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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昀綺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昀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事 實

一、楊昀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他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係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銘峻」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昀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銘峻」使用,「銘峻」前則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詐騙高英傑、安玉涵,致其等陷於錯誤,高英傑、安玉涵乃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等所示金額匯入楊昀綺中信銀行帳戶,嗣楊昀綺再依「銘峻」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轉帳之時間,提領、轉出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英傑、安玉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昀綺、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9、150至15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帳號交予「銘峻」,且依「銘峻」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投資被騙的,「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才能動用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這樣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34萬元給「銘峻」,「銘峻」說要幫我跟他朋友借剩下的錢,他說他要幫我,所以我相信他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由臉書投資廣告輾轉加入而結識LINE暱稱「銘峻」

之人,其後因「銘峻」稱可以幫忙借款,故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銘峻」,之後「銘峻」幫忙借得款項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其依「銘峻」指示提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銘峻」指定的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三所示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告訴人高英傑、安玉涵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遭以各該詐術內容詐騙而於各該時間匯入者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偵15658卷第38、53頁、偵12225卷第142頁、原審金訴卷第30至32、54至56、61頁、本院卷第63至64、154至157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安玉涵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等在卷可稽(以上證人證述、證據資料之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高英傑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另包括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③、④、⑤所示,為高英傑證述在卷,而被告並有各該日轉匯、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亦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核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準此,客觀上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銘峻」之人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來源、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為「銘峻」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並提領、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再依「銘峻」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主觀上有與「銘峻」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銘峻」之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89至109

頁),指「銘峻」告知其若無法提出擔保金,將被求償違約金,其後「銘峻」表示可以向朋友周轉借款給被告,被告才會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銘峻」之友人匯款云云。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案發時已係00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兒少社工、房仲業務(本院卷第65、157頁),並非毫無社會見識、經驗、教育程度之人。被告復自陳:沒有見過「銘峻」,也不知投資公司之具體名稱、地址等,我有跟「銘峻」說我單親還要帶小孩,只有這些錢,經濟上有困難,他就說要幫我,所以我相信他,他說我錢拿回來之後再私下還給他就好,沒有說具體的還錢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然被告與「銘峻」非親非故,甚至素未謀面,在被告已經自稱經濟困窘之情形下,「銘峻」怎可能願意借款給被告,甚至是以自己的人情向友人借款再轉借給被告?更何況「銘峻」所謂借款之數額高達為數十萬元,數額非微。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之下,將自己帳戶帳號提供給「銘峻」,再依其指示提款、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過程,實已啟人疑竇。

⒊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曾多次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誤信代辦貸款業務之廣告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乃就其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75、16224號、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12225卷第129至13

4、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2225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已經知道提供自己帳戶給其他人使用的行為,極有可能是讓他人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方便該人可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雖辯以:前案與本案是不相關的,前案是因為貸款而相信他們,本案是因為投資,「銘峻」講的讓我相信等詞(本院卷第63頁),然不問交付帳戶之原因為貸款或投資,其重點在於交付之對象係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而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歷經前案偵查過程,尤應對於此等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予不詳第三人之行為必須謹慎小心。被告以其前後行為交付帳戶之原因不同,否認自己對於帳戶交付不詳第三人,進而依其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云云,並非可採。⒋被告雖又提出其存款交易明細、向當鋪貸款之對話紀錄等(

原審金訴卷第59至87頁),指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已有因「銘峻」之遊說,向當鋪借款、車貸、保單借款後投資而遭詐騙云云。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綜合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其前案紀錄,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第三人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而有所認識,已如前詳述,被告於本案不僅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更進而依照指示提款、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銘峻」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行為即屬遂行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者,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依前述說明,尚不因被告主張此前曾經遭「銘峻」詐騙而投入自己之款項以為投資而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反可徵,被告為了取回自己投資甚至對方所稱獲利款項,而抱持縱使其上開行為是遂行與「銘峻」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前後,另有如「○○家長會」、

「和潤企業」車貸款、北富銀信用卡費、○○歌唱班、○學雜費、美商如新佣金等其個人或家庭之收入、支出等明細,有其帳戶交易明細、與車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偵4824卷第15至25頁、原審金訴卷第85頁),然如前述,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則在此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下,被告以同一帳戶持續做為個人、家庭收支使用,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併此說明。

⒍惟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與「銘峻」之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9

3頁),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傳送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銘峻」,此節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指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情,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則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其上限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25號)起訴雖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銘峻」之對話紀錄,均僅提及被告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辦理之人僅為「銘峻」1人,是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追加起訴亦同此認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銘峻」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銘峻」對告訴人2人分別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

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㈤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罪,但均

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㈥被告與「銘峻」向高英傑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金

額」欄③、④、⑤所示款項,及被告各該日轉匯、提領款項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係遭「銘峻」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依指示匯款、提領,主觀上並無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綜合判斷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應就此更為謹慎,卻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所稱願意幫忙其借款供其投資之不合理說詞毫不在意,而逕自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匯款、領款再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暨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銘峻」,更分擔提領、轉出帳戶內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始終未曾坦認,面對己錯,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高英傑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0萬元,迄今已履行給付部分款項合計2萬1,000元,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163頁),而尚有部分彌補高英傑所受之損失,至安玉涵部分則因其未到庭而無從洽談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房仲業務,離婚,有1名12歲的孩子,另需要扶養73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高英傑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部分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亦確實與到庭之高英傑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部分款項,而安玉涵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失,如前所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高英傑表示意見略以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經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負責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銘峻」指定之電子錢包,如前所認定,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持以購買之虛擬貨幣等,有所保留而持有,如前認定,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來源與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 楊昀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楊昀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高英傑10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以下款項,並匯款至高英傑指定之帳戶。⑴第1至13期按月給付7,000元。⑵第14期給付9,0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③112年10月4日11時26分匯款5萬元 ④112年10月4日11時27分匯款5萬元 ⑤112年10月5日11時30分匯款3萬元 ⒈左列①、②款項: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⒉左列③至⑤款項:連同下列安玉涵①之款項一併提領、轉帳,如以下編號2之⒈、⒉ ①高英傑警詢之證述(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高英傑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⒈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⒉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以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⒊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安玉涵警詢之證述(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5658卷第21-3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