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弘豫

郭驊霈

王銘緯

陳毅安被 告 陳富翔

施中元

陳奕廷

周國榮

吳承翰

李家豪

林助偉

鍾汶杰

李長紘

陳進勳

黃冠博

林振育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3月27日、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國榮、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黃冠博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國榮、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黃冠博各處如附表編號6、8至11、1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蕭弘豫、郭驊霈、陳毅安、陳富翔、林助偉、吳承翰、鍾汶杰、李長紘、陳進勳、王銘緯部分)。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毅安、陳富翔、林助偉、周國榮、吳承翰、鍾汶杰、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陳奕廷、施中元、李家豪、林振育、王銘緯等人(下稱被告蕭弘豫等16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驊霈、蕭弘豫、陳毅安、王銘緯等人(下稱被告郭驊霈等4人)亦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09、317、318、381、382頁、卷二第288、41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上開被告蕭弘豫等16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蕭弘豫等16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上訴人即被告蕭弘豫、郭驊霈、王銘緯、陳毅安及被告陳富

翔、周國榮、吳承翰、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等12人(另被告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詳後述):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⑴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此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係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審酌上揭被告蕭弘豫、郭驊霈、王銘緯、陳毅安、陳富翔、

周國榮、吳承翰、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等人就告訴人李宬叡擔任店長之「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上亦有其他住戶,縱案發時間為清晨,但被告陳韋志(本院另行審結)邀集20人(包括陳韋志本人及同案被告倪宗生《另經原審通緝》暨其他同案被告)攜帶棍棒、開山刀、綠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驅車前往上址一般店家及住宅社區前聚集、尋仇,並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人行道前,眾人旋攜帶上揭器械下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過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生活住居安寧產生重大影響,實際上亦造成他人器物損壞,且使用器具包括棍棒、開山刀、綠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足以震撼旁人安全感受,影響社區住戶、店家安寧、往來人員安全,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蕭弘豫等12人行為之不法程度、情節非輕等情節,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告訴人李宬叡於警詢指認被告郭驊霈、吳承恩(本院另行審結),並經警方追緝涉案車輛,發覺與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協助通知其他共犯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982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14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8437號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1、223頁、本院卷二第102-1頁)。足認被告王銘緯、陳毅安、陳富翔、周國榮、吳承翰、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等人(下稱被告王銘緯等10人)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到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參酌上開被告王銘緯等10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

1.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其他同案被告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所犯均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與其他同案被告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之路旁、人行道聚集,由其他同案被告拉開鐵捲門及砸毀玻璃窗門而無故侵入,並由被告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陳穎新(本院另行審結)持花盆、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告訴人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設備及器材,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棍棒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現場觀看施予助力,審酌其等行為之不法程度、情節非輕,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毀損罪。故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情。

2.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等人所犯毀損等罪(即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到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982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14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8437號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1、223頁、本院卷二第102-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審酌渠等3人行為之不法程度,依法減輕其刑。㈢被告林振育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林振育與同案被告等人就告訴人李宬叡擔任店長之「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上亦有其他住戶,縱案發時間為清晨,但其他同案被告分別攜帶棍棒、開山刀、綠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驅車前往上址一般店家及住宅社區地點前聚集、尋仇,並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人行道前,眾人旋攜帶上揭器械下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過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重大影響,實際上亦造成他人器物損壞,且同案被告使用器具包括棍棒、開山刀、綠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足以震撼旁人之安全感受,影響社區住戶安寧、往來人員安全,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行為之不法程度、情節非輕等情節,已如前述,認被告林振育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①刑法第62條之自首,固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振育係員警執行拘提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後

,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協助通知被告林振育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982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14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8437號函在卷可證,業如前述。被告林振育到案後,於員警不知其犯罪事實時,即坦承犯行,其雖未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準時到庭,然係因實際未居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戶籍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均寄存送達(詳原審原訴卷回證卷),故其不知原審開庭期日而未到庭,因而遭原審發佈通緝,嗣其至戶政事務所洽辦改名事宜時,經戶政人員告知其已被通緝,即因此主動向原審法院報到並坦認犯行,亦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訴緝2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林振育並非經檢警單位逮捕到案,堪認其並無刻意規避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與第一審程序原則上須待被告到庭方可審判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尚有不同。亦即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判決,不因被告未到庭而受影響。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林振育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林振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坦認犯行,並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一卷第381、394-395頁),嗣本院認被告林振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卷二卷第286、303、307頁筆錄),足見被告林振育不到庭,並不影響於本院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承上,被告林振育在承辦員警尚無任何確切根據懷疑其有本

