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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第2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芳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因經濟壓力、申請貸款,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梁謙行、劉秀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述如數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梁育仁」,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謙行、劉秀英之指述、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車籍資料、被告提供之貸款對話紀及報案紀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三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要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對方說會用商品買賣的名義匯款給伊,沒想到他們會拿去騙錢,伊當時相信對方是合法正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即便查詢了社群網路平台貸款公司真實存在以及並且確認文件簽章處之律師具有律師身分,也不能保證對方不是假冒他人之名義行詐騙之事。又被告因信用卡卡費逾期未繳,銀行不受理其貸款申請,便聽信對方之建議要美化帳戶,然而個人存款帳戶內金額多寡、交易往來次數等,僅僅是能否進行小額貸款之評估項目之一,金融單位准駁民眾的貸款申請,所考慮之因素甚多,專業且複雜,實難苛責被告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金錢交予他人,遽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經查: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6頁、第111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22頁;原審原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7、86頁),且有其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游志義」間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提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43至99頁、第117至233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57至68頁);而前述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第65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倘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

㈢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網站,於113年2月28日有加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ID:ming790828),他說代為申請貸款,要拍雙證件、帳戶封面、明細、投保明細及工作環境照片等給他,他說我有信用卡遲繳問題,須先行協助處理帳戶才可進行貸款,並推薦LINE暱稱「游志義」協助我處理帳戶問題,對方稱我的帳戶不符合貸款資格,便告訴我利用我的帳戶來做買賣使用,買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叫我去提領出來,這樣讓帳戶内有金流比較容易申辦貸款,我為了要申請貸款,就提供郵局、中信、連線銀行共三家的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第111頁、偵二卷第21頁)。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信用卡的部分有欠款,我有去申請貸款,但銀行沒有受理,我就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可以申辦貸款的管道,一開始跟我聯絡的人是「貸款顧問李家銘」,他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就幫我查可以如何申辦貸款,但因為我有欠款不好申辦,他就說他可以推薦另外一個人來幫我做美化帳戶,那個人(即游志義)就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的封面,說他會用購買東西的名義匯款給我,然後我要領出來還給他們,他還有叫我簽保密協議,因為他說他們不能用公司名義借錢給我,要用個人名義,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他還有請我拍工作環境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為了辦貸款,要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對方說會用商品買賣的名義匯款給伊,沒想到他們會拿騙錢,伊當時相信對方是合法正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3.故依被告上開前後一致之供述可知,其陳述就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撥款日期、繳款方式」之相關細節,並提供其個人勞保異動明細、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大略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係關於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前述對話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乙節甚為在意,可徵被告上開所述,尚非虛偽編造之詞,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等行為時,是否有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仍容任為之等情,客觀上尚有合理之懷疑,實難據此即謂被告自始即有明知或預見之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紀錄:

依被告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附表一所示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傳送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並提供其家人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甚至其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不可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個資外洩或其他犯罪之風險中。再者,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戶籍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在日常生活中我國人民需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之情形,不勝枚舉,舉凡如應徵工作時查核應徵者年齡是否適宜該份工作、是否確為我國人民而不會未經許可聘用到外籍人士;於超商購買商品時經店員詢問提出以檢視是否確已為成年人而得購買菸、酒;於申辦金融帳戶時,經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以查核開戶人之個人身分等節,則被告為貸款而相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進而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並詳細討論關於貸款本金、年限、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撥款日期、繳款方式,更提供其勞保異動明細、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足認其顯係為供貸款所用,始提供前揭個人資料及討論相關貸款項目,甚為灼然。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何需與詐騙集團成員討論上開關於借貸金額、利率、每月還款等事項?