避,引起鄰居住戶不安,妨害社會秩序(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卷,下稱偵77113卷,第268-269頁)。於偵查中供稱:因在夜店與李宬叡有爭執,知道對方是哪家酒店(即「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就找本案一起喝酒的共犯去砸店,我承認毀損、侵入住居(按應係侵入建築物)、妨害秩序等行為(偵77113卷第445頁)。於原審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坦承犯行(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下稱原審原訴卷,第246、249頁)。

2.被告吳承恩於警詢供稱:我們於112年11月4日凌晨在DD夜店喝酒,友人陳韋志(綽號蒜頭)在夜店被人揍,知道對方是來自「酒齡特厚高粱酒行」的人,我們就過去幫陳韋志,之後雙方都離開夜店,後來我去得知「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就相約開車過去,要對方給個說法,車上原本就有放木棒等物,到現場我們的車就停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店門外馬路旁、人行道,因為未見到對方任何人,但看到我們其他的人下車砸店,我們那台車的人就衝下砸店(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卷,下稱偵16951卷,第44-45頁)。於原審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坦承犯行(原審原訴卷第247、249頁)。

3.被告陳穎新於警詢供稱:我在112年11月3日23時許跟綽號「蒜頭」陳韋志去DD夜店喝酒,到凌晨時我上完廁所後,我看到陳韋志倒在地上,也看到有人在吵架,對方要離開時嗆聲說他們是「酒齡特厚高粱酒行」的人,我們見到陳韋志受委屈,大家就一起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幫陳韋志討公道(偵77113卷第170-171頁)。於原審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坦承犯行(原審原訴卷第247、249頁)。

㈢證人即大樓保全陳輝證稱:我於112年11月4日凌晨5時至6時

許,在保全警衛室聽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店門前,違規停車一整排,我看到從車上下來的人,攜帶棍棒之類物品,之後店內發出以棍棒敲打玻璃等物品,產生的劇烈碰撞敲擊聲,當然有驚擾到附近住戶安寧,驚擾到往來人車之情事,社區住戶都下來察看,對方車輛的拉轉生也很大聲,當時有驚擾其他人、社區住戶及人車走避,引起社區住戶不安,當時我嚇得躲在警衛桌下報警(偵16951卷第260-261頁)。

㈣互核被告陳韋志等3人供述主要情節若符合節,核與共犯蕭弘

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李長紘之陳述主要情節及證人陳輝證述案發經過事實相符,復有「酒齡特厚高粱酒行」現場毀損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陳韋志不滿先前在夜店遭告訴人毆打並嗆聲,遂邀集本案其他共犯前往上址,已逾三人,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路旁、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陳穎新持花盆、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可知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自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是被告陳韋志等3人具狀辯稱其等人之行為僅構成毀損罪,並不構成刑法妨害秩序罪云云,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陳韋志等3人所辯不足採,其等分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承恩、陳穎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1.被告陳韋志、吳承恩、陳穎新與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李長紘、林振育、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吳承恩、陳穎新與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李長紘、林振育、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

被告陳韋志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吳承恩、陳穎新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陳韋志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穎新、吳承恩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座落於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上有其他住戶居住、旁邊上有其他店家,縱案發時間為清晨,但被告陳韋志邀集陳穎新、吳承恩及其他共犯共20個人(包括本人)攜帶鋁棍、開山刀、綠色鎮暴棍、棍棒等兇器,前往含一般住宅大樓店面尋仇,聚集、毀損他人物品之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及附近店家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故被告陳韋志、陳穎新、吳承恩行為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衡酌後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韋志、陳穎新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到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陳韋志、陳穎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陳韋志、陳穎新、吳承恩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陳韋志僅因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邀集陳穎新、吳承恩及同案被告共20人(含被告本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之「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不足取,應加以譴責,幸被告陳韋志、陳穎新、吳承恩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犯行,被告陳韋志、陳穎新並到警局自首配合偵辦,節省司法資源;併考量被告陳韋志、陳穎新、吳承恩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彼此之間的分工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之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被告陳韋志、陳穎新、吳承恩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卻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因素,量處被告陳韋志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穎新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承恩有期徒刑10月。另敘明:被告陳韋志等3人所使用的兇器,均未扣案並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非難性,更無礙法院對於罪責認定,如另行宣告沒收、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的社會防衛並無幫助,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無宣告沒收、追徵此等犯罪所用之物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陳韋志等3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陳韋志等3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陳韋志等3人所為量刑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陳韋志等3人除未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達成和解外,甚至從未主動聯繫過告訴人表達想商談和解的意願,足見其等3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原審院量刑過輕,無法充分反映被告陳韋志等3人犯罪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其等3人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惟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此外,原審就被告陳韋志等3人所量處刑度,已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至被告陳韋志等3人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陳韋志等3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韋志、陳穎新、吳承恩具狀否認犯行,均辯稱:其等3

人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砸毀店內酒品、設備及器材,並未波及路上行人或物品,其等人之行為僅構成毀損罪,並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刑云云。惟查:被告陳韋志等3人係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分別為首謀、下手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且已影響「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及附近不特定居民;附近店家之安寧,業如前述,而此復為被告陳韋志等3人所明知,自難認被告陳韋志等3人僅意在毀損。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韋志等3人具狀上訴意旨執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等3人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陳韋志、陳穎新、吳承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審主文 備註 1 陳韋志 陳韋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1 2 陳穎新 陳穎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8 3 吳承恩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15附表二: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韋志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3頁、第246頁 ⒉ 蕭弘豫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3頁、第246頁 ⒊ 郭驊霈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3頁、第246頁 ⒋ 陳富翔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3頁、第246頁 ⒌ 施中元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60頁、第267頁 ⒍ 林助偉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3頁、第246頁 ⒎ 陳奕廷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6頁 ⒏ 陳穎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4頁、第247頁 ⒐ 周國榮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4頁、第247頁 ⒑ 王銘緯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4頁、第247頁 ⒒ 鍾汶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98頁、第305頁 ⒓ 吳承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4頁、第247頁 ⒔ 李家豪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4頁、第247頁 ⒕ 陳毅安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4頁、第247頁 ⒖ 吳承恩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4頁、第247頁 ⒗ 李長紘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審原訴卷第234頁、第247頁 ⒘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