件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且其自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雖被告曾因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而經原審通緝,俟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事項時,經告知其遭通緝,即主動向原審法院報到並供承犯行,迨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坦認犯行,均如前述,上情顯示被告林振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期日未曾到庭,非逃避本案裁判,且由被告於原審114年3月11日審理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堪認被告確實願受裁判。是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偵查犯罪之人員坦承其為犯罪人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其行為之不法程度、涉案情節,認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被告周國榮、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黃冠博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周國榮、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

黃冠博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於承辦員警尚未合理懷疑被告係犯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被告林振育坦承犯秩序等犯行;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均坦承毀損等犯行),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有自首之情事並願受裁判,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恰。⑵被告周國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4年1月13日確定;被告施中元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4年8月5日確定;被告黃冠博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4月15日確定;有被告周國榮、施中元、黃冠博之法院前案記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按,被告周國榮、施中元、黃冠博不符合緩刑要件,原判決竟宣告緩刑,容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周國榮、黃冠博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被告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符合自首減輕其刑,渠等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已如前述;至被告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周國榮、黃冠博等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周國榮、黃冠博等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林振育、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周國榮、黃冠博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林振育、周國榮、黃冠博、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育、周國榮、黃冠

博、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係因友人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之酒品販賣店尋仇,被告林振育、周國榮、黃冠博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不可取,幸被告林振育、周國榮、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在場助勢,併考量被告等人素行,及被告林振育於原審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薪3萬元,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住,需扶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周國榮於原審陳稱高中肄業,工作是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目前獨居,需扶養祖父;被告黃冠博於原審陳稱高中畢業,待業中,經濟來源是之前做水電收入,剛離職,目前與父、母及弟、妹同住,收入需扶養父母;被告施中元於原審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是依靠存款,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陳奕廷於原審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與父母親同住;被告李家豪於原審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再衡酌被告等人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在場助勢或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就被告林振育、周國榮、黃冠博、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6、8至11、1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奕廷、李家豪緩刑理由:

1.被告陳奕廷、李家豪未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被告陳奕廷、李家豪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陳奕廷、李家豪確知己過,具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審過程,被告陳奕廷、李家豪應已經獲取教訓。

3.再考量被告陳奕廷、李家豪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因友人即被告陳韋志邀集,始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圍事,並非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不大,又其等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較為輕微。

4.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要考量因素,尤其緩刑乃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亦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或有影響,然亦不代表被告陳奕廷、李家豪可因而免除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陳奕廷、李家豪均當庭都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原審原訴卷第268頁、第291頁),經過原審安排調解後,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原審原訴卷第293頁),而本案涉及被告人數眾多,各自有利益或想法,本難達成一致結論,即便調解最終無結果,本院亦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5.然被告陳奕廷、李家豪行為確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相關修繕費用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使告訴人能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全部),並參酌被告陳奕廷、李家豪意見、資力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陳奕廷、李家豪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如附表編號10至1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6.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如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陳奕廷、李家豪即得主張扣抵之,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蕭弘豫、郭驊霈、王銘緯、陳毅安、陳富翔、吳承翰、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陳進勳部分):

㈠檢察官及被告郭驊霈、蕭弘豫、王銘緯、陳毅安(下稱被告郭驊霈等4人)上訴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蕭弘豫、郭驊霈、王銘緯、陳毅安、陳富翔、吳承翰、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陳進勳等人(下稱被告蕭弘豫等10人),除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雙方亦未達成和解外,被告蕭弘豫等10人甚至從未主動聯繫過告訴人表達想商談和解的意願,足見被告蕭弘豫等10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原審院量刑過輕,無法充分反映被告蕭弘豫等10人犯罪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蕭弘豫等10人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

2.被告蕭弘豫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宬叡告訴我們他的店址,我們過去找不到人,因為有喝酒、衝動才犯錯,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請判緩刑。

3.被告郭驊霈上訴意旨略以:友人陳韋志與告訴人李宬叡在夜店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離開現場,但有留下店址,陳韋志邀我們過去教訓告訴人,因未看到告訴人,一時衝動才動手而犯下錯誤,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判輕一點、請判緩刑。

