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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旭昇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旭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旭昇(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檢察

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檢察官於同年12月16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嗣原審於114年2月19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247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定114年10

月2日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建議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父、母及妻子女兒需要照顧,絕無拋下父母及妻子女兒自行逃亡之可能,加之被告事後也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已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顯有面對司法審理及反躬自省之誠意,並無逃亡規避審理之可能,故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㈢審酌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搜索扣押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經原審於114年3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與有相當資產下,仍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甚至執行之案例,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