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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勗桓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蘇忠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59、26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14、16至1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勗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勗桓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數位資產交易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暱稱「劉進財」、「言陳」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以本案土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未成年子女甲○○(000年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母邱玉惠(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等資料,交付予暱稱「劉進財」、「言陳」,容任其等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詐欺時間、方式,對林全府、李俊穎、李天降、賴文政、巫文科、黃淑枝、劉宗穎、朱金志、嚴建華、蕭月華、李志賢、李泓德、潘䕍晴、羅家豪(以下合稱林全府等14人);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詐欺時間、方式,對范富翔、鍾定山、胡淵傑(以下合稱范富翔等3人)施行詐術,致使林全府等14人、范富翔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本案4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林全府等14人之贓款所在、去向。

二、復因「劉進財」、「言陳」指示葉勗桓提領帳戶內金額,葉勗桓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劉進財」、「言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葉勗桓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提領時間/金額」欄位所示,提領范富翔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交予「劉進財」、「言陳」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范富翔等3人之贓款所在、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二各編號註記告訴人等提起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勗桓於本院撤回「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此部分不在本院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葉勗桓坦認本案犯行,惟辯稱:爭執本案之罪數,且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原判決因本案有數個被害人而成立數罪,但被告僅有單一

提供家人帳戶的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的規定從一重處斷,應僅論以一罪。

⒉參酌被告的行為及悔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之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達2年4月,顯屬過重,希望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林全府等14人、范富翔等3人,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詐欺時間、方式,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本案4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載之證據附卷可稽,又各編號之供述證據核與非供述證述相符,堪足採認,參以被告不爭執客觀事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

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見宜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卷《下稱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0301卷第78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454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宜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1688卷》第16至21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提領紀錄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下稱偵9650卷》第9頁,偵10301卷第75至7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宜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下稱偵緝259卷》第50至10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7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確實利用上開4帳戶,作為詐欺林全府等14人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復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4之林全府等14人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以助力,符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要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4之林全府等14人部分,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後,復依「

劉進財」、「言陳」指示,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提領各該帳戶內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堪認被告於領款時,已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更已實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後續去向之行為。從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范富翔等3人部分,被告與「劉進財」、「言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需共同負擔罪責。

㈤另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見

偵緝259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264至265、361頁,本院卷第191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四、罪名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本院就詐欺、洗錢部分予以適用正確條文審判,而論以幫助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罪名;另就洗錢部分,諭知可能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89頁),均不妨害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⒊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李泓德遭詐欺後,數次交付財物行

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

進財」、「言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階段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之范富翔等3人匯入帳戶之贓款、交付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在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劉進財」、「言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范富翔等3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因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罪數,主張論以一罪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採酌。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一部分,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見偵緝259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264至265、361頁,本院卷第191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210頁之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一部分遞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部分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緝259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264至265、361頁,本院卷第191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210頁之收據),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一、附表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幫助犯、正犯,本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各從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幫助犯、正犯等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土銀、MaiCoin、郵局、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造景、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6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乙節。惟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參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後,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均屬量處低度刑度,且因本案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犯罪事實一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1

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自應論以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且依被害人人數而論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4、16至17所示罪刑、共14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林全府以

1萬2,000元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5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二、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林全府和解、此部分應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罪數、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任意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4之林全府等14人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致使林全府等14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其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林全府於本院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亦未賠償或補償附表一編號2至14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與出處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林全府 林全府於112年7月7日10時39分許前某時,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DJI Mini 3 Pro空拍機之不實廣告,致林全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7日23時2分許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全府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10至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13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李俊穎 李俊穎於112年7月7日10時53分許,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Dyson吸塵器之不實廣告,致李俊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8日10時54分許 2,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15至1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18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 李天降 李天降於112年7月8日某時,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移動式冷氣之不實廣告,致李天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8日16時21分許 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天降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20至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22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 賴文政 賴文政於112年7月8日16時,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移動式冷氣之不實廣告,致賴文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4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政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24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29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巫文科 巫文科於112年7月9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冰箱之不實廣告,致巫文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9日10時37分許 1,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巫文科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30至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32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 黃淑枝 黃淑枝於112年7月6日某時,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山水牌移動式空調之不實廣告,黃淑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9日11時2分許 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枝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34至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38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劉宗穎 劉宗穎於112年7月10日某時,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DJI Mini 3 Pro空拍機之不實廣告,致劉宗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10日11時31分許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40至4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43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卷第71、73-74【背面】頁)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 朱金志 朱金志於112年7月10日某時,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按摩椅、吹風機等不實廣告,致朱金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 6,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志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卷第44-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48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 嚴建華 嚴建華於112年7月10日某時,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除濕機之不實廣告,致嚴建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49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嚴建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50至5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54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蕭月華 蕭月華於112年7月11日10時許,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按摩椅之不實廣告,致蕭月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 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月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5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57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李志賢 李志賢於112年7月11日10時許,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二手移動式冷氣之不實廣告,致李志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7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賢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58至6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卷第62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 李泓德 李志賢於112年7月14日20時59分許,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向李泓德佯稱已核貸,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依繳費條碼繳費才能解凍,李泓德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 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 9,97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德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63頁) 2.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301卷第75至76頁) 112年7月15日11時42許 19,975元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 潘䕍晴 潘䕍晴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潘䕍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 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7月15日16時19許 19,97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䕍晴於警詢之證述。(偵9650卷第12至14頁)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57張。(偵9650卷第22頁背面、26至82頁) 3.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提領紀錄明細各1份。(偵9650卷第9頁)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 羅家豪 羅家豪於112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魏」之人交易「雅典娜天堂」遊戲幣,羅家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22許 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之證述。(偵1688卷第22頁) 2.通訊軟體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11張。(偵1688卷第23至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4454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1688卷第16至21頁)【附表二】:(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范富翔 范富翔於112年7月7日15時許,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除濕機之不實廣告,致范富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9分許 1,900元 112年7月7日17時51分許/ 1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范富翔於警詢之證述。(偵9257卷第12至14頁 ) 2.社群軟體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9257卷第24至28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130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偵10301卷第71、73至74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告訴人 鍾定山 鍾定山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前某時,於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販賣DJI Mini 3 Pro空拍機之不實廣告,致鍾定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6分許 5,000元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5) 告訴人 胡淵傑 胡淵傑於112年8月25日12時24分前某許,於通訊軟體LINE「雅典娜天堂」遊戲群組發佈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嗣LINE暱稱「桓」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與之交易足量之遊戲幣,胡淵傑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5日12時24許 5,000元 112年8月25日12時28許/ 5,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淵傑於警詢之證述。(偵10301卷第6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301第67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301卷第78至79頁)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