4.被告陳毅安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行為,但原審刑度判太重,請求判輕一點。

5.被告王銘緯上訴意旨略以:認罪,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㈢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蕭弘豫等10人如原審判決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說明被告蕭弘豫等10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因於同案被告陳韋志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受同案被告陳韋志邀集一同前往教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蕭弘豫等10人(另尚有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前往)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齡特厚高粱酒行」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蕭弘豫等10人僅因同案被告陳韋志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聚眾尋釁,行為不可取,亦應加以責難,復衡酌被告蕭弘豫於原審陳稱五專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陳韋志同住;被告郭驊霈於原審陳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工作是計程車車行,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祖父母同住,收入需要扶養祖父母;陳毅安於原審陳稱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做保健食品業務,月收入約2萬80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王銘緯於原審陳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工作是賣西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獨居,收入需要扶養祖母及父親;被告陳富翔於原審陳稱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工作是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女友同住;被告吳承翰於原審陳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在台南的更生保護會與基督教晨曦會合作的治療性社區,接受戒癮治療,沒有收入;被告林助偉於原審陳稱高中畢業,工作是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與祖父母同住,收入需要扶養祖父母;被告鍾汶杰於原審陳稱五專肄業,工作是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5000元,目前獨居;被告李長紘於原審陳稱五專肄業,工作是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陳進勳於原審陳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居;另考量被告蕭弘豫等10人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蕭弘豫等10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蕭弘豫等10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至今未獲賠償及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弘豫等10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12至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附表編號5、12至14所示被告陳富翔、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僅因同案被告陳韋志邀集,才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參與本案,並非本案主謀,尚非惡性重大,且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可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民事之權益尚無重大影響,亦不表示本案被告等人可以因此免除任何民事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陳富翔、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於原審當庭都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經過原審安排調解後,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本案涉及被告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想法,本難以達成一致結論,因此即使調解最終沒有結果,原審審酌本案情節認暫時不對被告陳富翔、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博進行處罰較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陳富翔、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使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陳富翔、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意見、資力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陳富翔、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如附表編號5、12至1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嗣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陳富翔、林助偉、鍾汶杰、李長紘即得主張扣抵之,併予敘明。綜上,原審就被告蕭弘豫等10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

㈣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蕭弘豫等10人除

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達成和解外,甚至從未主動聯繫過告訴人表達想商談和解的意願,足見其等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等人犯罪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其等人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弘豫等10人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此外,原審就被告蕭弘豫等12人所量處刑度,已考量被告蕭弘豫等10人涉案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至被告蕭弘豫等10人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蕭弘豫等10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鍾汶杰另有他案偵查中,不適合緩刑,並提出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然查被告鍾汶杰固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惟最後是否起訴或判決成罪,均尚屬未知,自無法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案件,遽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據上,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郭驊霈等4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本院審酌認原審

判決就郭驊霈等4人之量刑,乃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情形,難認原判決所量處刑度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郭驊霈、蕭弘豫、王銘緯、陳毅安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酌原判決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驊霈、蕭弘豫、王銘緯、陳毅安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郭驊霈、蕭弘豫、王銘緯、陳毅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郭驊霈、蕭弘豫、王銘緯、陳毅安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蕭弘豫、郭驊霈不予宣告緩刑理由:

被告蕭弘豫、郭驊霈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蕭弘豫、郭驊霈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本院認被告蕭弘豫、郭驊霈仍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蕭弘豫、郭驊霈、林振育、施中元、鍾汶杰、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吳協展、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 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蕭弘豫 蕭弘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郭驊霈 郭驊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王銘緯 王銘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陳毅安 陳毅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5 陳富翔 陳富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上訴駁回。 6 周國榮 周國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原判決關於周國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國榮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吳承翰 吳承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8 林振育 林振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關於林振育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振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施中元 施中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原判決關於施中元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中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奕廷 陳奕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原判決關於陳奕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奕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11 李家豪 李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原判決關於李家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家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12 林助偉 林助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上訴駁回。 13 鍾汶杰 鍾汶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上訴駁回。 14 李長紘 李長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上訴駁回。 15 陳進勳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6 黃冠博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原判決關於黃冠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冠博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