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少杰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26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少杰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3、11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少杰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加入暱稱「Hh」、「.」、「梁華松」、「高小禎」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少杰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領取款項。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梁華松」、「高小禎」等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少杰依「Hh」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Hh」、「.」、「梁華松」、「高小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君、高晟崴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2、90、12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倘被告符合該條減刑要件,即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復增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關於刑之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雖未於偵查
時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警詢、偵訊時並未就此犯罪情節進行詢、訊問,致剝奪被告辨明、自白之機會,故應例外僅以審理中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寬典。是被告既於歷次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於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件並無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減免其刑之適用: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稱:被告想要供出上游資料,如因此查獲,請求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82、8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因為跟他們借10萬元,他們要我幫他工作,我不敢提供詐騙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沒見過他們,都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不知道參與詐騙集團有哪些成員、金主何人、其等如何聯繫、機房或聚集地點在哪,我也不知道有無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字第28826號卷第27、28、118、150、155、235、243、25
8、2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要供出本案上游,是指揮的層級,我還沒有供出,想要準備供出等語(本院卷第8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供或指出有何供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查獲之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是被告既未具體向偵查機關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或共犯等資料,檢警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從而,被告所為不符合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6萬9,000元、3萬1,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分期履行賠償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3至206頁),然被告迄至本院114年8月6日審理時仍未給付,並稱:我7月的薪水,要到8月10日領,我要等領薪水時才會履行調解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且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履行之情,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程、工地工作,月入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在監執行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定執行刑已屬相當從輕,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82、90、114、121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本案受詐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而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未能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賠償,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實質改變,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陳○君之子鄭○駿,向其佯稱:可購買遊戲帳號,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鄭○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告訴人陳○君之帳戶而匯款。 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萬8,001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 3萬1元 2 高晟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高晟崴,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高晟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13日下午6時14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萬9,100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3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4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8分 8,005元 5 113年7月13日下午6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元 6 113年7月13日下午6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