更無需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則被告既陳稱其有借貸之需,方提供前述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既有前述卷證資料可資為佐;參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更可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遽論其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㈤此外,檢察官聲請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說明信用卡卡費逾期未繳後得否再向銀行進行小額貸款及如何消除不良信用紀錄等節,業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114年4月29日全信字第1140000723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依上開函詢之內容,僅足以說明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費逾期未繳後,可能會影響再向銀行進行小額貸款之情事,以及關於持卡人消除不良信用紀錄,應於「結案次日」報送信用卡戶帳款資料;另關於款項進入得否再行進行小額貸款等節,需由銀行辦理個人授信案件,依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原則,綜合審核評估後核定准駁,個人存款帳戶金額多寡為評估項目之一,依前揭函覆結果,僅係就一般借款情況予以說明,亦難逕以上揭回覆之內容,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被告提供附卷之意向契約書,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為實際存在公司,惟該律師簽章處之「張凱勝」律師則可透過法務部網頁查詢,係查無其人,觀被告既有查詢社群網路平臺貸款公司之能力,自難謂其無能力搜尋該律師是否存在,當認具有容認幫助本件詐欺、洗錢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因卡債信用不良,而無法貸款,故才找民間公司貸款,然觀其對話紀錄,該資產管理公司僅是協助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貸款,則被告主觀上之實際貸款對象仍為銀行,是原審判決未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被告有2間銀行卡債未繳之紀錄,審酌依社會一般常識,其不論如何美化帳戶,均已無法消除其信用評分紀錄而無法貸款,逕認被告主觀上未逸脫一般人理解,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存在公司,惟該律師簽章處之「張凱勝」律師則可透過法務部網頁查詢,因認被告既有能力搜尋該律師是否存在,當認具有容認幫助本件詐欺、洗錢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現在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或以國家機關、實際存在之公司名義或檢察官、律師等名義進行詐騙手法等節,所在多有,尚難謂疏未查證即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自可輕易搜得前揭資訊云云,似未慮及被告於本案極有可能確實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貸款詐欺之方式,致其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之合理情形。況且,本案縱使查詢社群網路平台貸款公司真實存在,並且確認文件簽章處之律師具有律師身分,亦不能完全保證對方非假冒他人之名義行真正詐騙之實。故本案尚難逕以被告疏未查證乙節,遽置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於不顧(詳前述),亦即,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應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以為判斷,則依本院前開對相關證據之說明,綜合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既不足以到達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資產管理公司僅是協助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貸款,則被告主觀上之實際貸款對象仍為銀行,被告不論如何美化帳戶,均已無法消除其信用評分紀錄而無法貸款云云。然查,正是因為被告無法透過銀行貸款始求助於可能貸款之公司,然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相關勞保異動明細、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被告無法消除信用評分紀錄,亦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乙節而為前揭主張,似未就關於被告主觀上究有無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出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亦似未綜觀被告與該「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之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間就「討論關於貸款本金、年限、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撥款日期、繳款方式,更提供其勞保異動明細、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之相關對話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以確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知是否有遭受「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之人詐騙或利用之可能性、客觀上可否排除對被告有利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等事實,以評估被告於本案中確有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遭利用之可能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逕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核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卷證資料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3.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梁謙行 猜猜我是誰 附表一編號1 113年3月12日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12時23分至2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餘4萬元圈存於該帳戶中) 1.證人即被害人梁謙行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第31-33頁) 2.證人即被害人劉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第35-37頁) 3.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顧問李家銘」之對話紀錄、頭貼及主頁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第53-97、117-233頁、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第62-66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連銀客字第1130006772號函、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IP紀錄表、ATM提款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第25-29、41-43、237頁) 5.中華郵政帳戶明細資料、郵局帳號封面暨交易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內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提款卡及提款明細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第27-29、45-47、53、67-68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第45-52、99頁、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第57-61頁) 7.報案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第69、71頁、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第39頁) 8.意向契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第43頁) 9.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第13-22頁、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6、111-114頁、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3號卷第51-54頁) 呂美芳無罪。 2 劉秀英 猜猜我是誰 附表一編號2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35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14時8、14分許 不詳 21萬2000元、 6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14時8、14、21、22、23、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