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亮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明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0、2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住民,社會察覺能力及經驗較低於一般人,因受「林國煌」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本件涉案面積僅約20平方公尺,範圍非巨,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然迄未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共3車次砂石專用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
性非輕;其將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混合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導致事後回復原狀產生困難,回復原狀所需之清理成本較高,且其傾倒之廢棄物共3車次,數量非少,對於環境生態影響非微,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
⒊⑴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原審審理中
陳稱其已委託專業環保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原審卷第151至177頁),嗣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於113年8月30日派員前往案發現場稽查,現場雜草叢生,地面凹凸不平仍有磚瓦堆置,部分土地上廢棄物尚未清理一節,有該局113年9月6日竹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83至187頁);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中又陳稱其已委託專業環保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原審卷第217頁),惟經新竹市環保局於114年1月22日派員前往案發現場稽查,現場遭傾倒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已被雜草覆蓋且未清理,而本案廢棄物應由行為人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清理,然該局迄未核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又被告所提出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之申請書,與原審函詢所述時序相異,且申請書內所檢附廢棄物照片與實際遭棄置之廢棄物樣態不符等節,有該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57至289頁)。
⑵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又陳稱其已委託專業環保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原審卷第291至344頁),惟其於114年4月24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已委託專業環保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以提出處置計畫,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本院卷第41至49頁),更於114年4月30日本院審理中表示預計清運完畢時間為114年11月30日,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本院卷第79至127頁),惟經新竹市環保局於114年5月20日派員前往案發現場稽查,就被告指定地點開挖,未見被告所稱之本案廢棄物,且該局並未核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被告亦未提出全面涵蓋其棄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等節,有該局114年5月28日竹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⑶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中又表示其已積極聯絡相關承辦單位及地主,以清除本案廢棄物,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本院卷第155至166頁),惟於114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因本案土地經重劃清運,其已找不到當初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本院卷第205至222頁),然經新竹市環保局於114年12月8日派員前往案發現場稽查,現場雜草叢生,廢棄物尚未清理完成,且該局於114年6月6日函請被告修正處置計畫內容後重新提送到局審查,被告迄今並未再提出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等節,有該局114年12月15日竹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6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逾5年,均未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成;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表示其已委請專業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惟經新竹市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均未見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情,是被告所述其已委請專業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其確有委請專業業者清除廢棄物,然既無法證明該等廢棄物為本案廢棄物,則被告清除該等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從彌補其傾倒本案廢棄物後對現場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因時隔久遠,已找不到當初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其無能為力等語,然倘被告確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誠意,理當於案發後立即主動回復原狀或減少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然其於偵查期間均未為此舉,遲至案發後逾3年之原審審理中始表示已委託專業環保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且經新竹市環保局稽查均無被告所述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情;況原審於112年9月14日收案後,為確認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情形,多次與被告及新竹市環保局確認,最終認定被告並無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遲至114年2月5日始為原審判決,本院則於114年4月7日收案後,為給予被告足夠時間以便清理本案廢棄物,依照被告所述時間等待至114年11月30日後,再與被告及新竹市環保局確認,最終發現被告仍未清理本案廢棄物,甚至尚未依照新竹市環保局之指示重新提出修正後之廢棄物處置計畫。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委託專業業者提出處置計畫、已積極聯絡相關承辦單位及地主,應係拖延訴訟之詞,難認其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誠意及具體行為,則其犯罪情節既非輕微,於本案訴訟階段又藉故拖延,妨害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㈢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將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混合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導致事後回復原狀產生困難,回復原狀所需之清理成本較高,其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對於環境生態影響非微,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5年,始終未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成,且其於本案審理中一再表示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委託專業業者提出處置計畫等情,均經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後確認並非實在,足見被告並無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誠意及具體行為,不僅未能於犯後主動回復環境或減少對於環境之負面影響,更藉故拖延訴訟,妨害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要非可採。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