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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鵬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二、經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認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39萬7,388元、會員帳號「aa556677」內之款項1,453萬7,253元,係共犯「陳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得之財物(包含告訴人黃鵬文《下稱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於上開判決中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被告2人就涉及告訴人部分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而改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尚未判決確定。告訴人主張其受騙之264萬8,338元,亦包含在上開2帳號之款項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云云。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而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復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